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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能新房地产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经初字第161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29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8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能新房地产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0岁,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五洲公司)、北京能新房地产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能新公司)追索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新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3日为被告新五洲公司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下称丰台农行)的贷款及利息369,330.50元。1999年6月7日,二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以支票偿还我公司369,330.50元;二、以“能新综合楼”项目的股票、能新公司的股份、新五洲公司的“凌志”300型轿车进行质押;三、如到1999年6月11日未还清应付我公司的款项按欠款数额的1‰按天计息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新五洲公司给付欠款369,330.5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1月25日的违约金81,252.60元,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办理承诺书规定质押财产手续,以质押财产清偿债务。

被告新五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立即给付。质押的轿车因无手续,无法变卖清偿原告欠款。质押的股份同意转给原告。因原告让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规定的按天处罚的标准太高,故不同意按承诺书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能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根据。承诺书中我公司并未承诺要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威逼下不得已才盖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五洲公司及丰台农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五洲公司向丰台农行贷款300,000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新五洲公司均未按约还款付息,丰台农行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6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新五洲公司偿还丰台农行借款及利息,到期不履行,由原告代为履行。1999年6月3日,原告代被告新五洲公司偿还了丰台农行的借款及利息369,330.50元。1999年6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①我公司(新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张人民币37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为(略),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②我公司愿意以“能新综合楼”项目所占有51%的股权作为质押,如1999年6月11日未向原告付清370,000元,则原告有权立即接管“能新综合楼”我公司所占股权比例经营权,并由原告派代表出任“能新综合楼”财务,负责监督工作,“能新综合楼”收益中的51%首先作为向原告的还款,直至还清为止。③我公司同意如果1999年6月11日未还清370,000元,则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按天处罚。④我公司同意以“凌志”车辆一台作为质押,车牌号为鲁(略)。⑤由于我公司是以我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的“北京能新房地产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元华公司合作的“能新综合楼”,所以我公司愿以在“北京能新房地产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此后,被告新五洲公司将车牌号为鲁(略)的“凌志”轿车交付原告,但未与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亦未派代表出任“能新综合楼”的财务,被告新五洲公司亦未实际给付原告欠款。

另查,被告新五洲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车牌号为鲁(略)的“凌志”300轿车系被告新五洲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华诚公司购买的,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8)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新五洲公司偿还了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新五洲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五洲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新五洲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新五洲公司又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新五洲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轿车,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新五洲公司未取得该轿车的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新五洲公司亦无权处分该轿车,故该质押协议无效。原告要求以质押的财产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五洲公司虽承诺愿以其在被告能新公司的股份及“能新综合楼”的股权作为质押,但因能新公司的股份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及被告新五洲公司并不占有“能新综合楼”项目的51%的股权,故该股份质押合同不生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以质押的股份、股权清偿债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能新公司虽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但承诺书中明确规定的全部是被告新五洲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而未规定被告能新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且被告能新公司亦未承诺其要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能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十六万九千三百三十元五角并支付违约金(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九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新五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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