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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甲表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其购车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甲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张某某、王某甲签订宇通客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豫A一x号牌宇通客车以x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首付x元,余款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甲收到车款后为张某某出具收到条。张某某共支付王某甲x元购车款,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称后来其与王某甲协商,由王某甲将车收回并全额退还x元,王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退还9000元,于2008年6月3日退还x元,后又退还一部分购车款,共计退还x元,余x元未退还,王某甲不认可。2008年6月3日,王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取款x元,经该社操作,x元存于张某某的存折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宇通客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张某某应支付王某甲x元购车款。张某某称其支付了x元后,经与被告协商,王某甲同意将车收回,并退还其x元。张某某提供的存折、关于2008年6月3日存折上x元来历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王某甲的取款凭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张某某所述关于2008年6月3日王某甲退还其x元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又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口头协议,但该口头协议关于退还车款的数额张某某需举证证明,张某某称王某甲承诺退还x元,但王某甲不认可,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王某甲应全额退还其支付的x元,故其称王某甲已退还x元,余x元应退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购车款x元,由于双方已经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协议,原宇通客车转让协议已不再继续履行,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又达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口头协议,以及王某甲已经退还其部分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正确的,但同时却又认定,其不能举证证明王某甲应全额退还其支付的x元,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明显不当,前后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的购车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原状。就本案来讲,其己将车辆返还给王某甲,王某甲也应将车款退还,扣除已退还部分车款外,王某甲应将剩余车款x元全部退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存折、张某某关于2008年6月3日该存折上x元来历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其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取款x元的凭条,即认定其与张某某又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其取款x元,不能证明该款是退还张某某的购车款而存到了张某某存折上,更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某又达成退还车辆的口头协议;2、其提供武陟王XX和张XX的证人证言以及济源环球客运公司的一份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从其手购车后又将该车卖给了王某乙;3、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客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未履行完毕,张某某应将剩余的车款x元购车款付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某某支付其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某承担。

王某甲针对张某某上诉的答辩理由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张某某针对王某甲上诉的答辩理由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一审期间,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字通客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王某甲签订了买卖豫x号牌客车协议,车款为x元;2、王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王某甲x元;3、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折一份,证明2008年6月3日,王某甲给其妻子薛XX打电话,让薛XX去赵礼庄信用社取退车款,在该信用社,王某甲先支付薛x元,薛XX将x元存到张某某的存折上后又提出王某甲付x元太少,王某甲又从自己存折上取出x元,存到了张某某的存折上,所以2008年6月3日在张某某的存折上显示共存入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

王某甲质证后,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张某某应支付剩余车款x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支付张某某的退车款x元。

一审期间,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武陟县王XX的当庭证言:经王某甲介绍,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将车卖给其,张某某与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车款为x元,其第一次支付张某某9000元,张某某将车交付给其,其未给张某某出具欠条,第二次其在环球运输公司旁边赵礼庄信用社支付张某某x元,第三次支付张某某x元,共计x元。证明张某某因买车后又卖车造成的x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2009年7月27日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杨XX称:2008年5月28日,其武陟老乡王XX要从张某某手中买豫x客车,其是中间人,当天中午,在济源环球长途汽车站西院,张某某的妻子薛XX和王某乙说好x元的价格买车,当天付款9000元,当时在场人有其爱人王XX,还有薛XX、王某甲、武陟的许XX、王某乙,其余的车款王某乙是否给张某某打欠条不清楚;3、证人杨XX当庭证言:王某甲将车卖给张某某了,后来当着其的面张某某和薛XX又将该车以x元卖给王某乙了,他们搞好价后把其叫去了,其问多少钱,他们说x元,他们让其去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当中间人,有没有签订合同不清楚,不记什么时间了;4、济源环球客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据了解,2008年5月份左右,王某甲将豫A一3910客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经营一个月后,又卖给王某乙,现王某乙经营该车跑郑州至济源的线路。”

张某某质证后,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与王某乙之间无买卖车辆协议,王某乙的陈述不符合逻辑,若双方无书面协议,在王某乙仅支付9000元而未给其打欠条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将车交付给王某乙使用;对证据2、3,其不认识杨XX,杨XX所述不实;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车卖给王某乙。

一审期间,经张某某申请,经原审法院查询王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存款账户显示:2008年6月3日王某甲办理一张取款凭条取款x元。

