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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26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54岁,汉族,北京市食品研究所退休翻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陈某甲之夫),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退休干部,住址同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北京水利科研所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亚太大厦X号。

负责人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干部,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陈某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陈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2年11月5日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下称北京分行)存款日元250万,北京分行向我出具了外币定期存款单。后我于1993年3月27日发现该存单中的存款数额误记为25万日元,与我实际存款数额相差225万日元。另经查询,我办理存款时,在开户申请单上所填写的存款金额也是250万日元,但现存于北京分行的该申请单金额尾数的“0”已被划掉。为此,我多次与北京分行联系反映情况,但均未有结果,故起诉要求北京分行返还侵占我的存款250万日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我存款利息及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北京分行辩称,存单系储户存款的凭证,我行业务员在为陈某甲办理存款业务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会出现差错,且向陈某甲出具存款单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开户申请单有涂改,可能是当时业务比较繁忙,陈某甲填写错误后,陈某甲或是业务员涂改的,类似此种情况当时较为普遍,根据存单及我行当天的流水账、结数表、私人存款传票等凭证记载,陈某甲存款数额确为25万日元,故我行不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存单是存款关系的直接依据,陈某甲以开户单为证,但开户单并非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存款数额为250万日元,而北京分行提供的私人存款传票、流水账、机器查询单、当日结数表等证据与存单印证,足以证明陈某甲存款数额为25万日元。据此,原审法院于1998年6月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北京分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5日,陈某甲到北京分行储蓄日元。按银行规定陈某甲填写了存款金额为“250万日元”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申请单,存期2年。北京分行向其出具了账号为(略)-(略)的外币定期存单一张,户名陈某甲,金额“250,000”日元,期限24个月。1993年3月27日,陈某甲找到北京分行称,其1992年11月5日存款的数额为250万日元,而银行出具的存单金额误打印为25万日元,要求北京分行核查更正。此后,陈某甲又通过多种途径反映情况,北京分行答复均认定陈某甲存款数额为25万日元。另查,1992年11月5日陈某甲存款时所填写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申请单上存款金额为“250万日元”,现北京分行提交法院的该开户申请单中存款金额一栏有涂改,“250万日元”的尾数“0”被自下而上划掉,该划痕笔迹与陈某甲本人填写开户申请单中的笔迹深浅程度存在明显差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开户申请是银行核对存款人交存现金的凭证,银行原则上不允许涂改。银行给储户开具的存款单金额是根据储户的开户申请及其交付银行的款项数额确定的。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北京分行提交了该行1997年11月5日当日收日元共计(略)元的结数表及私人传票、流水账、机器查询单、办理陈某甲存款业务的业务员证言等证明材料,以此来证实陈某甲存款数额为25万日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存单、外币定期存款开户申请单、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存单虽系认定储户存款数额的主要凭证,但存单金额系根据储户的开户申请及其交付银行的款项数额来确定的。陈某甲在开户时所填写的开户申请单是银行核对存款人交存现金的原始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业规定,开户申请单是不允许涂改的。陈某甲本人在其开户申请单中所填写的存款金额为“250万日元”,现被涂改为25万日元”,且涂改笔迹深浅度与陈某甲原填写笔迹存在明显差异,而北京分行又不能举证证实该涂改行为系储户陈某甲所完成,故北京分行作为专业机构及开户申请单的保存方违规操作,出现开户申请单涂改现象,应承担由此瑕疵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虽然陈某甲在收取存单4个多月后才对存单中打印的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如仅就此视为陈某甲对存单内容的默认,而认定陈某甲存款数额为25万日元是不公平的,亦无法律依据。北京分行已提交的私人存款传票、流水账、机器查询单、当日结数表等银行内部运作的书面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开户申请单作为原始凭证的证据力。从规范银行业务行为和保护储户合法权益考虑,应认定陈某甲在北京分行存款数额为250万日元,北京分行应如数返还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判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陈某甲出具的数额为二十五万日元的外币定期存单无效。

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甲存款二百五十万日元并支付存款利息(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定期二年日元存款利率计息,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存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活期日元存款利率计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七百一十元均由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王文生

代理审判员白松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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