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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暂扣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0-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8岁,汉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略)-280#。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36岁,汉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某因暂扣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查明非出租汽车司机陈某某驾驶非出租汽车遇见等候出租车的乘客王某程后,按王某程的要求送其去预定地点,为其提供运送服务,据此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决定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工商局在发现陈某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后,即时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且于事后补办了审批手续,并未违反执法程序的规定。海淀工商局在采取暂扣措施时,未向陈某某开具、送达暂扣证明,则违反了执法程序的规定,但该局已通过事后为陈某某补开暂扣证明的行为补正了执法程序中的上述不足,应予准许。海淀工商局明确告知陈某某其车内物品不属暂扣范围且要求其自行取走,在陈某某未取走的情况下,要求停车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了车内物品未散失,亦不违反执法程序。陈某某所持海淀工商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要求海淀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维持了海淀工商局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以被告海淀工商局提供的王某喜、袁明普的证言和两位海淀工商局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均为伪证,本人没有从事非法运营,被告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认定其为非法运营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海淀工商局市场检查队没有按法定程序执法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被扣车辆并赔偿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海淀工商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星期六)上午9时许,陈某某驾驶京C-(略)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至海淀区清河中央财经大学分校门口时,遇见王某程在此等候出租车。陈某某见王某程向其招手,即将车停下。王某程上车后向陈某某讲明要去圆明园,陈某某即向圆明园方向驶去。行驶途中,陈某某向王某程介绍了其职业和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并询问了王某程的职业。行至距圆明园东门往南200米处,正在协助海淀工商局查处非法客运车辆的海淀交通支队交警示意陈某某停车接受检查。陈某某停车后,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向陈某某说明了身份,对陈某某、王某程分别进行了询问。王某程承认二人互不相识,陈某某承认二人在王某程乘车前互不相识。王某程在工商执法人员填写完毕的乘客证明材料上签字后即离去。工商执法人员告知陈某某因其无照从事客运业务,需对其车辆予以暂扣,要其交出车钥匙并取出车内物品。陈某某认为其没有进行非法运营,拒绝交出车钥匙,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工商执法人员将陈某某的车辆拖走,存放在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停车场,停车场在登记本上注明此车没有钥匙,内有雨伞、照相机、刀片架等物。在扣车同时,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向陈某某发放了“对无照经营者的几点提示”,其中告知了海淀工商局市场检查队的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提车地点及前去接受处理时所需携带的材料等内容。同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为陈某某补开暂扣其车辆的暂扣证,陈某某在暂扣证上签署了姓名和当天日期,要求执法人员在暂扣证上一并注明其车内的物品。执法人员解释车内物品不属于暂扣范围,要其自行取走,双方再度发生争执,陈某某未领走暂扣证。后陈某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0月28日以京工商复字(199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工商局采取的暂扣措施。陈某某仍不服,于1999年11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海淀工商局提交的1999年8月21日王某程签字的乘客证明材料、海淀交通支队交警王某喜的书面证言,王某程当庭向法院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事实;海淀工商局提交的呈请立案审批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能够证明该局采取暂扣措施后办理了立案和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执法程序规定的事实;海淀工商局提交的(略)号暂扣证,袁明普的书面证言,执法人员徐晖、杨晓光的书面证言,陈某某提交的同事郭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海淀工商局1999年8月23日为陈某某开具暂扣证的经过;海淀工商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停车场车辆入场登记、车内物品登记清单及4张照片,该停车场安全科科长麻宏伟当庭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海淀工商局在陈某某未取走车内物品的情况下采取了保证车内物品不会丢失的措施。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某提交的王某程的证言没有证明其曾向王某程明示免收载客费用,故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非法运营的事实;海淀工商局提交的该局于1999年9月1日询问王某程的笔录,系该局在对陈某某采取暂扣措施后取得,不能成为证明该暂扣措施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本院审理中,海淀工商局提交的“对无照经营者的几点提示”已为陈某某的陈某所佐证,能够证明海淀工商局在暂扣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同时,告知了海淀工商局市场检查队的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提车地点及前去接受处理时所需携带的材料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取得行业经营、工商、税务、治安等各项批准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工商机关有权暂扣车辆,并予处罚。非出租汽车司机陈某某驾驶非出租汽车,遇见素不相识的乘客王某程后,按王某程的要求送其去指定地点,且在遇到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前,一直未能向乘客明示免收载客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海淀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查明陈某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事实后,决定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查获的司机是否曾向乘客推销保险、商品或从事其他本职业务行为等,与其载客行为是否构成无照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无关。故陈某某关于其曾向乘客推销保险,其载客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营,海淀工商局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海淀工商局在采取暂扣强制措施后,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亦不违反执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在陈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致使暂扣证上某些基本项目无法填写的情况下,海淀工商局当时未向陈某某开具、送达暂扣证明虽有不符合执法程序之处,但鉴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且海淀工商局当时发放的“对无照经营者的几点揭示”,告知了陈某某解决问题的时间、地点、方法和途径,并已于事后为陈某某补开了暂扣证明,弥补了暂扣措施的上述不足。陈某某认为海淀工商局未按法定程序执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某关于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系自行推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海淀工商局暂扣措施合法的情况下,陈某某所提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民华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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