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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东扬家具厂、何某某与欧阳炎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沙边东扬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张某某,均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7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沙边东扬家具厂私营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张某某,均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炎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系顺德市X镇水藤东日涂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东扬家具厂(以下简称东扬家具厂)、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欧阳炎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昌,被上诉人欧阳炎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份,邓燕芬收取了欧阳炎余价值(略)元的货物。

欧阳炎余于2001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邓燕芬偿还货款(略)元。一审法院以(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邓燕芬向欧阳炎余支付货款(略)元。邓燕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年12月16日以(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欧阳炎余的起诉。在(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本院查明并认定邓燕芬是东扬家具厂的员工,认定邓燕芬以东扬家具厂名义签收欧阳炎余提供的货物,应属代表东扬家具厂实施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扬家具厂承担。欧阳炎余遂于2003年9月23日另向一审法院起诉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

东扬家具厂是何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扬家具厂、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欧阳炎余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证明欧阳炎余起诉主张的事实。邓燕芬是东扬家具厂的员工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对欧阳炎余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东扬家具厂向欧阳炎余购货后,未有支付货款,依法应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欧阳炎余第一次起诉向东扬家具厂追讨欠款的时间为2001年7月10日,故对欧阳炎余要求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东扬家具厂逾期付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从200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何某某是东扬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依法应对企业债务负担无限清偿责任。欧阳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东扬家具厂、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炎余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东扬家具厂、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炎余退回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诉讼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东扬家具厂、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邓燕芬是被告东扬家具厂的员工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理由,从而据此支持欧阳炎余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理由有二:一、东扬家具厂从未聘用过邓燕芬,邓燕芬不是东扬家具厂的员工,邓燕芬收取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东扬家具厂、何某某毫无关联。二、退一步说,即使邓燕芬是东扬家具厂的员工,东扬家具厂一直有专门的人员收取各种进货,目的是为了检验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价格等是否符合本厂的要求,东扬家具厂从未授权其他人代为收货,故邓燕芬的行为并不代表东扬家具厂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东扬家具厂、何某某不应支付该货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阳炎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炎余承担。

上诉人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炎余答辩称:欧阳炎余提供的证据已表明邓燕芬是东扬家具厂的职员,其收货行为代表东扬家具厂,所以邓燕芬收取货物后,所拖欠的货款应由东扬家具厂偿还。

被上诉人欧阳炎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并认定邓燕芬的行为是代表东扬家具厂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扬家具厂承担。因此在东扬家具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已生效民事裁定的情况下,欧阳炎余起诉要求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欧阳炎余起诉邓燕芬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诉讼行为,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现欧阳炎余要求东扬家具厂和何某某承担其向邓燕芬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费用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顺德市X镇沙边东扬家具厂、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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