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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知初字第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X路西侧金马工业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人口中心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德,被告创先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普公司诉称,我公司生产的桑普电暖器自投放市场销售后,其产品包装、装潢及质量深为用户熟悉,多次获奖。但自1996年冬季以来,被告创先利公司在其电暖器产品上使用与桑普电暖器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在购买时发生误认和混淆;此外,创先利公司还在全国各地的商场广为散发广告彩页,称其“800W额定功率所发散的热量相当于油汀电暖气(略)的散热量,使电耗节约一倍以上”,这种违背热学原理的广告宣传,肆意夸大其产品的性能,贬低原告的同类产品,用暗示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使桑普公司生产的(略)油汀电暖气严重滞销,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创先利公司利用虚假广告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与装潢,停止虚假广告宣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创先利公司辩称,我方电暖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同类产品包装、装潢截然不同,无论是包装外在结构形式,还是图案、形状及颜色、字体排列组合均无相同、近似之处,任何消费者面对两个产品都不会产生误认;其次,我公司的电暖器中采用了新的五色透明的速热工质,这种工质十分活跃,只要受热即可迅速产生蒸发,使散热板达到相应温度。在产品的说明及广告宣传中,我公司强调是在“一定时间、一定的空间”,使所散发的热量相当于传统电暖器产品,根本不存在故意用虚假广告宣传抬高自己产品,贬低原告的油汀电暖器的情实;再有,创先利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暖器所使用的技术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技术合同受让的,产品有技术监督部门的测验报告,(略)节能型电暖器产品质量与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无任何原告所说虚假广告宣传。因此,创先利公司恳请法院保护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普公司与被告创先利公司均为民用平板式电暖器的生产厂商。自1996年11月起,创先利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北京市的通州区、延庆县、门头沟区、顺义县等地区的商场销售(略)节能型电暖器时,随商品散发彩色产品宣传广告页。此广告页正面上端标记“创先利”字样,并印有“节能冠军”、“省电·省钱”的醒目字体,底端印有“(略)节能型电暖器,使您15平方米取暖,不需(略),只需800W;广告页背面在介绍商品的“高效的节能措施”一栏下,标示有“800W的额定功率所发散的热量相当于油汀电暖气(略)所发散热量,使电耗节约一倍以上”的商品性能的说明。桑普油汀电暖器系列产品中有额定功率800W、(略)及(略)三个品种。诉讼中,桑普公司曾提交了由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研究所采暖散热器试验室对创先利公司(略)节能型电暖器所作的测试报告,称该产品的散热量为Q=803.99(W),经审查,该部门不享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的法定检测资格。

在本院主持的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上,到会的专家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生产的平板式电暖器是采用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的工作原理,将电能输入到产品内部的电阻丝,通过加热中介质,形成中介质的流动,传热给面板,散发热量:再通过面板对空气的热辐射,达到取暖的效果。依据众所周知的能量守恒定律,在一个封闭的体系内所输入的各种能量之和应与输出的各种能量之和是相等的,即整体的能量处于恒等状态。在当今国内外热能科研领域内,尚无一种能量在转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能量时,可以获得能量增加的权威定论。另本院曾向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散热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询问,均称不能对电暖器的散热量及能耗的专项产品性能予以检测。

本院曾限期令被告创先利公司提交其“(略)节能型电暖器”散热量的技术检测报告、测试技术数据及其彩色广告页中所称的“独家研制的速热工质”的技术资料,被告创先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科学、准确、完整的全部技术档案。

关于创先利公司为其“(略)节能型电暖器”销售使用的彩色广告页,其称由公司市场部负责产品宣传,广告页共印刷五百份,由河北省廊坊某印刷厂设计制作,具体广告策划及印刷过程由于经手人辞职,详情不能提供,所剩余的广告页已销毁。

对照比较桑普公司提交的桑普电暖器(略)型与创先利公司的创先利由暖器(略)型,两个产品外包装、装潢在产品名称、字体排列、设计图形、颜色、内容、产品制造者名称存有明显差异,任何消费者在购买时,可显而易见地对这两种由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作出区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工商企业购物发票,桑普公司对限期举证的答复及重新检测请求,创先利公司电暖器广告,(略)~2829-87国家标准,创先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创先利公司对证据的说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证明,《检察日报》,电暖器实物,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为行为准则,以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制约规范,从而使市场经济体制始终处于正常、有序的状况,使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正当竞争权利得以实现,使消费者在商业交易时各项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商业广告作为最常用的一项竞争行为方式,法律严格地要求广告主(经营者)应以真实、合法为该广告最基本的要素。就本案而言,创先利公司在其产品的广告彩页中,刻意将“节能”作为(略)节能型电暖器一个突出的性能特点,并具体地告知了社会公众此类型产品的独特之处是其800W额定功率的电暖器所发散的热量能够相当于(略)同类产品的散热量,电耗将会节约一倍以上。如此产品性能的广告宣传,对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不特定的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将极具影响,同时对包括原告桑普公司在内的同行业的其他电暖器制造、销售厂商来讲,将会感到这种与公知的科学定律相悖的广告用语的不解、疑惑。因桑普公司与创先利公司之间存在的竞争者的特定关系,面对与科学定律不一的广告宣传用语,桑普公司有权要求创先利公司作出合理、科学性的证明与解释;同样,创先利公司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并对其商品性能作出关键性宣传之际,亦负有向消费者陈述真情、给予消费者合乎客观事实及科学上权威定论的说明、披露之义务。那么综观本案全部证据,创先利公司无法向合议庭提交其广告中对产品在散热量和电耗节约性能上所陈述的特有的、足以否定国内外热能研究领域内被公认的科学定律的证据,从而使该广告的商品性能宣传失去理应具备的真实依据,致使广告内容上虚假、失实。而虚假的商品广告不仅将会使创先利公司的经营活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公认商业道德,误导消费者的购买意向,而且更为恶劣的是将会使同行业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销售市场的份额被不法挤占,创先利公司却从而谋取非法商业利润,最终扰乱了经济体制的整体环境和破坏了商业竞争的衡平状态。为此,原告桑普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创先利公司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诉理成立。创先利公司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向同行业经营者及社会公众更正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有关原告桑普公司诉请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一节,因本案证据未能准确印证这一损失数额,同时本院认为,桑普公司在一定时期中电暖器销售量下降,除因创先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所致之外,尚有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和市场客观环境变化、消费者自由选择购买对象等诸多因素所左右,因此,判定创先利公司对其虚假广告宣传向社会公众作出更正声明,足以实现司法救济对受害方正当经营权的保护之目的,故原告所请求经济赔偿诉讼主张不能支持。此外,因虚假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势必给受害方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无形资产的损害,考虑到桑普公司的电暖器商品在国内商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将综合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虚假广告所涉及到的地理区域、时间,及国内尚有其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等情节,判定创先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商誉损失费用,以示惩戒。

另就原告桑普公司所诉被告创先利公司使用与其商品近似外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之说,及被告创先利公司所辩称其广告宣传系真实、“800W额定功率发散热量相当于油汀电暖器(略)发散热量”应限制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条件,并辅有相关事实依据所述,均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略)节能型电暖器的广告彩页;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一家非专业性报刊登出启事,申明其在(略)节能型电暖器广告彩页中,对该商品的散热量及电耗节约两项商品性能说明为虚假(启示内容须经合议庭审核);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北京创先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其余部分由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嘉林

审判员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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