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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确认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甲,男,67岁,重庆化工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45岁,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渝中区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丙,女,40岁,重庆轻工业晶进出口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审查员。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1997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安某丙,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一、受理合法。

本案是安某甲的“一种由菱锶矿生产碳酸锶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本专利的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虽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但该判决仅基于程序问题撤销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并未判定第X号决定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有误,并且本案请求人还提出了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实用性,本专利的审定文件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支持不够”等新理由,所以不属于《审查指南》第4部分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经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文件(审定文本)的标题、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部分、技术构成部分、效果和其工艺流程图部分,即对构成说明书的每一部分均作了修改,修改的地方达二十多处。决定仅以技术构成部分的原料和工艺流程部分的煅烧这两处修改为例说明这些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将审定文本和公开文本进行比较可知:原料不同,前者将菱锶矿限定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菱锶矿,除原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2行)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外,其他任何部分均未对矿石作任何限定,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何将菱锶矿的品位限定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将审定文本和公开文本的流程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前者在煅烧步骤要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这是技术人员无法从后者直接导出的。这两处修改就足以说明审定文本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此,在原说明书公开了完整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以其授权权利要求和原说明书为依据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是否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授权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授权的权利要求2,即“菱锶矿中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是原说明书没有记载的。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煅烧温度及分别载于从属权利要求3、4和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记载于公开说明书中,但却包含在原公开说明书的惟一一个技术方案中,而对于此四个特征的具体限定却分别载于四项权利要求中,分成了四个技术方案,没有得到原公开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经与对比文件美国专利(略)中的权利要求7的方案相比,两者技术主题相同,都是从粗碳酸锶中提取或纯化碳酸锶。虽然两者存在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且不会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带来显著的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其专业常识和经验完全可以推断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不会达到说明书中所称的技术效果,更不会优于美国专利(略)权利要求7中的效果。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由于美国专利(略)中碳酸锶的含量为80%,是具体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是一般公开,所以被美国专利占先,无实质性特点。美国专利(略)中也记载了煅烧30分钟是令人满意的,但也可长可短。技术人员可由此得出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5没有实质性特点。虽然权利要求3、4在美国专利(略)中没有记载,但其技术特征不能改变二氧化硅的形态,亦不会改变菱锶矿中存在的杂质量,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包含此两种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有何种意料之外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显著进步性。

故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1.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专利号为(略)号发明专利审定文本中的审定说明书无效;2.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专利号为(略)号发明专利全部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

原告安某甲诉称:

一、被告受理同一请求人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的请求,受理立案程序违法。

1.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重庆铜梁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铜梁化工厂)与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重庆五兴复合材料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兴化工院所)是同一请求人。

从铜梁化工厂的生产技术来自五兴化工研究所,五兴化工研究所是铜梁化工厂的股东之一,双方共同参加重庆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双方共同参加本专利的第一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以及专利复审委转送的文件、材料等事实可以看出,铜梁化工厂与五兴化工研究所是同一请求人。

2.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除了提出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理由外,还提出了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专利公开不充分、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等理由,第X号决定仅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将已经审查通过的同一请求人提出的没有新颖性、实用性、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的同一理由作为“新理由”再次进行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违法。

3.专利复审委在一九九四年原审法院尚未对X号决定作出判决前,又接受同一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为备用程序,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受理立案违法。

二、被告审理程序违法。

1.被告合议组的组成不合法。被告第二次无效程序的合议组成员仍是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故此合议组不合法。后被告对合议组进行调整,将主审员由徐国文改为第X号决定的审批人田力普,此调整后的合议组仍不合法。

2.被告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与原告已没有代理关系的母宗绪向原告转送文件,非法恢复了第X号决定已经终审审结的无效程序。被告以请求人铜梁化工厂的名义转送的文件只有一份美国专利(略)号英文本,没有任何请求理由,却通知原告在3个月内答复,原告拒不接受被告的违法行为,并将文件退回。

