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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等贩卖毒品、转移毒赃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租住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恒心花园)4座211房之一。200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暂住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恒心花园)4座211房之二。200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阿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莉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东,绰号小华、小华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马某、马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3月10日被羁押,随即被送去强制戒毒,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水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200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马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马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林莉娴、梁伟超、胡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决定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在广州从被告人孙某某及在中山从被告人吴某乙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带回新会由被告人黄某稀释加工好后,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两人亲自或交由被告人吴某丙、马某、杨某某等人在新会贩卖给被告人彭某等人。2002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还将其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吴某丙帮被告人吴某甲在新会农业银行开户,利用此帐户存取毒资,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将毒资存进该帐户,以逃避打击。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吴某丙用名为“马某”的假身份证,于2003年1月26日在新会建设银行开了1个帐户,然后由被告人吴某丙把农行“杨某某”帐户所存的毒资转移到建行“马某”的帐户上,之后被告人吴某丙又多次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将毒资存进此“马某”帐户,以逃避打击。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为了方便加工稀释毒品海洛因,专门租了新会区X路X号1座212房之一作为加工点,另租了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作为仓库,专门用于藏匿毒品。

一、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多次以250元/克的价格向中山的被告人吴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

1、2003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租乘粤(略)出租车从中山到新会东庆北路X村花园,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将该毒品海洛因稀释后用于贩卖牟利。

2、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乙租乘粤(略)出租车从中山携带100克毒品海洛因到新会东庆北路X村花园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甲、黄某。

3、2003年3月10日,当被告人吴某乙租乘粤(略)出租车从中山将毒品带到新会冈州宾馆停车场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399.5克。

二、2002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彭某为牟取暴利,曾4次以90元/克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40克,用于转手贩卖。其交易方法为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的数量、时间、地点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就指使被告人吴某丙将毒品海洛因带去与被告人彭某交易,被告人吴某丙自己或带上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前往交易。

1、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与被告人彭某在新会环城红绿灯附近交易2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交“货”(海洛因)。

2、2003年3月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又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用于贩卖,价格为90元/克,并约定在新会龙昌路新豪酒店门口附近交易。当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丙到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藏匿毒品仓库拿40克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彭某交易。于是被告人吴某丙便与被告人马某去到毒品仓库,准备称海洛因时,发现电子秤失灵不能使用,被告人吴某丙就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甲过来,被告人吴某甲过来后,将电子秤调好,然后秤出4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马某包装好。接着,被告人吴某丙、马某开摩托车将毒品带到新豪酒店门口附近的马某边,当被告人吴某丙、马某与被告人彭某接触之后,被告人马某就从摩托车车兜(女装摩托车的座位下)里拿出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吴某丙,正与被告人彭某交易时,被全部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丙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9.2克,缴获被告人彭某用于购毒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抓获被告人吴某丙、马某、彭某后,公安人员随即搜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藏匿毒品的仓库,缴获毒品海洛因37.6克,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厘等秤各一把;搜查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新会区X路X号1座212房之一的毒品加工场,搜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一批。

三、2003年3月份之前,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两人曾多次到广州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共100多克毒品海洛因回新会,加工稀释后用于贩卖。200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从新会乘坐的士前往广州,在广州市迎福一横X号603房以25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337.5克毒品海洛因,带回新会放在东庆北路X号4座211房之二被告人黄某的出租屋内,准备用来贩卖。2003年3月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出租屋分别将吴、黄某获,在被告人黄某的新会区X路X号4座211房之二的出租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44.9克。

