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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望青、孙某伟(均另案处理)与内乡县X乡(现桃溪镇)黑山村X村民王某某、王某成签订为期三年的矿山开采协议,后孙某某按照事先与杨望青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组织开采。被告人孙某某在用机械化开采铁矿过程中,非法毁林、占地,经内乡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勘查,共毁林4108株,计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270平方米,折合14亩。案发后,被毁林木被桃溪镇没收。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勘验报告、合同书、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们所办厂是县文明委招商引资企业,有采矿证和营业执照,林地使用证当时正在办理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和杨望青、孙某伟(均另案处理)与内乡县X乡(现桃溪镇)黑山村X村民王某某、王某成签订为期三年的矿山开采协议,后孙某某按照事先与杨望青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组织开采。被告人孙某某在用机械化开采铁矿过程中,非法毁林、占地,经内乡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勘查,共毁林4108株,计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270平方米,折合14亩。案发后,被毁林木被桃溪镇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我和杨望青在原西庙岗乡X村大岭沟组开铁矿,于2006年12月15日开始开矿。我们开的矿,涉及王某某、王某成的林地,上面长有桦栎树,树粗5-8公分,高2-3米,全是幼树。所毁的树是我们让群众砍的。开矿时,我们正在办理林地使用证,但还没有办下来。

2、证人王xx证言:

证实孙某某、杨望青与其签订协议,在其责任山上开矿,并砍伐部分林木。

3、证人刘xx证言:

证实孙某某在该组山上无证开采铁矿,并毁坏林木。

4、证人陈xx证言:

证实孙某某与该组签订开矿协议后,机械化开采铁矿。

5、证人徐xx证言:

证实孙某某在黑山村X组开采铁矿并毁林,所毁林木被镇林站没收。

6、合伙协议:

证实孙某某与杨望青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合伙开矿协议。

7、勘验报告:

证实孙某某开采铁矿毁林4108株,计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270平方米,折合14亩。

8、内乡县林业局证明:

证实孙某某在桃溪镇开采铁矿,没有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

9、合同书:

证实孙某某与大岭沟组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开采协议。期限十年。

10、协议

证实孙某某、杨望青、孙某伟与王某某、王某成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开采补偿协议,期限三十年。

11、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证实孙某某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有采矿权。

营业执照:

证实孙某某所办水泥配料厂有营业执照。

林地使用申请书及证言:

证实孙某某所办水泥配料厂当时已申请办理林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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