199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定于1996年12月20日举行铜梁化工厂的无效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转送铜梁化工厂的意见陈述书,这是被告非法恢复已审结的无效宣告程序,先审后诉的证明。

3.1996年10月4日,被告把铜梁化工厂和五兴化工研究所的共同请求向原告转送,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一栏是铜梁化工厂,意见陈述书是五兴化工研究所第二次请求的补充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在铜梁化工厂无效宣告口头审理时答复五兴化工研究所的请求理由,文件是复印件,这是被告为了再次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使用1994年11月4日非法受理同一请求人的请求作为备用程序的开始。后被告向原告转送的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文件,与前述文件是同一文本,仍是复印件。原告拒不接受,退回上述文件。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隐瞒了上述违法事实,隐瞒了先以铜梁化工厂的名义非法恢复已经终审结案的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在原告拒不接受后,动用1994年非法受理的五兴化工研究所的第二次重复请求备用程序,审理违法。

三、原告审定说明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1.原公开说明书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记载,在公开权利要求书中有“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菱锶矿”的,记载。原告审定说明书中“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菱锶矿”的内容,是在没有改变原技术方案基础上的文字理顺,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修改的规定。

2.第X号决定称在原告的审定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煅烧步骤中要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原告希望被告指出所在,以呈法庭查验。

因此,被告认定“审定文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的授权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审定说明书有效,审查权利要求应以审定说明书为依据。

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专利的技术内容,记载了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依据,全部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原告发明专利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1.美国(略)号专利与原告的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发明保护的主体不同,选择的原料及使用的工艺方法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2.原告的发明专利只能与本技术领域的已有技术进行对比。与已有技术对比,原告的专利方法拓宽了原料使用范围,提高了产品质量,减少了环境污染,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安某甲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2)确认原告的专利号为(略)号发明专利全部授权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专利复审委辩称:

一、受理合法。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能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不予受理。而五兴化工研究所相对于第X号决定又提出了新的理由和事实,符合受理条件。

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考察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引用原说明书中所述“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作为其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菱锶矿原料中碳酸锶含量修改为“大于30%”的依据,不能成立。这两种限定的含义是不一致的,不能由原说明书中直接导出。故原告认为其对发明专利审定文本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论断没有法律依据。

2.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记载或者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比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还要宽,显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其“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专利的技术内容,记载了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美国专利(略)中,权利要求7披露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相关的技术方案,用此现有技术方案来评定创造性时,即可得出第X号决定所述的结论。

综上,专利复审委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安某甲于1987年12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名为“一种由菱锶矿生产碳酸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1988年11月9日公开,1990年6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发明的授权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以菱锶矿和煤为原料生产碳酸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经粉碎磨细,加水混合、成球,于1300~1400℃温度下煅烧,其煅烧产物可用水、第二次浸取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它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其浸取渣用水进行第二次浸取,第二次浸取液返回到第一次浸取段,第二次浸取渣废弃,第一次浸取所得氢氧化锶溶液经真空抽滤后,再将立窑煅烧菱锶矿所放出的并经二次水洗的二氧化碳通入抽滤后的氢氧化锶溶液中进行碳化,其沉淀物经脱水、烘干,即得到碳酸锶。

2.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中的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

3.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的粒度都是50~100目。

4.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按100∶20(重量)混合。

5.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混合物的煅烧时间为2~3小时。

关于本专利所选用的菱锶矿品位的描述,原说明书仅在第2页倒数第2~3行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审定说明书第4页第5~6行记载有“首先将菱锶矿(碳酸锶含量大于30%)与煤分别粉碎磨细……”的内容。关于本专利流程图煅烧步骤的描述,原说明书的流程图表示:在煅烧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审定文本的流程图表示:在煅烧步骤要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而在第一次浸取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在审定说明书中记载有:“菱锶矿与煤……混合成球,置于立窑煅烧,于1300~(略)温度下煅烧2~3小时,其煅烧产物用水、第二次浸出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它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的内容。

