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上诉人易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谭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四川省重庆市巫山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谭某伟。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加上被告认为原告懒惰,不能帮助家庭经济,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于家庭经济控制太严,不好好照顾儿子,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及其儿子经国家安排由巫山县移民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原告的父母也随同一起到高明居住,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演越烈,吵闹之间常发生打斗,为此被告数次要自杀,后被制止。原、被告吵闹期间,原告的父母均带同孙子避开另行居住。同年9月28日,双方分房居住,并签署协议,同意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后双方更就房屋的价值作出了约定。原告随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移民到高明后,被告被安排进高明鑫利升工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则未被安排工作。又查明,原、被告及其儿子谭某伟三人为移民安置对象,按移民政策每人可得房屋面积20平方米、预留宅基地10平方米、耕地0。7亩。原、被告现居住的朗美村X号房屋是由高明区政府代移民统一建造、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X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旁边还有一块面积30平方米的预留宅基地。据查,该房屋的造价为668元/m2,土地地价为80元/m2,原、被告三人每人应付5000元,原、被告用双方在巫山所居住房屋的补偿款交纳了该费用,其余费用则由政府承担。另高明区政府给每户移民家庭发放了以下物品:木床1张、木饭桌1张、木椅子8张、双头煤气炉1个、煤气瓶2个、减压阀1个、铁夹2个、煤气胶管1条、饭碗10个、竹筷子1札、18CM钢碟1个、22CM钢碟2个、26CM钢碟1个、铁锅1个、铝锅盖1个、锅铲1个、钢饭壳1个、汤壳1个、仿瓷小汤匙10个、菜刀1把、35CM松木圆占板1个、32CM塑圆筛1个、塑料水壳1个、塑料水桶1个、保温瓶1个、塑料盆1个、蒸架1个、750W广州三角牌电饭煲1个、垃圾筐1个、塑札扫1个、卫生纸10卷、大米30市斤、花生油5市斤、精盐1包。此外,高明区政府还发给移民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每人2075元,生活慰问金每人300元,移民困难户补助费每人853元,已发放500元,余下353元尚未发放,另在移民入住后过渡期18个月内发给每人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每月每人100元。上述政府发放给三人的补助费、慰问金均由原告收取,其中属于被告的部分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2075元原告尚未交给被告,其余属于被告的生活慰问金300元、移民困难户补助费500元则已付给被告,而每月的过渡期生活补助费100元在诉讼中双方已分开领取,属于儿子谭某伟的部分则继续由原告代领。另政府分配给三人的农田共2。1亩,原、被告委托其所在的村X组统一对外发包,现时原、被告收取每年每亩250元的承包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建立在相知、自愿的基础上,婚前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生活本美满,但因婆媳关系不好,加上双方为家庭经济收支屡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移民到高明后,非但不能珍惜移民的机会同心协力建设新的家园,反而争斗越演越烈,并发展为打斗,被告更为此尝试自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虽在诉讼前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但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以反悔,因被告有较稳定的工作,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儿子一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支付能力和儿子的实际所需,原告应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200元,其儿子至年满18周岁还有12年10个月,抚养费共(略)元。被告辩称在朗美村的房屋是以其在移民前的房屋补偿款抵顶现有房屋应交款,房屋应属于其一人所有,因应交款只占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其余是政府按照三人的标准补偿,且被告用移民前的房屋补偿款抵顶三人的房屋应交款,应视为赠与,不影响现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及旁边的预留宅基地均属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共同所有,各占1/3,考虑到被告抚养儿子所需及其利用预留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可能性较小,离婚后房屋中原属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而预留宅基地中原属被告的份额则归原告所有,鉴于双方移民不久,在高明暂没有其他住房,因此离婚后原告仍可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其另行找到住房为止,但时间不应超过两年。另因依造价计算房屋折价(略)元、预留宅基地折价2400元,每一份额的价值分别为(略)元和800元,两者相差(略)元,该差额应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中予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因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为(略)元,考虑到原告不具备一次性支付能力,该款应分期支付。此外政府发放的有关物品考虑到被告抚养儿子,因此应适当予以多分,而发放的属于被告个人的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2075元原告应归还被告,另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发包给其他人耕种,所得收益应按三人平均分割,儿子应得的份额由被告代收取。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确认。至于原告称被告与其结婚前是离异人士及被告称原告曾受刑事处罚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谭某伟由被告易某甲负责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谭某可每月探视儿子一次,18周岁后儿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支付儿子谭某伟的抚养费(略)元给被告,该款原告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1440元,余款(略)元于2004年至2010年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400元。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X号房屋中属于原告谭某的份额归被告易某甲所有,原告可在该房屋中继续居住,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该房屋旁的预留宅基地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中的物品木床1张、木饭桌1张、木椅子8张、双头煤气炉1个、煤气瓶2个、减压阀1个、铁夹2个、煤气胶管1条、铁锅1个、铝锅盖1个、锅铲1个、菜刀1把、35CM松木圆占板1个归被告所有,饭碗10个、竹筷子1札、18CM钢碟1个、22CM钢碟2个、26CM钢碟1个、钢饭壳1个、汤壳1个、仿瓷小汤匙10个、32CM塑圆筛1个、塑料水壳1个、塑料水桶1个、保温瓶1个、塑料盆1个、蒸架1个、750W广州三角牌电饭煲1个、垃圾筐1个、塑札扫1个归原告所有。四、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的家庭承包农田所得收益于离婚后由原告谭某、被告易某甲及其儿子谭某伟平均分配,儿子所占的份额由被告代为收取。五、原告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2075元给被告易某甲。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易某甲对儿子谭某伟缺乏责任心,而且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对儿子造成伤害,儿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2、儿子长期由爷爷、奶奶照顾,且爷爷、奶奶要求并有能力照顾,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上诉人经济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房子也应判给上诉人所有为宜。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令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略)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1)高明区X街X村X号房屋属于易某甲的份额归谭某所有,两年内易某甲可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该房屋旁的预留宅基地中属于谭某的份额归易某甲所有,谭某补偿财产差价(略)元给易某甲,此款项在易某甲应付抚养费中扣除。(2)位于高明区X街X村的家庭承包农田所得收益离婚后由谭某、易某甲及谭某伟平均分配,儿子所占的份额由谭某代为收取。(3)其他财产分配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某提交六份证言,证明:1、被上诉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2、上诉人的父亲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儿子谭某伟;3、证明被上诉人和其父亲拿刀来砍上诉人;4、将孩子吓到且情况严重;5、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情况;6、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易某甲辩称:孩子自出生后由我母亲带,被上诉人在玻璃厂工作,家里的经济是被上诉人一人来支撑。上诉人性格粗暴以赌为业不做工,对孩子未尽父亲责任,且孩子年小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没有技术“三证”,其称有技术特长是假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子应归我所有为宜,这样才能真正维护被上诉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暴力行为对孩子心灵造成伤害无证据证明属捏造。原审判决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及孩子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易某甲提交其母亲的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母亲,该病历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称其有技术特长以及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认定的事实判定婚生儿子谭某伟由被上诉人易某甲抚养、上诉人谭某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所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易某甲抚育孩子以及双方属移民情形和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立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