张某某对法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可以证明王某甲同意将车款退还给其,其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车辆关系;王某甲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退还张某某车款,在此之前,王某甲曾向张某某妻子薛XX借款x元,其将其中的x元存入自己的存折,后来薛XX又向其要回借款,其又把x元从存折上取出,又准备了x元,共计x元还给薛XX了。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l、2,王某甲无异议,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甲提供证据1、2、3证明张某某将车卖给王某乙,因证人未提供买卖车辆的书面协议,证人的陈述无书面证据印证,且车辆未过户,张某某也不认可,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济源环球客运公司的证明,经本院调查该证明的出具人济源环球客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冯XX,冯XX称关于张某某是否在经营豫A一3910客车一个月后又将该车卖给王某乙一事,其既未参与也未在场,有关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在其出具证明时是听王某甲那样说的,我认为王某甲讲的可能是事实所以就在出具证明时写上了这句话,该证明上的“济源环球客运公司调度专用章”不是其加盖的。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调取的王某甲的取款凭条和张某某存款情况客观真实,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中,王某甲提供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当时其是经王某甲在中间联系,从张某某手购买的车辆,没有和张某某夫妇见过面,其不认识张某某,仅见过张某某一次,但未直接与张某某说过买车的事。经王某甲从中说好车价为x元后,第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5月底,其给张某某媳妇9000元,未打条,张某某媳妇便将车的手续交给其了,当时在场的有杨XX、王某甲、还有武陟的一个朋友,张某某不在场。第二次付款是大概又过了两、三天,其在济源环球运输公司的银行给张某某媳妇x元,也未打条,当时只有王某甲在场。第三次付款是又过了10天左右,其在环球运输公司的院内交给张某某媳妇x元,当时只有王某甲在场。其从张某某媳妇手所接车的所有手续上的名称均挂靠为郑州第六运输公司,该车现在已经报废,等于是x元买了个车,也买了个线路。其购买该车后,没有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仅在郑州第六运输公司的内部登记中作了一下变更,现在车的手续都在郑州第六运输公司。

张某某对二审中王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王某乙所述不属实,其夫妇根本不认识王某乙,如果其和王某乙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话,车辆买卖没有签订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其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买车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张某某、王某甲签订宇通客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豫A—x号牌宇通客车以x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首付x元,余款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甲收到车款后为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之后,张某某共支付王某甲x元购车款,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称后来其与王某甲协商,由王某甲将车收回并全额退还x元,并且王某甲已退还其购车款x元,其中:第一次是2008年5月27日,王某甲支付其9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6月3日王某甲给其妻子薛XX打电话,让薛XX去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取退车款,在该信用社,王某甲先支付薛x元,薛XX将x元存到存折上后提出给的太少了,王某甲又从其存折上取出x元给薛XX,薛XX又将该x元存于其存折上,共计付款x元;第三次付款x元,以上共计退还x元,余款x元未退还。王某甲对此不认可。王某甲称:其将车卖给张某某后,经其介绍,张某某又把车以x元卖给武陟王XX了。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收取的9000元是武陟的王某乙付给张某某的购车款,其和杨XX、王某乙在场,第二次张某某收取的x元是武陟的王XX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付给张某某的,第三次付款是又过了10天左右,王某乙在环球运输公司的院内交给张某某媳妇x元,以上车款x元王某乙已全部付清。另外,2008年6月3日王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办理一张取款凭条,取款x元。2008年6月3日张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折上存入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6日张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宇通客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张某某应支付王某甲x元购车款。一方面,张某某称其支付了x元后,经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同意将车收回,并退还其x元,其中2008年6月3日王某甲付给张某某妻子薛XX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共计x元。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存折显示2008年6月3日张某某的存折上确实存入有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x元,一笔为x元,以及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申请查询王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礼庄分社存款账户显示2008年6月3日王某甲确实办理有一张取款凭条取款x元,以上两方面证据与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8年6月3日王某甲付给张某某妻子薛XX退车款x元,并且进一步可以证实双方又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口头协议。况且,王某甲对于2008年6月3日其确实办理有一张取款凭条取款x元的解释为原来其曾向张某某妻子薛XX借款x元,其将其中的x元存入自己的存折,后来薛XX又向其要回借款,其又把x元从存折上取出,又准备x元,将x元借款还给薛XX了。对此张某某不予认可,而王某甲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解释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王某甲称其将车卖给张某某后,经其介绍,张某某又把车以x元卖给王某乙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王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为2008年5月27日王某乙从张某某手购车,约定车款为x元,当时王某甲是中间人,其是经王某甲在中间联系,没有和张某某夫妇见过面,其不认识张某某,仅见过张某某一次,但未直接与张某某说过买车的事,经王某甲从中说好车价为x元后,第一次付款是在2008年5月底,其给张某某媳妇9000元,张某某媳妇便将车的手续交给其了。其提供杨XX的证言为王某乙从张某某手购车,中间人是杨XX,当天张某某的妻子薛XX和武陟的王某乙说好x元价格后叫其去了。以上两个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两个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中间人不一致,在主要内容上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济源环球客运公司一份证明,因该证明的出具人冯锐利既非参与人也非在场人,系冯锐利根据王某甲的陈述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所述,王某甲称其将车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把车以x元卖给武陟王某乙,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某能够证明其与王某甲又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口头协议,并已退还车款x元。但因张某某在退还车辆之前已实际使用一月多时间,故该口头协议关于退还车款的数额张某某需举证证明,张某某称王某甲承诺全额退还x元,王某甲不认可,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王某甲应全额退还其支付的x元,况且,按张某某所述其在实际使用车辆一月多时间后王某甲仍应按全额退还其支付的x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如王某甲在退还车款x元后还应支付其剩余款项x元的话,则张某某应让王某甲给其出具相应的欠据等债权凭证,而张某某却未能提供相关的欠据等债权凭证,故张某某称王某甲已退还x元,余x元应退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x元,由于双方已经形成退还车辆及购车款的协议,原宇通客车转让协议已不再继续履行,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张某某、王某甲各自负担4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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