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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5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6岁,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创新影视制作社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策划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37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住(略)。

上诉人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简称永乐影视公某)因电视剧播映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乐影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明哲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简称攀成广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电视台创新影视制作社(简称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某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第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审批合格证明的时间,但从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攀成广告公某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1996年5月1日前”这一约定看,可以认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塞外奇侠》(简称《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由于创新社在1996年4月初交付的《塞》剧母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简称广电部)的批文,即是不具备播放条件的母带,影响了攀成广告公某的播出计划,这是攀成广告公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直接原因。攀成广告公某虽然在1996年6月30日承诺创新社于同年8月31日前先付部分款项,也因创新社不能提交《塞》剧的合格母带而未兑现。直至1996年10月11日创新社才将修改好的《塞》剧合格母带交给攀成广告公某,此时创新社履约才真正符合协议约定的“攀成广告公某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的条件。故创新社迟延交付《塞》剧播放批文和母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永乐影视公某诉称攀成广告公某违约事实不成立,要求攀成广告公某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攀成广告公某在未拿到《塞》剧批文的情况下,即与有关单位签订播映3部电视剧的播出合同和广告合同,行为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反诉要求永乐影视公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三部电视剧已实际转让给攀成广告公某,故攀成广告公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某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攀成广告公某给付永乐影视公某人民币389.75万元;(三)永乐影视公某支付攀成广告公某违约金110万元;(四)上述二、三项的款项冲抵,攀成广告公某给付永乐影视公某人民币279.75万元;(五)驳回永乐影视公某、攀成广告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乐影视公某和攀成广告公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乐影视公某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协议没有规定交付批文的日期,但原审判决依据协议第六条,推定创新社交付《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前,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攀成广告公某违约事实俱在。(1)按照协议规定,攀成广告公某应在收取母带时交付300万元,然而1996年4月初攀成广告公某收到母带后并未按约支付300万元;(2)1996年6月30日,攀成广告公某在《塞》剧批文尚未下达的情况下,却再次书面承诺还款,事后又违背诺言。原审判决却为其开脱,称“也因创新社不能提交《塞》剧合格母带而未兑现”,为攀成广告公某寻找理由,推卸责任;(3)1996年10月11日,攀成广告公某已收到修改后的母带和批文,按照原审判决的推断,攀成广告公某即应支付300万元及余款,但至今已逾两年半,攀成广告公某并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攀成广告公某承担违约金11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略).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攀成广告公某承担。

攀成广告公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攀成广告公某在未正式拿到《塞》剧批文的情况下,即与有关单位签订播映3部电视剧的播出合同和广告合同,行为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反诉要求永乐影视公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1.攀成广告公某遵循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与29家电视台和一些广告客户成功签订了播出合同书、广告协议书。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合同有效,攀成广告公某是正常履行有效合同,就不应认定“行为上有过错”;攀成广告公某通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次性买断了三部剧的“播映发行权”,即要按照市场规律经营,与电视台商定播放时间、向企业征集贴片广告,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书,不能说这是“行为上有过错”。2.由于永乐影视公某一再严重违约,使攀成广告公某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永乐影视公某违约,又以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为判决依据却又驳回攀成广告公某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于事实、法律、法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永乐影视公某向攀成广告公某支付违约损失407.8万元;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二、三项的款项冲抵,永乐影视公某支付攀成广告公某18.05万元;判令永乐影视公某支付一审反诉费、诉讼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创新社拥有《新柳堡的故事》(简称《新》剧)8集、《塞》剧21集、《大家族》(简称《大》剧)18集的3部电视剧的版权和上海地区的首播权;二、攀成广告公某一次性买断3部剧(除上海地区以外)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合计人民币550万元整。创新社保证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技术质量;三、创新社出具播映权转让证明,审批合格的有关证明;四、为配合攀成广告公某的发行,创新社提供该3部剧的宣传资料、画册和花絮样带及片尾素材带(画册在1996年1月15日前给攀成广告公某);五、创新社协助攀成广告公某邀请片中的演员出任广告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攀成广告公某承担;六、攀成广告公某分三次付款:第一次自协议签订之日至15天以内支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二次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当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次接到母带后的199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金额;七、自协议签订后,即刻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该协议总金额的20%;八、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协议签订后,创新社于1995年12月22日向攀成广告公某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上述3部剧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不含上海地区)属攀成广告公某所有。攀成广告公某亦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初,创新社将3部剧的母带交给攀成广告公某,其中《塞》剧没有广电部批准播映的批文,不具备播出条件,攀成广告公某未付款。直至1996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攀成广告公某付款期限届满,创新社亦未将《塞》剧的批文交付攀成广告公某,攀成广告公某仍未付款。

