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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郑某某与马某某、侯某丙、白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侯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某儿子。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侯某丙妻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住温县X镇X村,系被告侯某丙叔叔。

原告侯某甲、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侯某丙、白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侯某丙、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早7点多,二原告的女儿侯某旭、儿子侯某椿与同学王雨佳、侯某戊等人一起上学。在经过被告家西边胡同时,因胡同较窄,两边是墙,被告家的两米半多高,七八米长,四五十公分厚的土墙突然倒塌,原告女儿无处可躲,被砸倒。等二原告赶到现场时,原告的女儿已经死亡。后祥云镇派出所和温县刑警队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和拍照。当时发现,被告家的土墙年久失修,墙基部分为七八层蓝砖,上面为二米多高的土墙,土墙和砖基交接处严重脱落,被告家人在墙内紧挨墙根种菜,经常浇地,致使土墙全部倒塌。经祥云镇派出所调查认定,原告的女儿系被墙砸住,意外死亡。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家的临街土墙长期不予修缮,明知墙体老化,向外倾斜,土墙严重脱落,存在危险,仍在墙根处垫土种菜浇水,致使该土墙部分松动倒塌,将原告女儿砸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三被告应对其土墙砸死原告女儿的事件负全部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失女儿的丧葬费(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元)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侯某丙、白某辩称,对被告家墙将二原告女儿砸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侯某丙、白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主体错误;第二,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进到监护义务,护送孩子上学,导致孩子在路上玩耍,应负一定的责任。受害人在和狗玩耍,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诉状中称倒塌的墙是西墙不对,应为被告家的东墙。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某丙与被告白某是否是适格主体。2、被告对原告女儿侯某旭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应赔偿的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某甲、郑某某系死者侯某旭的父母。对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家的墙倒塌致原告女儿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侯某卫、侯某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家的墙年久失修,存在危险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原告女儿死亡时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女儿死亡时的情况及被告家的院墙年久失修的事实。对该9张照片,被告对其中一张蓝砖与土墙的照片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因该9张照片反映了墙倒塌的客观情况,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予以采信。围绕该争执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温县X镇派出所调查白某、侯某、王雨佳、侯某武、侯某戊、侯某龙的笔录,证明墙塌时及之后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某家座北朝南,紧邻被告家东边有一胡同,该胡同南北相通。被告家原有东厢房一座,后该东厢房被拆除,但保留了房墙作为被告家的东院墙使用。2009年10月27日早7时30分许,二原告的女儿侯某旭与几名小学生一起上学。在经过该胡同时,被告家的东院墙突然倒塌,将侯某旭砸死。事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2000元丧葬费。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儿子侯某丙、儿媳白某都在该院内共同生活。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本事故中倒塌的墙系三被告家的院墙,三被告均为该家庭主要成员,在该院内居住生活。系该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墙均有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因三被告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院墙倒塌,将二原告女儿侯某旭砸压身亡,应对侯某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某丙、白某辩称该二被告并非本案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侯某旭在本村小学就读的学生,其与小同学一起,从家出来,通过胡同大路往学校行走,该系与其智力相适应行为,并非必须由监护人在场或看护,故三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院墙的倒塌与侯某旭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辩称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20年计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但因该事故并非三被告主观恶意所致,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x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侯某丙、白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女儿侯某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6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马某某、侯某丙、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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