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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与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大道区政府侧。

负责人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职员。

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诉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04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农)抵借字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6月9日起至2000年6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527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被告提供其位于南海市X镇水头工业区的房地产[粤房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土地证号:南国(97)特(略)号]作为抵押,并到南海市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5.8575‰;于1999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月利率为5.3625‰;于1999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1月20日,月利率为5.3625‰;于199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10日,月利率为5.3625‰;于199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10日,月利率为5.3625‰。

上述五笔借款合计147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无力归还,并从2000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欠息(略)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0日为(略)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03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借款本金1470万元,利息(略)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对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粤房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土地证号:南国(97)特(略)号]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注: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向本院预交);

四、被告南海顺成铝制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25日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金、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及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五、本协议自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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