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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廊坊中储物资公司、廊坊铁路储运服务处铁路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京铁中经终字第43号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京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省廊坊市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

代表人解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51岁,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副段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0岁,北京铁路分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储物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5岁,廊坊中储物资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铁路储运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2岁,廊坊铁路储运服务处职工,住(略)。

第三人宋某某,男,48岁,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铁路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9)京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以下简称丰台车务段)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许某某,原审被告廊坊中储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廊坊铁路储运服务处(以下简称铁路服务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当(略)号货车运抵廊坊站后,承运人应按运单确定的交货地点廊坊站向收货人张某某交付货物。廊坊站因货场紧张,依其与中储公司订的协议,将该车调至中储公司专用线卸车,这是对合同中交货地点的变更行为。收货人张某某到廊坊站取货时,廊坊站在运单上记明专2,在运杂费收据附记栏上注明计委库,并告知到中储公司专用线提货,对此收货人张某某均未持异议,合同交付地点变更成立,即由廊坊站货场变为中储公司专用线。廊坊站使用专用线货车调送通知单将该车货物调至中储公司专用线,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依照专用线有关交付规定,承运人已交付完毕,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终结。从收货人张某某之夫梁刚在已卸的该车坑木切面上记明货主和招商联系电话,可见收货人张某某不但已收到了该批货物,而且已开始了销售活动,此情节进一步证实了该车货物确实交付完毕。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终结后,第三人宋某某经铁路服务处同意将此车货物提走是在仓储保管期间木材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与承运人无关。因承运人丰台车务段不存在误交付,故张某某要求判令丰台车务段承担误交付的法律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无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其收货人均是上诉人,廊坊站在将货物运单交给上诉人后,却未完整无损的将货物交给上诉人,而将货物交给他人,属误交付,且已构成重大过失,丰台车务段应承担赔偿责任;廊坊站在无政府明文规定和未经收货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交付地,该变更行为法院不应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开始了销售活动,从而进一步证实该车货物确已交付完毕属主观臆测,其判决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台车务段辩称:张某某持身份证、介绍信及担保书在廊坊站办理了交付手续,车站告知张某某拿运单在3日内到中储公司提货,廊坊站与中储公司签订的专用线调剂卸车实施安全协议规定,凭货物运单交付货物,我方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张某某之夫梁刚已在该元木切面写上本人电话号码并在销售中,这完全证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告终,承运人对货物已交付完毕。

中储公司、铁路服务处及宋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张某某之夫梁刚委托哈尔滨铁路物资处托运坑木。运单记载发送人为该物资处,收货人张某某,发站星火乡站,到站廊坊站,车号(略),托运人确定货物重量61吨。当月24日,该车到达丰台车务段所属单位廊坊站。廊坊站依其与中储公司之间订立的专用线调剂装卸车实施安全协议,将该车调至中储公司专用线卸车。此后,廊坊站依货票记载通知收货人张某某,让其到站办理取货手续。1998年3月26日,张某某持个人身份证、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及担保书到廊坊站领取该货,在交纳了取送车费和卸车费后,领取了运单。廊坊站在核收的运杂费收据附记栏中注明计委库,在运单集装箱号码栏注专2,以示该车货物在中储公司(计委库)专用线。当天,梁刚去中储公司专用线看货,并在卸下的坑木切面上写了家中电话号码。同日,宋某某也找到廊坊站要求办理该车货物领货手续,被告知张某某已办了领货手续。遂后宋某某又找到中储公司专用线负责交付的铁路服务处,要求领取该车货物。因宋某有车站办理的货物运单等领货手续,铁路服务处不予提货。后经多次交涉,宋某载名为张某某的领货凭证和廊坊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担保书将该车货物拉走。因收货人张某某未能领到货物,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7年6月,中储公司与铁路服务处签订铁路专用线共同协议。双方约定,中储公司无偿的让铁路服务处利用专1、2、3线接卸圆木并负责货场的看管,保障货物安全;铁路服务处负责组织货源与车站的联系及货物交储工作。1998年3月,中储公司又与廊坊站签订专用线调剂装卸车实施安全协议。约定廊坊站在货场能力不足情况下,可将货车调剂到专用线卸车,并向专用线支付一定费用;中储公司应确认收货单位在车站办完各种手续后,凭运单交付,防止误交付。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货票、领货凭证、担保书、身份证明、运杂费卸车费收据、专用线调剂装卸车实施安全协议书、铁路专用线共用协议、专用线货车调送通知单、中储公司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之夫梁刚委托哈尔滨物资处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到站廊坊站,收货人张某某,依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的规定,丰台车务段廊坊站向张某某完整无损的交付货物是其应尽的义务。廊坊站在货物到站后,为张某某办理了领货手续,在收取了有关费用后将运单交给张某某,但未向张某某凭运单点交货物。廊坊站根据其与中储公司签订的专用线调剂装卸车实施安全协议,将该货调至中储公司专用线卸车,不属于货规特指的专用线交付。因为铁路、专用线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签订三方的专用线共用协议,廊坊站也未按《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第八项“专用线共用的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视同专用线单位的到、发货物,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而是由其自己与收货人张某某办理的领货手续。而专用线交付则应是直接由专用线办理交付手续并点交货物。张凭廊坊站交给的货物运单去中储公司提货,中储公司实际上在代理廊坊站履行点交货物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变更为专用线交付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廊坊站使用专用线货车调送通知单将货车调至中储公司专用线卸车,运输合同已经终结不当。货物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运送货物到约定地点的运送行为,不存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收货人对运输的货物是否有销售意向与承运人是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以收货人在所卸圆木上注明电话号码来推断货物已交付完毕缺乏依据。本案运输的货物被非收货人领取,属误交付。该行为虽是在中储公司专用线及铁路服务处代为交货时发生的,因廊坊站与中储公司、铁路服务处相互之间的委托关系或合作关系不能取代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中储公司、铁路服务处过错造成货物误交付不能免除丰台车务段的交付责任。丰台车务段未能履行将货物完整无损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宋某某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在没有合法领货依据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提走并予处理,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宋某为该货物是李成才归还其的债务,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某。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丰台车务段承担误交付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要求赔偿(略).92元木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货物实际已无法交付,不存在逾期问题,故上诉人要求丰台车务段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其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根据,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9)京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赔偿张某某木材损失款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宋某某偿付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负担五百元,宋某某负担五百元(均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张某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负担五百元,宋某某负担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纳),张某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爱云

审判员邵怀寅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勤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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