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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遗赠纠纷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门民初字第168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铜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之姑孙某荣与马某某之叔马某清系夫妻关系。马某清死于1999年5月25日,生前系北京市煤炭总公司门头沟公司退休工人,孙某荣死于1999年8月1日,生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死者生前均无遗嘱。马某清与孙某荣婚后无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其在世时,得到了孙某某、马某某的扶养、照顾。马某清去世后,孙某荣作为马某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3间东石板房的所有权。1999年7月21日,孙某荣与孙某某和其夫屈文明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孙某某夫妇承担孙某荣生养死葬的义务,孙某荣则于死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三间东石板房遗赠给孙某某夫妇。此后,孙某某对孙某荣尽了扶养义务。孙某荣死后,孙某某于1999年8月10日对遗赠房屋办理了受领公证,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另查,在孙某某手中现存有马某清、孙某荣遗留的现金2000元;在马某某手中现存有马某清、孙某荣遗留的现金(略).22元和户名为马某清的二张定期存单,存单本金合计(略)元,其中包括应付他人的债务4000元。

又查,孙某荣生前所在的集体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放弃分享遗产。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享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继承人孙某荣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一万六千二百元、现金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共计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在马某某处保管二万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在孙某某处保管二千元。其中一千元作为安葬费用归孙某某(已执行),由孙某某于二○○○年四月五日前负责安葬马某清的骨灰;在中国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新桥大街分理处的定期存单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和在孙某某处的现金二千元归孙某某所有(已执行);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门头沟区支行新桥储蓄所的定期存单本金六千二百元及利息和其余现金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归马某某所有(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孙某某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马某某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长申

代理审判员杨振新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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