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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等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刑初字第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22岁(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胡同X号;现住xxxx;因吸毒于1998年10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现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22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朝阳区田某建筑公司工人,住x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区X镇X村X组,在京暂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门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X镇X街X委X组,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之母),44岁,个体户,住(略)。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消夏东里X楼X门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之祖父),70岁,邮电科学研究院数据所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何英,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Kun),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东单保龄球馆服务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塔院X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X号楼X门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之母),43岁,北京市公共汽车五场工人,住(略)。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平房X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甲X号楼X门X层X室;因流氓于1997年3月被行政拘留7天,现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人之父),43岁,北京水产实业公司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孟祥红,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X组塔院X号院,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巷X号楼X门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8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被告人之母),45岁,北京十全保健品公司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董玉和,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1999)京海检刑诉字第870、871、87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被告人xxx、胡■(Kun)、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被告人xx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何英,被告人xx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胡■(Kun)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xx及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辩护人孟祥红,被告人xx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xx及法定代理人鞠某某、辩护人董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xx、xx、xx、xx、李某(已另案处理),结伙持刀闯入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门X号刘某家中,用胶带将刘某及其子刘某利的嘴封上,手脚捆绑上,抢走人民币200余元、索尼Z1型手机1部、西门子S4型手机1部,汉显288型袖珍BP机及乐施牌汉显BP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

2.1999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胡■(Kun)、xx、xxx持刀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邮电大学南门外马路上对许宽生、潘华明进行拦截,欲行抢劫,因许、潘二人反抗未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xx持刀将许宽生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xx、胡■(Kun)、xx、xxx又在该路的紫玉游戏厅旁边,持刀威胁,抢走周成凤的人民币12.2元。

3.199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Kun)、xxx、xx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达招待所商店内窃得红塔山牌、红梅牌、“555”牌等各种香烟及牙膏、香皂、可乐等日用品、食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

4.1999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Kun)、xxx、xx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商业街X号,破窗进入万洁洗衣店,盗窃人民币20元及日产傻瓜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0余元。

5.199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Kun)、xx、xx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商业街X号商亭,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及玩具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6.1999年2月,被告人xx在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X号楼X门X号李某某家中,采用语言威胁及搜身的手段,抢走高鹏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袖珍精英型汉显BP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xx将BP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xx结伙入室抢劫1起,单独入室抢劫1起,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被告人xx、xx、xx结伙入室抢劫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被告人xxx结伙持械抢劫及抢劫未遂各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胡■(Kun)结伙持械抢劫及抢劫未遂各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xx结伙持械抢劫及抢劫未遂各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被告人xx结伙持械抢劫及抢劫未遂各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

