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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00年1月8日进入汇亚公司从事陶瓷原料车间喷雾塔仓顶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以按质按量方式计发,每月工资约定为450元以上,每日工作时间分三班制。由于陈某某于2003年3月17日、4月17日和同年7月25日三次违规行为给汇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汇亚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以书面形式将陈某某辞退,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认为是汇亚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故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汇亚公司退还陈某某进厂时交的300元按金;2、汇亚公司解雇陈某某没有依据,必须退还陈某某在职期间的离职费一年相当于一个半月的工资,三年多共5500元;3、退还陈某某违约金600元和误工费1200元;4、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该会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汇亚公司退还陈某某进厂时缴纳的违约金300元之外,驳回了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汇亚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收取陈某某300元,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汇亚公司应退还陈某某违约金300元。由于陈某某在汇亚公司处工作中存在三次严重的工作失误,造成汇亚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南海市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汇亚公司可以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某工资标准是以按质按量方式计发,月工资约定为450元以上,另根据陈某某的工种性质,在计算陈某某的加班工资时,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50元为基数计算,陈某某2003年6月、7月份工资分别为1471.17元、152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汇亚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故对陈某某提出的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汇亚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某进厂时交纳的违约金3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某已预交),仲裁费800元(陈某某已预交),两项合计850元,由陈某某负担550元,汇亚公司负担300元。汇亚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予陈某某,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在汇亚公司处工作根本不存在违规行为,汇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违规行为。汇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自己制造的假证据,其中有一部分证据是与汇亚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假证,这些证据依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然而,一审判决却对这些假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03年3月17日,4月17日和同年7月25日三次违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汇亚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陈某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各种款项。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177-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汇亚公司给付上诉人陈某某2003年8月份工资1522.53元(对照7月份工资数额),扣押的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4个月=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50%=30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6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略)元,押金300元,仲裁费用800元,以上各项共(略).53元;三、由被上诉人汇亚公司承担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汇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中,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失职的行为,而汇亚公司的证据已充分表明陈某某在不到一年的工作期间内,至少有三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失职,且都给汇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过法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汇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失职,给汇亚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判决汇亚公司可以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判决汇亚公司也无须再向陈某某支付加班费。但一审法院也认为汇亚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收取陈某某300元,违反了我国《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判决汇亚公司退还陈某某300元。汇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无论是汇亚公司还是陈某某都是公平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陈某某指证汇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答辩人自己制造的假证据,且有部分证据是与汇亚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假证,汇亚公司认为该指证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汇亚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之间是有联系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其中,部分证人作出的证明,均是与陈某某一起共事的工人作出的,他们与陈某某一样都是汇亚公司聘用的职工,除雇佣关系外与汇亚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与陈某某也无利害关系。他们出具的证言是根据事实而作出的,是中立的。对当事人双方均是公平公正的;其次,对于陈某某的三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失职行为,汇亚公司每次都及时作出了处理。对此,陈某某是知道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这点从陈某某签收工资单上即可证明。因为汇亚公司给职工的工资支付方式是以按质按量方式计发,职工每月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上个人各项奖罚而得出的。汇亚公司对陈某某三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失职都进行了扣分处罚,该扣分处罚在当月即2003年3月、4月、7月的工资表上均有显示。陈某某对汇亚公司对其的扣分处罚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已实际领取了工资。因此,陈某某否认其存在违纪违规的说法不成立。三、鉴于以上事实,汇亚公司认为其辞退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要求汇亚公司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汇亚公司《员工手册》一份,汇亚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虽然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汇亚公司予以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汇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陈某某对汇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由于汇亚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而陈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另外,陈某某对汇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全部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汇亚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30日公告1份、2003年4月28日公告1份、汇亚公司产量质量统计表2张、设备运行记录表1份、2003年8月25日、9月23日报告各1份是汇亚公司单方制作,而陈某某不予确认,故不具证明力;2003年7月26日公告和《对7月25日质量事故的调查经过》虽然是汇亚公司单方制作,但陈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及在诉讼中的陈某可以印证汇亚公司的确对该次事故进行调查,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文辉、田维志、李权文出具的材料属证人证言,而相关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于2000年1月8日进入汇亚公司从事陶瓷原料车间喷雾塔仓顶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工资以按质按量方式计发,每月工资为450元以上,每日工作时间分三班制。如劳动者严惩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7月25日,原料车间10行4仓被人错误记录为空仓,误导了车间生产,引发停产、补料等一质量事故。汇亚公司派人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以上误记空仓的情况是当天上午八点左右被发现的,而该班盘仓时间为上午十点,因此,误记空仓的情况应发生在上一班的当班时间,而陈某某是上一班的看仓人员。经过调查人员的核对认为,上述仓库的“空”是陈某某所写。调查人员甚至记载陈某某亲口承认该字为其本人所写,但并没有陈某某的书面确认。

