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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50岁,中国农业大学学生处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25岁,中国农业大学95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42岁,《中国作家》杂志总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编。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张慧霞,被告何某某及中国作家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我的成长之路》系两原告的合作作品,该文最初成稿于1997年初,王某某执笔,经过刘某某的修改,加工和润色,已形成第五稿:1998年6月,被告何某某来到农业大学,未经两原告的许可,带走了《我的成长之路》文章的复印件。1998年11月,《中国作家》杂志1998年第6期发表了何某某的长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全文共计20多万字,其中第一章第十五页至十七页抄袭了原告的合作作品《我的成长之路》,共计5000余字。被告上述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报酬,且在文章末尾处也未加以说明,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出版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有影响的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精神损失(略)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的成长之路》系王某某所写,该文只有王某某的署名而没有刘某某的署名,无法证实刘某某与王某某合作完成了该文。王某某是将《我的成长之路》作为贫困生的情况资料向学校提供,刘某某做为该校学生处的负责人掌握该文是对学校贫困生资料进行管理工作,完全是履行职务工作,学校有权决定是否向我提供其拥有的资料,我取得《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的材料是经过农业大学领导的确认及刘某某、王某某的同意的,故我所著《落泪是金》以作者和王某某对话的形式使用《我的成长之路》一文不是抄袭,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辩称,其所刊登的《落泪是金》报告文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中国农业大学95级贫困生,《我的成长之路》由王某某执笔并署名,该文描述了王某某本人苦难的成长过程。1998年4月29日,何某某为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到中国农业大学采访,从学校领导处取得了《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的复印件。1998年11月10日,《中国作家》杂志1998年第6期刊登了何某某的反映高校贫困生不畏艰难,自强自立奋斗经历的长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全文共计20余万字,其中第一章第十五页至十七页,略有改动地使用了《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约5000字。《落泪是金》一文发表后,杂志社未支付任何某用。庭审中,王某某、刘某某一致认为《我的成长之路》系二人合作作品,该文虽由王某某执笔,但经过刘某某的修改、加工、完善,二人共同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何某某坚持其取得并使用《我的成长之路》一文是经过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的认可及王某某、刘某某同意的,但王某某、刘某某否认曾同意何某某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之路》一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我的成长之路》一文,《落泪是金》一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之路》由王某某执笔并署名,鉴于王某某、刘某某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某某的修改、加工、完美,是由二人共同创作,被告何某某虽主张该文系王某某独自创作,王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确认二人均享有著作权,未经二人许可,任何某不得以任何某式使用该作品。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无权处分该作品的发表使用等相关权利,何某某认为《我的成长之路》是属于中国农业大学拥有的资料,其使用该资料经过了校领导的认可,是合法使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还主张其使用《我的成长之路》一文,曾得到王某某、刘某某的承认一节,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何某某未经王某某、刘某某的许可,将二人未曾发表过的合作作品用于其《落泪是金》的报告文学作品中,构成了对二人作品的抄袭,剽窃,也构成了对二人作品发表权的侵犯。对此,何某某应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国作家杂志社刊登了何某某的《落泪是金》报告文学,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刘某某主张何某某及中国作家出版社侵犯其作品的署名、复制出版等项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未删除《落泪是金》一文中与《我的成长之路》相同内容的文字前,何某某与中国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

二、何某某、中国作家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作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本院将在全国范围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何某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

三、何某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中国作家杂志社赔偿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四、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8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宋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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