攀成广告公某在与创新社签订电视剧播映发行协议后,于1996年1月至4月与全国29家电视台签订了于同年5月至6月10日前播出3部电视剧的合同。这些合同均约定:电视台负责上述节目带广告在电视台依次播出,保证3部电视剧的每集片头带90秒广告播出,攀成广告公某负责在节目开播前半个月将节目带寄给电视台,并保证节目带的播出质量,如发现质量问题攀成广告公某负责调换。同年4月3日、4月9日,攀成广告公某还与北京平凡广告公某(简称平凡广告公某)、北京汉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某(简称汉拿机械公某)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上述两个单位承包3部电视剧每集30秒的广告,并分别向攀成广告公某支付广告费325万元。在攀成广告公某等待《塞》剧批文和创新社催要款项的情况下,攀成广告公某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于1996年6月30日手书便条给创新社:一、创新社的3部剧47集母带已全部收到(4月初);二、于1996年8月31日前先付100万至300万元。创新社收到便条后未提出异议。此时创新社仍未将《塞》剧准许播映的批文交付攀成广告公某。因《塞》剧的批文创新社一直未给付攀成广告公某,攀成广告公某无法与签约的各电视台及广告客户正常履约,经多次协商各电视台同意延至同年11月前播放,攀成广告公某分别于7月1日、3日将电视台延期播出的情况函告了创新社。平凡广告公某与汉拿机械公某以攀成广告公某一再违约,造成广告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先后终止了合同履行。后攀成广告公某又与上海天杰广告有限公某(简称天杰广告公某)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但只能在8个电视台播放30秒的广告,费用195万元,实际支付97.5万元。

1996年8月5日,广电部社会管理司下发“关于同意播放合拍电视剧《塞外奇侠》的批复”,批复同意《塞》剧在全国省级无线电视台播出,但同时要求修改电视剧中部分情节。1996年9月14日创新社致函攀成广告公某:《塞》剧的销售带(母带)按我们在北京面晤时所定的时间,已如期完成。特告之于你,以便贵方及时来上海(验收)和按预先商订的付款方式进行交接安排。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攀成广告公某于1996年10月11日收到《塞》剧批文及创新社修改好的《塞》剧母带。现3部电视剧已分别在电视台陆续播放,攀成广告公某至1998年4月陆续向创新社支付人民币共计160.25万元。

另查明:《塞》剧系中外合作拍摄的电视剧,1995年9月1日广电部发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带)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各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还查明:根据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沪广电(1995)X号通知、沪广电(1996)X号批复和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X号文件规定,创新社于1996年6月28日划归永乐影视公某,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永乐影视公某继续享受和承担。现攀成广告公某对永乐影视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1995年12月21日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某签订的协议书、创新社的授权书、广电部发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电部社会管理司“关于同意播放合拍电视剧《塞外奇侠》的批复”、《塞》剧母带收条、双方往来函件、攀成广告公某与29家电视台及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创新社变更隶属关系的批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某于199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审批合格证的具体时间,对此,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攀成广告公某是一次性买断3部剧(除上海地区以外)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其目的在于播映,创新社应在交付3部电视剧母带的同时交付审批合格证明。从该协议第六条关于攀成广告公某付清全部金额的期限为1996年5月1日前这一约定看,一审判决认定创新社交付《塞》剧批文的最迟期限应为1996年5月1日并无不当。

1996年4月初创新社向攀成广告公某交付《塞》剧母带时,由于没有广电部的批文,因而该母带不具备播放条件,并影响了攀成广告公某的播出计划。创新社迟延交付《塞》剧批文和合格母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创新社已于1996年6月28日划归永乐影视公某,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永乐影视公某继续享受和承担,故永乐影视公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创新社交付的《大》剧和《新》剧共26集的母带是可播放的合格母带,说明创新社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攀成广告公某有选择的权利,其既可以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也可以拒绝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攀成广告公某实际选择了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既然如此,就应当如期支付上述两部电视剧的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永乐影视公某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攀成广告公某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在二审中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3部电视剧已实际转让给攀成广告公某,且已陆续播出,故攀成广告公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攀成广告公某接受了创新社的部分履行,并不妨碍其向永乐影视公某追究违约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亦可以要求永乐影视公某进行赔偿。由于创新社只是在迟延交付《塞》剧批文和合格母带的行为上构成违约,故攀成广告公某只能对《塞》剧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系电视剧播映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支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

四、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赔偿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广告费损失(略)元;

五、上述各项费用冲抵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给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负担(略).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负担(略).6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某负担(略).9元(已缴纳),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某负担(略).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代理审判员刘薇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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