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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江二居委会竹园街。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了楣帘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梁某某以排他许可方式于2002年5月26日将该专利的使用权许可给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永丰厂)使用,许可费为8万元。陈某某未经梁某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布勾C),其行为侵犯了专利权,导致了梁某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以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梁某某为调查、制止侵权,先后支付了订购产品款、公证费、律师费共(略).8元。梁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责令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略).8元。

原告梁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缴费凭证各一份。梁某某以此证实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内容及其法律状态为有效。

二、公证书一份。梁某某以此证实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三、《郑重声明》一份。梁某某以此证实陈某某明知侵权仍在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费收据及支票复印件各一份。梁某某以此证实专利的许可情况及许可费用为8万元。

五、购货收据及磅码单、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各一份。梁某某以此证实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为(略).8元。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梁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了楣帘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梁某某以排他许可方式于2002年5月26日将该专利的使用权许可给永丰厂使用,许可费为8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8月18日止。南海市盐步联安嘉华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华厂)由陈某某个人经营,其未经梁某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布勾C)。梁某某为调查、制止侵权,先后支付了订购产品款、公证费、律师费共(略).8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某有如下异议:

陈某某主张梁某某未收到上述专利许可费8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梁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及许可费收据、支票复印件,但许可费收据仅有梁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名,其支票亦为复印件,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梁某某与永丰厂签订了排他许可的专利实施合同,不能证实其已收取了8万元的许可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引起的纠纷。梁某某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其关于楣帘轨的发明创造已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嘉华厂由陈某某个人经营,其未经梁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已属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陈某某获取的利益,故可参照专利许可费合理确定。虽然梁某某未能证实已收取了许可费,但其根据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仍享有取得许可费的权利。故本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及许可使用的期限,并结合梁某某因调查及诉讼支出的费用,酌定陈某某应当赔偿2万元。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梁某某楣帘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9)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赔偿损失2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838元。因原告梁某某已与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陈某某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予原告梁某某,本院不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梁某

代理审判员魏金莲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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