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胡■(Kun)、xx、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xx、xx、xx、xx系入室抢劫;被告人xxx、胡■(Kun)、xx、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xxx、胡■(Kun)、xx予以数罪并罚。并提供了事主刘某、刘某利、许宽生、潘华明、周成凤、高鹏及失主付万华、朱昌好、高芳伟、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李某的供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考虑到被告人xx、xx、胡■(Kun)、xx、xx犯罪时均尚未成年,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对九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辩解没有对事主高鹏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行为;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虽当时未抓获,但后来将两名同案抓获,与其提供的线索有很大关系,故应认定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因犯罪时未满15周岁,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建议对其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犯罪时尚未成年,有未遂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Kun)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Kun)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提起者,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而参与了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尚未成年,案发后有立功及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情节较轻,此次犯罪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尚未成年,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xx起意并伙同被告人xx、xx、xx及李某(已判徒刑)于199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由被告人xx、xx各携带尖刀1把,结伙闯入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门X号刘某家中,以威胁的手段,抢走人民币200余元、索尼Z1型手机1部、西门子S4型手机1部,汉显288型袖珍BP机及乐施牌汉显BP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为防被告发,xx等人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刘某及其子刘某利的嘴封上,将手脚捆绑后逃走。物品大部分被变卖并挥霍。1999年3月26日,被告人xx被查获归案,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xx抓获。被告人xx、xx提供了同案xx、xx的重要线索,于1999年4月14日将被告人xx、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未到庭事主刘某及其子刘某利陈某证实,199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其家中被被告人xx、xx、xx、xx等人进行威胁并抢走人民币200余元、索尼Z1型手机1部、西门子S4型手机1部,汉显288型袖珍BP机及乐施牌汉显BP机各1台;同案李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75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了上述四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xx、xx犯罪时尚未成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2.被告人xx、胡■(Kun)、xx、xxx结伙于1999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邮电大学南门外马路上对许宽生、潘华明进行拦截,欲行抢劫,许、潘二人进行反抗时,被告人xx持刀将许宽生头部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许宽生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xx、胡■(Kun)、xx、xxx又在该路的紫玉游戏厅旁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周成凤的人民币12.2元。后被告人xxx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xx、胡■(Kun)、xx、xx抓获。上述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坦白了曾分别结伙盗窃的事实及同案。1999年4月21日将被告人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未到庭事主许宽生、潘华明的陈某证实,1999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邮电大学南门外马路上被几个男青年拦截索要钱财并将许头部砍伤的事实;事主周成凤的陈某证实,1999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其在紫玉游戏厅旁边被几个男青年用刀威胁并抢走人民币12.2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了四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xx、胡■(Kun)、xx犯罪时尚未成年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3.被告人胡■(Kun)、xxx、xx结伙于199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达招待所商店,溜门进入店内,窃得红塔山牌、红梅牌、“555”牌等各种香烟及牙膏、香皂、可乐等日用品、食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失主付万华的陈某证实,1999年1月18日凌晨路达招待所商店丢失红塔山牌、“555”牌等各种香烟及日用品等物的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71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4.被告人胡■(Kun)、xxx等人结伙于1999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商业街X号,破窗进入万洁洗衣店,盗窃人民币20元及日产傻瓜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失主朱昌好的陈某证实,1999年2月16日凌晨万洁洗衣店丢失人民币及日产傻瓜照相机一台的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5.被告人胡■(Kun)、xx、xx结伙于199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商业街X号商亭,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及玩具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失主高芳伟的陈某证实,1999年3月11日凌晨X号商亭丢失人民币800元及玩具等物的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6.被告人xx于1999年2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X号楼X门X号李某某家中,采用威胁的手段,强索高鹏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袖珍精英型汉显BP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高鹏陈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于1999年2月在李某某家中威胁并强行索要高鹏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袖珍精英型汉显BP机1台的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直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xx参与结伙持械入室或单独入室抢劫各1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被告人xx、xx、xx参与结伙入室抢劫1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2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胡■参与抢劫2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参与盗窃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2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2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参与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结伙入室或单独入室,被告人xx、胡■(Kun)、xx、xxx结伙拦路劫持,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Kun)、xx、xxx、xx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胡■(Kun)、xx、xxx应与所犯抢劫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胡■(Kun)、xx、xxx犯抢劫罪,被告人胡■(Kun)、xx、xx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供述强索事主高鹏财物的时间、地点与事主及证人所证的主要情节相符,其当庭所称未对高进行威胁的辩解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人对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项事实的辩解没有提出异议,该项指控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胡■(Kun)、xx、xxx在一起抢劫犯罪中因事主反抗未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xx、xx、xxx在案发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xxx、胡■(Kun)、倪某因抢劫行为被抓后主动交待了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考虑到被告人xx、xx、胡■(Kun)、xx、xx、xx犯罪时均尚未成年,故均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入室抢劫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被告人xx持刀拦路抢劫并砍伤他人,被告人胡■(Kun)积极参与抢劫,亦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胡■(Kun)、系从犯、被告人xx、胡■(Kun)有立功及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胡■(Kun)、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人民币八百二十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支付)。五、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人民币九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支付)。

六、被告人胡■(Kun)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支付)。

七、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缴纳;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支付)。

九、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追缴的人民币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俊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信

人民陪审员张士臣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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