2003年8月26日,汇亚公司通知陈某某不要上岗,但是直至8月19日才正式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陈某某在2003年3月至6月期间全月出勤,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止,汇亚公司并没有安排陈某某补休。根据汇亚公司的工资表反映,陈某某在上述月份的月工资收入分别是1118.43元、1466.45元、1269.64元、1471。17元,实行的是与产品质量挂钩的按质按量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另外,汇亚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和应计算在8月份工资内的7月26日至7月28日的工资。

再查明:陈某某在进入汇亚公司时即向汇亚公司交纳了押金300元。另外汇亚公司还有共计600元的提留工资未返还给陈某某。

陈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认为汇亚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约,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除支持汇亚公司向其返还300元押金的请求外,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800元由陈某某承担500元,汇亚公司承担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汇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汇亚公司认为陈某某工作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03年8月1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陈某某则认为其不存在失职。经审查,汇亚公司主张的2003年3月17日和4月17日的陈某某的失职违纪行为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而2003年7月25日的误记空仓的事故是确有发生,至于原料车间10行4仓上的“空”字是否陈某某所写,汇亚公司仅凭几名调查人员的主观确认即认定为陈某某所为,不能令人信服。但是,由于该事故是发生在陈某某当班的期间,陈某某作为该班的看仓工,有义务查实所管仓库的情况。无论该“空”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失职的过错,并且由此引致了公司一系列生产经营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汇亚公司对陈某某处以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陈某某认为上述“空”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不存在失职行为,汇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约,要求汇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合同违约金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汇亚公司解除合同合理,但是其于2003年8月19日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前是汇亚公司安排陈某某不要上岗,故汇亚公司仍需向陈某某支付7月29日至8月19日期间所有工作日应得的工资。至于工资计算标准,由于陈某某的工资是与实际产出的产品质量挂钩的,陈某某因其工作出现问题被公司安排暂不上岗,即无法以产品质量和数量确定其该月工资,仅能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确定的最基准工资为该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8月份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0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按此标准计算该月日工资为21。51元。因汇亚公司已支付了7月26日至7月28日的工资,而2003年7月29日至8月19日期间共有16天法定工作日,故汇亚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的8月份工资为21.51(元)×16(天)=344。16元。

至于陈某某在入公司时所交纳的300元押金,因违反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汇亚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陈某某,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陈某某并未对利息损失提出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外,汇亚公司收取陈某某的600元提留工资,是陈某某的正常工资收入组成部分,汇亚公司亦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陈某某。

有关陈某某加班费的请求,据查,陈某某在2003年3月至6月期间是全月出勤,由于汇亚公司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安排陈某某全月出勤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汇亚公司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安排陈某某补休。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汇亚公司未能作出相应的安排,则应向陈某某支付期间属加班性质的出勤日所应得的加班费。根据汇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200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单实际是反映了陈某某自200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的出勤情况。而在此期间,周六、周日休息日共有34天,其中3月份有8天,4月份有8天,5月份有10天,6月份有8天;法定休假节日有3天,即5月1日至5月3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汇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加班费合计4862.16元,具体计算如下:

3月份:1118.43÷20.92×8×200%=855.40元

4月份:1466.45÷20.92×8×200%=1121.57元

5月份:1269.64÷20.92×10×200%=1213.80元

1269.64÷20.92×3×300%=546.21元

6月份:1471.17÷20.92×8×200%=1125。18元

至于陈某某主张的其他加班费请求,由于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最后是仲裁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以上的分析,陈某某获得本院支持的诉讼标的额相比起劳动仲裁时所提仲裁请求的标的额而言,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负担800元仲裁处理费的其中5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由汇亚公司全额负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且漏裁部分诉讼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7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返还提留工资600元,并支付尚欠的2003年8月份工资344.16元、2003年3月份至6月份加班费共计4862.16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5806。32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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