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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温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阳、简某某,广东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个人经营佛山市石湾区俊朗布业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曾在一段时期内以被告的业务经理身份为被告联系业务,以销售业绩向被告收取提成款。这一时期的起止时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作任何书面记载确认,双方又陈述不一而无法认定。原告起诉称从2002年8月始,至2003年5月28日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从2002年4月已开始收取每月的提成款,至2003年1月收取2002年12月的提成款止。原告在上述期间收取提成款共计(略)。8元。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于2003年7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略)元、工资(略)元、社会保险费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经济补偿赔偿金6000元、工资补偿金(略)元、赔偿金(略)元、其他赔偿费用(略)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其申请,经审理后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经被告许可,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石湾区俊朗布业贸易部业务经理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被告给予相应提成作为报酬,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事实劳动关系因无约定期限,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因此被告提出终止双方关系,系终止劳动关系,而非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原、被告何时终止劳动关系、何时发生劳动争议均无法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则应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以界定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则以原告陈述的2003年5月28日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则应视原告的各项具体请求来判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而被告拒绝支付之时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被告拖欠工资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时间,故应视为原告的这项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6000元至(略)元,提成款仅为业务奖金,但无证据证实,因此采信被告的陈述,即原告应得的报酬即为按销售业绩提成的提成款。原告已收取了提成款,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略)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略)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赔偿金,应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出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驳回。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7,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该证据无举证时限的限制。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的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矛盾。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与支付拖欠工资请求是不可分割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所有仲裁申请均未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被拖欠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期限而其他请求已超过仲裁期限是在同一法律事实的处理中,作出了两种互相矛盾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拖欠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期限,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于理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对一审证据7是否进行质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2点和第3点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不存在拖欠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一审中的证据7即(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情形,不存在举证期限的限制。依据此规定,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另一未判决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预决作用,原审不予认定该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证据证明的对象属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原审已经作了认定。其次,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至(略)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销售业绩提成的提成款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已收取提成款,因此被上诉人温某某拖欠上诉人黄某某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对上诉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正确,由此上诉人黄某某在2003年1月始没有发生销售业绩后,被上诉人温某某也无给付其提成款。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黄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上诉人的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再次,上诉人黄某某称其提供的(略)元的票据费用属差旅费,但该费用的性质既无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同意或确认的证据证明也无其它证据印证该笔费用属差旅费,因此上诉人称该费用是为被上诉人支出的差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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