1992年11月5日,铜梁化工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1993年11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1.安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口头审理时,主动声明放弃原授权的权利要求1,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专利复审委按授权的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2.本专利的工艺路线和使用的原料与对比文件美国(略)号专利相同,且未产生意料之外的效果,故不具有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作为对比文件的美国(略)号专利是无效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通知中限定的最后日期之后提交的,安某甲对此并未作出书面答辩。第X号决定认定安某甲进行了书面答辩缺乏事实依据。2.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某甲的代理人放弃权利要求1,但安某甲本人未予确认,专利复审委对该放弃行为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应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的基础和对象。3.本专利与美国(略)号专利相比,起始原料不同,煅烧温度不同,工艺步骤明显简化,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认定没有创造性不妥。故以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不规范,事实不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安某甲并未放弃权利要求1,则应撤销第X号决定,而不应超出专利复审委的审理范围,对创造性进行评价。且在评定创造性的方法上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审判决亦应撤销。综上,于1996年7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X号决定。

1994年11月4日,五兴化工研究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审定文件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支持不够等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应证据(包括美国专利(略)的说明书)。

1994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向安某甲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相关证据转送安某甲,并限期3个月内陈述意见。

1994年12月29日,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补充证据,1995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送安某甲。

1995年3月11日,安某甲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鉴于关于第X号决定的诉讼正在二审期间,请求中止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

1995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决定中止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但未向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

1996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向安某甲转送铜梁化工厂提供的美国专利(略)的文件,并限期3个月内进行答复。

1996年7月26日,专利复审委向铜梁化工厂和安某甲发送了定于1996年12月20日的口头审理通知书。

1996年9月28日,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就本专利修改超范围补充陈述意见。1996年10月4日,专利复审委将上述补充意见转送安某甲,但在转送文件通知书中填写的请求人为铜梁化工厂,而转送的文件系五兴化工研究所提交的。安某甲于同月16日将上述材料退回专利复审委。

1996年10月5日,安某甲向专利复审委陈述意见,认为:铜梁化工厂的无效请求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专利复审委无重审的权力和法律依据,要求停止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将口头审理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退回专利复审委。

1996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向安某甲和铜梁化工厂发出通知,取消原定于1996年12月20日的口头审理。

199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向五兴化工研究所和安某甲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1997年1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1997年1月10日,安某甲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退回专利复审委,并提出该口头审理不合法。

1997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向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本无效审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合议组发出的各种文件和通知书有权不予答复和退回,但后果由该当事人自负;2.鉴于安某甲拒绝口头审理,合议组决定通过书面审理程序做出决定;3.专利复审委根据有关规定对合议组成员进行了调整。

1997年1月29日,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陈述意见:1.其与本专利前一无效请求人并非同一请求人;2.仅以美国专利即可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提交补充证据。199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将上述文件转送安某甲。

1997年4月1日,安某甲就专利复审委于1997年1月2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陈述意见:(1)专利复审委所称本案与前案程序无关,不符合事实;(2)本案程序违法,拒绝接受审查。

1997年5月22日及1997年9月18日,安某甲两次向专利复审委重申其审查违法,表示拒不接受该审查。

199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安某甲不服,于199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发现,专利复审委持有的本专利的审定文本在工艺流程图的内容上与安某甲持有的文本有差异。专利复审委持有的原说明书的工艺流程图在煅烧步骤不添加任何物质,而审定文本的工艺流程图在煅烧步骤要加水、第二次浸出液和来自母液池的液体。而安某甲所持文本在煅烧步骤上,审定文本相对于原说明书并无修改。安某甲提出专利复审委提供的是伪证。本院要求安某甲提供其持有的审定文本的正本以作甄别,但安某甲至今未能提交。本院亦应安某甲的请求,专利局专利文献部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该文献部保存的公告(纸件和光盘)文本(包括公开和审定文本)的内容均与专利复审委提供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原说明书和审定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决定,关于第X号决定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卷宗记载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原告安某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应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