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携带毒品到广州市天河南岗兄弟海鲜中心一辆红色出租车上准备与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40.9克。2003年3月17日,公安人员搜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七号603房的出租屋,查获蓝精灵(咪哒唑仑)药片80粒重16.7克;搜查被告人孙某某租给被告人王某暂住的出租屋,搜获毒品海洛因320.5克,蓝精灵(咪哒唑仑)300粒重62.7克,电子秤2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马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毒品海洛因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否认控罪,提出他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合伙贩卖毒品,他只是帮吴某甲试验毒品海洛因。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跟吴某甲合伙贩卖毒品没有事实根据,黄某不是与吴某甲合伙贩毒,黄某只是帮吴某甲吸试毒品的质量和帮助加工稀释毒品,是吴某甲的“马某”(下属);2、由于黄某没有收取分文毒资,没有直接购买和贩卖毒品,只是协助被告人吴某甲加工稀释毒品,在量刑时对其参与稀释加工的100多克的毒品追究其从犯的刑事责任,黄某也一直承认其参与贩毒,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否认控罪,提出他没有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被抓获的那天他没有携带毒品,在其租住屋被搜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孙某某于2003年3月前在广州多次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100多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2、指控孙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在广州向吴某甲、黄某贩卖337.5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3、在被告人王某的出租屋搜获的320.5克海洛因和300粒蓝精灵不能认定是孙某某的;4、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3月16日向吴某甲贩卖440.9克海洛因,是协助在逃人员“阿东”贩卖的,孙某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该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这行为是受雇于“阿东”,他属于从犯;2、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侦查机关开展破案工作,有明显的悔过表现,请求对王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庭审中否认控罪,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2003年3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他只是跟随“洪七公”到新会玩。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多次以25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遗漏了同案犯“洪七公”贩毒的事实,影响对吴某乙的定罪量刑,由于只有吴某甲指认吴某乙有份参与贩毒,吴某乙在庭审中矢口否认参与贩毒,现指控吴某乙贩毒的证据不足;2、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被抓获,属于特情案件,公安机关在此侦查活动中所取得证据存在引诱成份,请法庭对此证据采纳时慎重考虑。

被告人吴某丙庭审中否认控罪,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将身份证交给他帮吴某甲在银行开户来存取毒资这事实不属实;2、他没有于2003年3月4日贩卖毒品给彭某;3、他于2003年3月9日被抓获时没有携带毒品,他不是去贩毒。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与彭某交易2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彭某庭审中否认控罪,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他于2002年11月起曾4次向吴某甲购买过140克毒品这事实不属实;2、指控他于2003年3月4日跟吴某丙、杨某某交易20克毒品这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马某庭审中否认控罪,辩称他于2003年3月9日被抓获的那天不是去贩卖毒品。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否认控罪,辩称她没有于2003年3月4日贩卖毒品给彭某,虽然她曾帮吴某甲存过钱,但她不知道吴某甲等人贩毒。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3月4日与吴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彭某的证据不足;2、由于杨某某与吴某丙是夫妻关系,杨某某帮助吴某甲、吴某丙在银行开户,存取毒资,被动地参与到转移毒资的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吴某丙、彭某、马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密谋在江门市新会区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为此,二人租了新会区X路X号1座212房之一作为加工稀释毒品海洛因的地方,还租了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作为仓库,用于藏匿毒品。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及“阿东”、“洪七公”(后二人在逃)等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加工稀释,由吴某甲贩卖或交由被告人吴某丙、马某贩卖。为了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没收毒资,2002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其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吴某丙帮被告人吴某甲在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开户(帐号:44—(略),卡号:(略)),利用此帐户存取毒资,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将毒资存进该帐户,被告人吴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吴某丙用名为“马某”的假身份证,于2003年1月26日在建设银行新会支行开设另1个帐户(帐号:(略),卡号:(略)),将农业银行“杨某某”帐户所存的毒资转入建设银行“马某”的帐户,之后被告人吴某丙又多次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将毒资存入“马某”帐户。

2003年3月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为了贩卖毒品海洛因,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双方商定每克为90元,吴某告知彭某时由被告人吴某丙将海洛因带到新会龙昌路新豪酒店门口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叫被告人吴某丙到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拿40克毒品海洛因去贩卖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吴某丙便与被告人马某去到该毒品仓库,由于电子秤失灵,被告人吴某甲便过来将秤调好,称好40克毒品海洛因。接着,被告人吴某丙、马某携带海洛因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去到新豪酒店门口附近的马某边,见到被告人彭某后,被告人马某就从摩托车车箱里拿出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吴某丙,正与被告人彭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丙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9.2克,缴获被告人彭某用于购毒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抓获被告人吴某丙、马某、彭某后,公安人员随即在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出租屋分别将吴、黄某获,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新会区X路X号4座211房之二的租住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344.9克,在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藏匿毒品的仓库,缴获毒品海洛因37.6克,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厘等秤各1把,在新会区X路X号1座212房之一的毒品加工场,搜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密谋合伙贩卖毒品及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为吴某甲开设帐户,存取毒资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他和黄某从2002年11月起开始合伙贩毒,由他出资,二人去广州、中山等地购买高纯度的海洛因回来,购买毒品时由黄某负责试货,买回来后黄某负责加工稀释,由他联系客户贩卖出去,黄某根据加工好的海洛因按每克4元收取报酬,然后二人平分利润。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他供述他主要为吴某甲试货(即看海洛因质量好不好),有时质量好,吴某甲就叫他把海洛因打碎,再加入一点白色的粉来搞匀,然后放进铁筒将海洛因压紧成圆柱形,由吴某甲他们去贩卖。

