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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甲,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干部,系付X亲属。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付X任平桥区X乡中心学校校长,负责长台关乡中、小学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付X利用职务之便,在教师职级职称评定和区级优秀教师评选工作中,先后收受本乡教师贿金余某某8000元、杨某某8000元、施某某7000元、鲍某某x元、鲍某某x元、冯某某x元、朱某某9000元、余某某1000元、涂某1000元,共计x元。付X用该款购买了教师评定职称报送材料2500元,自购电脑、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机花去x元,余某自用。

2010年1月14日,付X主动向平桥区纪委交待了收受教师礼金的书面材料并接受处理,2010年2月9日,向区纪委退出违纪资金x元。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付X主动向检察机关书面交待了受贿的事实,后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杨某某、施某某、鲍某某、鲍某某、冯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涂某、王某某、邱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张某、陈某、余某某、宋某乙、申某某、宋某甲证言,平桥区教体局文件、证明、报告,长台关乡中心学校查帐证明、银行对帐单,平桥区X乡中心学校2009年教师职称评定相关材料,平桥区教体局相关文件、说明、优秀教师表彰决定,信阳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破案经过;平桥区纪委证明,平桥区教体局证明、平桥区X乡党委、政府证明;区纪委开具的“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在案发后主动向平桥区纪委、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赔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X有自首情节;收受贿金部分用一职称评定费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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