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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适意家具有限公司与方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适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西凤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振宇,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适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意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于2002年8月进入适意公司工作,2003年1月19日方某某操作平刨时被机械打伤右手,适意公司即送方某某到龙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适意公司支付,2003年4月15日适意公司的代表温某华与方某某进行协商赔偿,双方某订协议书,由适意公司给付方某某(略)元,并支付完毕。2003年6月2日方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检验为右拇指指间指关节离断,食指近侧关节功能丧失,环指末节部分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方某某据此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11月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适意公司支付方某某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共(略).37元,扣除已付(略)元,应付(略).37元。

原审判决认为:方某某实际已在适意公司工作,与适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适意公司内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适意公司为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也反映出承认方某某为其员工。方某某工作及受伤时均未年满16周岁,适意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发生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方某某所办理了的厂牌,其认为方某某是骗取及私自入厂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即使方某某未经同意入厂,方某某在适意公司处工作了长达近半年时间,适意公司是一间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在长时间内未进行检查发现并予以制止,管理上有问题,存在过错,依此也要承担责任。还有依据劳动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的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双方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方某某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作出,对方某某显失公平,劳动仲裁由适意公司再给付方某某各项款项合理,予以采纳。起诉时方某某已年满16周岁且前已参加劳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顺德市X镇适意家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共(略).37元,减除已付(略)元,应付(略).37元给方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适意公司负担。

上诉人适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但方某某及其父亲方某雪不但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而且刻意利用厂牌管理人员对作为老员工的方某雪的信任,骗取厂牌,私自把方某某安排进方某雪任组长的车间工作,并向厂方某期隐瞒,最后导致方某某受伤,该责任完全在其自身。因为方某雪的刻意隐瞒,而且公司采用的是包干到组的方某,方某某所在的工作车间的用工、发放工资等都是由方某雪统一管理和领取,方某某一旦骗取了厂牌,公司就很难察觉。方某雪作为方某某的监护人及工作岗位的主管组长,明知方某某不满16岁,依然欺瞒厂方,安排其进厂工作,谋取非法利益,而且又不对方某某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无论从监护责任、岗位责任来说,方某雪都应对方某某的受伤负有绝对的过错。此事有多名证人作证,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方某某的受伤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方某雪自行负责。公司的股东温某华对方某某进行救治、补偿等都是在履行道德上的义务的个人行为,适意公司一向守法经营,从未有雇佣童工的情况发生,完全没有可能为一个员工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意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适意公司不支付误工工资、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金等费用合共(略).37元予方某某。二、由方某某承担本案的劳动仲裁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适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适意公司全体员工《证明》,拟证明方某某是由其父亲方某雪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厂牌并进入适意公司工作,适意公司也从未有过使用童工的现象。被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该《证明》是适意公司单方某作的,故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适意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方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由于适意公司与全体员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现全体员工共同为适意公司出具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方某雪通过欺骗的手段为方某某骗取厂牌及进厂工作。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认为:一、方某某与适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只要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二、方某某从事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因工受伤致残,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6月2日作出七级伤残结论。三、方某某属于童工,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方某某应依法享受获赔的权利,对其工伤待遇,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作出裁决,适意公司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适意公司在上诉状所称事实纯属捏造,方某某进厂是经层层审核,并办理厂牌,方某某受伤后被厂方某入龙江医院,公司用已买保险的员工甘传金替代,以便到保险部门报销医院药费,方某某出院后于2003年4月15日对其工伤补偿达成协议,以上均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方某某的合法权利,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某作为适意公司的员工,有适意公司的工作厂牌为证,且工作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发生事故后公司也将方某某送院治疗,并由股东温某华与其签订赔偿协议,虽然适意公司提供全体员工的证明以否认其与方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由于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适意公司认为方某雪通过欺骗手段为方某某骗取厂牌及进厂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适意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适意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适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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