(3)、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他供述吴某甲负责联系毒品的货源及联系客户,黄某负责加工毒品,他偶尔带马某去送货(即海洛因),他使用过“马某”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了帐户,钱是吴某甲的,他还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帐户,帮吴某甲存钱。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她供述吴某甲、黄某、吴某丙在新会贩卖毒品海洛因,吴某甲、黄某负责买海洛因,拿回后加工,曾经请一个人贩卖,吴某丙最近替他们送货(即海洛因),吴某丙送货是吴某甲叫去的,她曾跟吴某丙去送过海洛因1次,数量为3克,吴某丙曾告诉她,他为吴某甲卖1克海洛因就得4元。吴某丙用她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户,吴某丙从吴某甲那里拿到钱后,有时是他自己去存钱,有时叫她去存,有时二人一起去存,吴某甲这些钱是他们贩毒赚来的,一共存了10多万元。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他供述吴某甲曾告诉过他,黄某和他(吴某甲)一起贩毒的,他们从中山市买些高纯度的海洛因回来,然后加工稀释后再卖出去。和吴某甲、黄某一起贩毒的还有吴某丙及吴某丙的女朋友。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他供述他知道吴某丙、吴某甲贩毒,还看到有一个人也和吴某甲他们在一起,经辨认照片后,他指认出那个人是被告人黄某。

(7)、证人扶某某的证言。他证实黄某、黄某伟、吴某甲、吴某丙、吴某贩毒,一般由吴某甲去中山拿海洛因原货过来,由黄某、黄某伟加工,加工好后退回给吴某甲,由吴某甲发给吴某、吴某丙和他们下面的人去发货。

(8)、“马某”的身份证及建行的储蓄卡。

(9)、“马某”建行帐户及杨某某农行帐户存取款的凭证,经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杨某某辨认属实。

2、认定被告人吴某丙、马某替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彭某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9日上午,他接到彭某打来的电话,称其在新豪酒店,要购买40克海洛因,他便说叫吴某丙送过去,然后他打电话给吴某丙,叫吴某丙到仓库去拿40克海洛因给彭某。吴某丙和马某到了仓库后打电话给他,说电子秤坏了,他到仓库看一下,说没有坏,就称了40克海洛因交给吴某丙包装,之后吴某丙用摩托车搭着马某去交易。

(2)、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9日,他和马某开摩托车到吴某甲租住屋后面平台的1个房间吸食毒品,发现电子秤坏了,就打电话告诉吴某甲,吴某甲过来修好,然后称好毒品并包装好,叫他送去新豪酒店卖给彭某,他开车搭着马某去新豪酒店楼下,等了几分钟,彭某来到,他们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9日,他打电话联系吴某甲,要买40克海洛因,吴某甲说叫吴某丙送过来给他,中午11时多,他接到吴某丙打来的电话,估计吴某丙已经到达于是就下去,他见到吴某丙和1名男青年在新豪酒店旁边的马某上,他走过去问吴某丙带来没有,吴某丙说已带来,并叫该男青年去摩托车拿海洛因过来,这时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9日早上,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丙,吴某丙听电话后就叫他一起去吴某甲家里,到吴某甲家后,吴某甲交了一串钥匙给吴某丙,吴某丙就和他去到吴某甲家那座后面平台楼的一间房,吴某丙打开门在里面拿些海洛因吸食,接着拿了一块海洛因放在电子秤上称,当时称不了,吴某丙就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过来弄了一下秤,用另一把厘等秤称,称后吴某丙把毒品交给他,叫他包装好,之后他和吴某丙下楼,吴某丙把毒品放在摩托车的车箱里,搭着他到新豪酒店门口,吴某丙见到那二名男子后就打了个手势叫他过来,他就走过去后吴某丙就把摩托车的钥匙给他,叫他去拿毒品,他把毒品交给吴某丙,吴某丙准备与那二名男子交易时,他们全部就被抓获。