由于本专利申请日为1987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1988年11月9日,授权日为1990年6月13日,根据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和1992年12月21日原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的审查和审理应适用1984年3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1995年1月9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受理是否违法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无效。故专利法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并无限定,并未规定只要提出过无效请求,就不能再以其他理由对同一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况且本案的无效请求人五兴化工研究所与第一次无效程序的请求人铜梁化工厂均为独立法人,即便他们在业务上或组织上有一定的关系,亦不能以此认定他们是同一请求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就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不予受理。本专利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公开不充分及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第X号决定仅就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并得出结论,并未就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价。而且,第X号决定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从法律上讲,专利复审委并未对第一次无效请求作出决定。所以,不存在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不应受理的情形。五兴化工研究所在第二次无效请求程序中提出的无效理由有: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审定文件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支持不够。专利复审委受理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并无不当。

故安某甲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受理同一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无效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1.合议组的组成问题。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均未对专利复审委的合议组的组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对同一专利的不同无效请求审查不能由同一个合议组完成,故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合议组组成与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相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作安某,专利复审委对合议组成员进行变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其行为亦无不当之处。至于调整后的主审员是第X号决定审批人是否违法问题,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如此安某亦无不妥。故安某甲提出的合议组组成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先审后诉问题。

专利复审委是依照法定程序受理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案,并依法定程序审理,并无安某甲所述先非法恢复铜梁化工厂的无效程序,再受理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作为备用程序的行为。

3.文件转送问题。

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已将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转送安某甲,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虽然专利复审委在转送文件、安某口头审理及填写转送文件通知书时存在不妥之处,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安某甲的权利,亦不会导致专利复审委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不属程序违法。

四、审定说明书的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于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应视这种修改所包含的实质内容是否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原说明书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所能惟一地、毫无异议地理解的内容。也就是说,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原说明书来理解该发明创造的角度看,如果修改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原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有了新的理解,那么这种修改应被视为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本专利的审定文本的标题、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部分、技术构成部分、效果及其工艺流程图部分共计二十多处都进行了修改,但其仅以技术构成部分的原料和工艺流程图部分的煅烧两处修改为例来说明审定文本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并未对其他修改进行评价,故本院亦仅就上述两处修改进行审理。

1.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

将审定说明书和原说明书进行比较,前者将菱锶矿的品位限定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除原说明书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外,其他任何部分均未对矿石的品位加以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碳酸锶含量30~70%”的限定得出“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结论。故此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第X号决定对此处修改的认定正确。虽然安某甲提出,其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碳酸锶含量30%以上的菱锶矿”的内容,其修改并未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内容。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仅指不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不包括权利要求书,故安某甲的此种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工艺流程图的修改。

虽然原被告所持有的本专利的审定说明书内容存在差异,但安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审定文本系专利局的公告文本。故本院依据专利局专利文献部存有的亦即专利复审委提供的工艺流程图的审定文本进行审理。

对于工艺流程图中煅烧步骤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的修改,表面上看,明显与原说明书附图——流程图存在较大的差异,原流程图系将上述液体加在下一个步骤——浸取。判断该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该流程图是否会产生新的理解为依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煅烧的主要目的是去除结晶水和二氧化碳,加水等液体与其本来目的相矛盾。且在审定说明书中,记载了“菱锶矿与煤……混合成球,置于立窑煅烧,于1300~1400℃下煅烧2~3小时,其煅烧产物用水、第二次浸出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他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的内容,由此可以判断出,需要加水、第二次浸出液和来自母液池的液体的步骤是浸取,而非煅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凭借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通过阅读说明书进行判断。故对于煅烧步骤的修改明显系笔误造成。在修正此处笔误的情况下,流程图关于煅烧处的描述与原说明书没有区别。故第X号决定认定此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专利复审委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部分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的情形,故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第1项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依据原说明书所作说明书是否支持权利要求和有无创造性的审查亦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作出的决定第2项宣告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撤销。

综上,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郭泽华

代理审判员姜颖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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