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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诉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X路。

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管X,职务董事长。

原告蔡X与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同年5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介绍,于2008年6月2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先担任操作工,后担任检验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发放860元左右。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4月9日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工作至2009年4月9日。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

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岗位办公室文员,从事人事和商务保管,被告单位的招聘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的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鼓动员工提出加薪、离职,被告批评了原告,2009年4月9日原告不辞而别。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960元,原告实际每月工资超过1000元,加班费都已支付。2008年7月,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具体起算日记不清楚,原告离职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了。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辞职。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908.97元。2009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双倍工资一项请求认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到被告单位应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证明原告2008年6月2日上班。原告不是从事人事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带走该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2008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应聘履历表、快递单、出货单、订购单、付款申请单一组、2008年6月被告考勤表,被告提供的介绍信、被告应聘人员履历表、王X等四名员工的应聘人员履历登记表、员工身份证、员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一组、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单据、冯X等员工的考勤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处2008年6月考勤表、200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中介费收据、2008年5月30日到被告处的应聘履历表,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仅凭冯X等员工的考勤表来否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本案关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称,原告离职时带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x年7月2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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