(5)、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丙、马某辨认属实。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缴获的物品净重39.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7)、交易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3、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租住屋处搜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加工工具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还供认公安人员在黄某租住屋搜出的其中337.5克毒品海洛因是他和黄某于2003年3月8日到广州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的。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他供述新会区X路X号4座211房之二的出租屋是他租的,公安人员在屋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他的。

(3)、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毒品加工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新会区X路X号4座204房之一被缴获的物品净重37.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新会区X路X号4座211房之二被缴获的物品共净重344.9克(其中一包重337.5克,在黄某的衣服口袋搜得4克,床头搜出3.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03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和“洪老七”(绰号,在逃,下同)从中山市租乘李某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去到新会区X路X村花园,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2月中旬,“洪七公”和吴某乙将35克毒品海洛因带到新会区X路的公园,黄某先去验了样板后,他将钱拿过去给“洪七公”,黄某从吴某乙的手上接过35克海洛因。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供述“洪七公”打电话叫他一起送海洛因样板去新会,他们坐出租车到新会,到了新会“洪七公”就打电话,过了一会,黄某就开1辆摩托车来,“洪七公”就和黄某进了住宅小区里面,他和司机就在车上等,过了十几分钟,“洪七公”、吴某甲、黄某一起回来,接着“洪七公”上车,他们就回中山,这次带来的样板大约有2克。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他证实吴某乙和另一个人在中山市租了他的车到新会,到了一个住宅楼,他们二人下车,大约45分钟后他们回来上车就直接回中山。

(4)、交易现场照片及出租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2、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乙和“洪老七”从中山市租乘李某丁驾驶的出租车去到新会区X路X村花园,向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他打电话给“洪七公”,称要买100克海洛因,“洪老七”和吴某乙到了东庆北路公园,就打电话给黄某,叫他们来拿毒品,他将钱放在其女朋友刘某某包里,与刘某了公园,刘某拿了(略)元给“洪老七”,将钱交给他们就各自离开。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供述他和“洪七公”乘坐出租车到了新会黄某住的那个住宅小区,吴某甲、黄某已经在路边等他们,“洪七公”就和他们二人在路边谈,这时黄某的朋友开1辆摩托车拿着1个白色袋(内有4万元)过来,将钱交给“洪七公”,“洪七公”接过后就给他,他回到车上,“洪七公”和他们几个就走进小区里,过了十几分钟,“洪七公”回到车上,接着他们就回中山,这次大概卖了100克海洛因,收了(略)元左右。

(3)、证人刘某某证言。她证实2003年3月4日下午,吴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把钱放进她的背囊,叫她等会把钱交给中山来的四川人。她和吴某甲开摩托车到了后面花园,她把钱交给“洪七公”,吴某乙就将1个用黄某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交给她,吴某甲叫她拿去给黄某,于是她自己就先回到家里,将东西给了黄某。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他证实他开车载吴某乙和另1名男子到新会后,他们二人进了一个住宅小区,大概10多分钟,吴某乙先上车,过了30分钟后,另一个就提了一个塑料袋返回车上,递给吴某乙。

(5)、交易现场照片及出租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3、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乙(当时吴某甲已被抓获),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乙告知“洪七公”,后由“洪七公”打电话与吴某甲商定好毒品数量,当天中午,被告人吴某乙和“洪老七”在中山市租乘李某丁驾驶的出租车将毒品带到新会区冈州宾馆停车场,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甲时,吴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39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10日中午,他打电话给吴某乙,问他有多少海洛因,吴某乙说要问一下朋友才能确定有多少,接着吴某乙的朋友“洪七公”打电话给他说有几百克,他后来答复说要300克,“洪七公”说等一下就把货送过来。一点多钟,“洪七公”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交易,他说在冈州宾馆等他们,大约半个小时后,吴某乙和“洪七公”乘坐1辆出租车来到,他们刚停车就下车逃跑,后来吴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出租车内搜到一包海洛因。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10日上午,吴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于是他打电话给“洪七公”,之后“洪七公”跟吴某甲直接联系。中午12时30分左右,“洪七公”打电话给他,要他一起送海洛因去新会,他们二人租乘出租车去新会,新会后“洪七公”就打电话和阿松联系,接着他们去到冈州宾馆,刚停车,“洪七公”就说快下车跑,于是他下车逃跑,但被追来的公安人员抓住。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他证实吴某乙和另一男子在中山租乘他的出租车,吴某乙提上1个塑料袋上车,他搭着他们二人到新会区冈州宾馆,刚停车,另一男子就叫走,吴某乙跟他那人走,但吴某乙不久便被公安人员抓获。

