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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0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五十岁,汉族,北京印刷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普陀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普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陈海生、被上诉人李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李某某以北普陀公司向其预订三十套壁挂并已收下十三套及另外二件壁挂,但仅付部分贷款为由,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北普陀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八千元并赔偿拒收的十七套壁挂损失费三千五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北普陀公司购买了李某某设计制作的麻绣壁挂,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李某某要求对方赔偿预订的其余十七套壁挂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麻绣壁挂款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普陀公司不服以当初按一千元一套给付李某某的价款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按物价部门作价支付尚欠壁挂的价款或退货。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李某某与北普陀公司口头商定,由李某某按北普陀风景及佛像为题材设计制作麻绣壁挂,双方约定:每套壁挂单某一千元。此后,北普陀公司先后购买李某某制作的《梦园》、《观音》壁挂六套,共支付李某某货款六千元。同年九月。北普陀公司又收下同样的壁挂七套;并收下另外二件《曹雪芹》壁挂,每价定价一千五百元,由北普陀公司有关人员王实海书写收条一张,但未付货款。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北普陀公司又付李某某货款二千元,并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由北普陀公司有关人员李某君、刘某民在收条上载明:“余款八千元未付”、“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后付款”。时至今日;北普陀公司未曾给付李某某上述货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北普陀公司称现存其处的七套壁挂及《曹雪芹》壁挂二件。系李某珍托其代销。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寒梅书写的收条及李某民和李某君在收条上所写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普陀公司与李某某达成的关于购买壁挂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有效、现北普陀公司以当初所付价款过高为由推翻协议没有道理,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北普陀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北普陀公司上诉提出按物价部门作价支付货款或退货,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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