(4)、交易现场照片及出租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属实。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缴获的物品净重399.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

1、200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从新会区乘坐李某戊驾驶的出租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前往广州市,在广州市迎福一横X号603房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阿东”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37.5克(后该毒品被缴获,见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犯罪事实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8日中午,“阿东”打电话给他,说有一批海洛因到了,叫他过去试下。下午,他携带(略)元和黄某租乘李某戊驾驶的小汽车去广州,“阿东”叫他们到广州天河城门口等候,“阿东”来到便带他们到天河城附近一座楼的一个房间,黄某试货后认为质量可以,“阿东”就叫孙某某拿海洛因来,孙某某把海洛因拿来称了一下,是336克,于是他就把(略)元给“阿东”,“阿东”数了钱后就把海洛因交给黄某。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他证实2003年3月8日,他开车搭载吴某甲、黄某去广州天河城附近,他们二人下车后大概1个小时回来,他再载他们二人回新会。

(3)、交易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属实。

2、2003年3月11日,“阿东”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当时吴某甲已被抓获)称其有一批毒品海洛因,问吴某甲是否购买,3月15日吴某甲回复“阿东”,称次日来广州市购买。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乘载李某戊驾驶的出租车去到广州市,到约定的地点广州市天河南岗兄弟海鲜中心停车场等候。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先来到该停车场,验明吴某甲已带来资金后,即打电话叫携带毒品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某过来,孙某某从王某手中接过毒品,在李某戊的出租车与吴某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4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供述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3月11日,“阿东”打电话给他称有一批海洛因,3月15日,他打电话给“阿东”,“阿东”叫他去广州拿。他于是租乘李某戊的出租车到广州市天河南岗兄弟海鲜中心停车场等候,不久,孙某某来到但没有携带海洛因,孙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并要验明资金,过了一会,王某从车后面走过来,孙某某从王某中接过1个纸袋,然后上车把海洛因给他,接着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把孙某某抓住,王某在不远处也被公安人员抓住。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他供述2003年3月16日下午4时,“阿东”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南岗兄弟海鲜中心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出租车收些钱回来,他到了那里,上了该出租车,过了一会王某过来,将装有东西的纸袋拿到出租车里面便离开,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供述他从2003年1月份起帮“阿东”、孙某某贩毒,孙某某负责联系客户,“阿东”是老板,他之前帮孙某某送了几十次,共1000多克海洛因。他主要帮孙某某送货,有人要海洛因,孙某某就提前把货拿给他,叫他等电话。2003年3月16日,孙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天河城广场门口,他过去后,孙某某把袋海洛因交给他,叫他拿着等电话,过了十来分钟,孙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拿到南岗海鲜中心停车场,他去到那里,孙某某从1辆出租车上走下来,从他手里接过那袋毒品,叫他先回去,他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他证实他开车搭载吴某甲和另1个人到广州海鲜中心停车场,孙某某过来上了车,就打电话催另一个人快点过来,还问吴某甲是否带了钱来,过了几分钟,王某提着1个白色纸袋过来,孙某某就叫“这边、这边”,王某过来,从车窗外将纸袋递给孙某某,孙某某把袋交给阿松,之后很多警察将孙某某抓住。

(5)、交易现场、出租车、被缴获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辨认属实。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缴获的物品净重44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3、2003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的引带下,搜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X号603房的出租屋,查获蓝精灵(咪哒唑仑)80粒重16.7克;搜查被告人孙某某租给被告人王某暂住的广州市X村X巷X号之一401房的出租屋,搜获毒品海洛因320.5克,蓝精灵(咪哒唑仑)300粒重62.7克,电子秤2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他供述在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X号603房的出租屋,查获的蓝精灵(咪哒唑仑)药片80粒,是他存放的。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供述这二间房都是孙某某和他一起去租的,2003年1月份,他跟孙某某住在X号603房,到二月份中旬,孙某某用他捡来的一张身份证(名字叫麦国发)的资料租了X号之一401房,用来藏放海洛因,由于孙某女朋友来,孙某某就叫他住X号603房,二间租住屋的毒品都是孙某某的。

(3)、证人李某铿(广州市X村X巷X号之一401房的屋主)的证言。他经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于2003年1月14日来租房,孙某某当时自称叫麦国发。

(4)、收款收据证实李某铿的妻子池容柳于2003年2月14日收到“麦国发”交来其租住的广州市X村X巷X号之一401房的房租600元。

(5)、证人杨某(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X号603房的屋主)的证言。她经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3月底租住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X号603房。

(6)、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辨认属实。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州市X村X巷X号之一401房被缴获一种物品净重320.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一种物品净重62.7克,检出咪哒唑仑成份,在广州市天河迎福一横X号603房缴获的物品净重16.7克,检出咪哒唑仑成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黄某购买了472.5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加工稀释后贩卖;被告人吴某丙、彭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9.2克;被告人吴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534.5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98.9克,蓝精灵(含咪哒唑仑成份)79.4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61.4克,蓝精灵(含咪哒唑仑成份)79.4克。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意见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与被告人彭某于2003年3月4日在新会环城红绿灯附近,交易20克毒品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彭某均否认上述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认定该事实,但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对此一直没有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只供认他曾跟吴某丙卖过一次毒品,数量为3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宗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为牟取暴利,于2002年11月份至今,曾4次以90元/克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40克,用于转手贩卖。经查,虽然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他在2003年3月9日前共向吴某甲购买了100多克海洛因,但由于只有他1人的供述,欠缺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彭某为了贩毒,于2003年3月9日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马某购买39.2克海洛因这事实。

3、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份之前,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曾多次到广州向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阿东”购买了共100多克毒品海洛因回新会,加工稀释后用于贩卖。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孙某某否认该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他证实他曾多次搭载吴某甲、黄某去广州)来认定该事实,由于欠缺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

4、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没有与吴某甲合伙贩卖毒品。经查,虽然黄某只供认其只是帮吴某甲试验毒品,不承认合伙贩毒,但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黄某与其合伙贩卖毒品,详细交代了二人的分工,被告人彭某、杨某某及证人扶某某、刘某均指证黄某与吴某甲合伙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乙供认其与“洪七公”携带毒品到新会贩卖时的买主是吴某甲和黄某,证人李某戊证实吴某甲租乘其出租车去广州市时大多与黄某一起,这与吴某甲供认与黄某一起去购买毒品的情节相符,而且公安人员是在被告人黄某的租住屋搜获344.9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否认与吴某甲合伙贩卖毒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5、被告人孙某某否认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辩称认定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及3月16日贩卖毒品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缴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更是人赃并获,尽管孙某某一直否认贩毒,但认定其贩毒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否认贩毒,纯属狡辩。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其与孙某某的2间租住屋搜获大量毒品,虽然孙某某只承认80粒蓝精灵(咪哒唑仑)药片是其所有,辩称另一间租住屋藏放的海洛因与其无关,但二间出租屋的屋主李某铿、杨某均证实孙某某有份租屋,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广州市X村X巷X号之一401房的320.5克海洛因、62.7克蓝精灵(咪哒唑仑)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

6、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是从犯及有明显的悔过表现。经查,王某虽然受雇于“阿东”,受孙某某的指挥,但其积极实施犯罪,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王某案发后带公安人员起回大量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经查,认定被告人吴某乙三次贩卖毒品这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毒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案,现否认贩毒,纯属狡辩。虽然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向吴某甲贩卖毒品这宗事实是吴某甲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发生,但吴某乙之前已有贩毒行为,这次一经吴某甲联系,吴某乙即携带毒品过来贩卖,不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现象,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8、被告人吴某丙、马某在庭审中否认2003年3月9日他们到现场是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吴某丙、马某按被告人吴某甲的指使携带海洛因去贩卖给被告人彭某,在贩卖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四被告人对此均作了供认,与现场情况、缴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一致,现被告人吴某丙、马某翻供,否认贩毒,理由不成立。

9、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她为吴某甲存钱时不知吴某甲贩毒。经查,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她知道吴某甲、黄某、吴某丙等人贩毒,并帮吴某甲去存贩毒所得的钱,这与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相一致,现否认知道该钱是吴某甲贩毒所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认,有时吴某丙与她一起去存毒资,有时是她一个人去存,共存了十多万元,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动参与,处于从犯地位,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吴某甲贩毒所得的毒资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及贩毒分子刘某强、陈某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39.2克,在购买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孙某某、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彭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毒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转移毒赃的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毒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吴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七、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被告人的赃款、赃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卫

审判员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陈某波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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