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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等三原告不服睢县西陵寺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略)。

原告许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

原告许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任某某,,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让,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许某甲等三原告不服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刘国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第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让、屈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2010年4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任某某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了西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碱场村X村任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三原告之父许某忠所建三间房屋客观上占压了第三人任某某的自留地,无论是借用补偿也好,还是兑换也罢,三原告之父给第三人的土地已于1996年由生产队全部收回另分配给他人,而原告再没有补偿给第三人土地或财物,使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得以维护,现第三人要求维护其土地使用和管理权,政府应予支持。考虑到第三人与案外人刘一、罗志玲三方调整自留地已成事实,为减少纠纷,政府应尊重三方自留地调整方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确权如下:从郑永公路X路外缘起算(包括路肩)量12.2米处为公路用地,以北至刘一南院墙外墙皮处归第三人任某某管理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事实依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1、2006年5月26日第三人之夫许某启的陈述2份;2、2009年4月10日许某启陈述1份;3、2009年4月8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许某启的问话笔录1份;4、2006年5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许某启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以1-4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主张争议的土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5、2006年5月18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许某甲的问话笔录1份;6、2006年5月18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许某乙之妻皇甫秀英的问话笔录1份;7、2006年5月18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许某丙的问话笔录1份;8、2009年4月29日原告许某甲的陈述1份。被告以5-8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归原告许某甲管理使用。

(二)证人证言

1、2009年5月30日证人刘一的证明1份;2、2006年6月2日刘一的证明1份;3、2006年5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一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1-3份证据证明:(1)争议的土地属于自留地;(2)上世纪八十年代分自留地时,第三人与案外人刘一分得的自留地相邻,三原告之父许某忠建房时占压了两家的自留地;(3)1992年许某忠拆旧房建新房将两家三间宽的地方用完,许某忠用点菜地做补偿;(4)1998年第三人与刘一、罗志玲对分得的自留地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三家东西三段,调整为目前的南北三段,最南侧一段(包括16米以外)调给了第三人,最北侧一段调给了罗志玲,中间一段调给了刘一。4、2008年11月5日罗志玲的证明1份;5、2006年6月2日罗志玲的证明1份。被告以4-5份证据证明(1)争议的土地属于自留地;(2)上世纪八十年代分自留地时,罗志玲分得的自留地与第三人分得的自留地东西相邻,1992年许某忠找罗志玲协商想在其自留地南头干生意,罗志玲没有同意;(3)1998年第三人与刘一、罗志玲对分得的自留地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东西三段,调整为目前的南北三段,最南端一段(包括许某忠建的三间房)分给了第三人,最北侧一段分给了罗志玲,中间一段分给了刘一。6、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许某廷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1)争议的土地属于自留地;(2)许某忠建房占压了许某启的自留地;(3)1992年许某忠拆旧房建新房后用二分可耕地做补偿,1996年土地大调整,二分地被抽走,许某忠再没有补偿;(4)调解的过程;(5)许某启一直主张争议的土地。7、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许某珍的调查笔录1份;8、2008年1月2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许某珍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7-8份证据证明:(1)碱场村X村X年土地大调整时,除自留地、坑地外,凡是原承包的责任某全部收回重新分配;(2)1996年土地大调整后许某甲家没有补偿给许某启地;(3)许某启主张争议的土地,得到了原告方的默认。9、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世明的调查笔录1份;10、2008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李世明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9-10份证据证明:(1)争议的土地属于自留地;(2)该自留地分配的数目是每人一分二厘,西头地质差,适当多点;(3)许某启共分得自留地3人另其母亲的1/3。11、许某高的证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分得三个人另其母亲的一部分自留地。

(三)书证

1、2006年3月22日西陵寺镇土管所的证明1份;2、2007年4月10日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3、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的分家清单1份。证明目的: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

(四)勘验笔录

1、2008年7月21日被告制作的争议现场图1份;2、2009年4月23日现场勘测笔录1份;3、2009年6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明目的:现场情况及公路边沟的宽度等。

(五)规范性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6日颁布的《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豫公路路(1998)X号关于“如何确定公路边沟外缘请示”的批复。证明目的:上述两个文件主要证明公路用地的范围。其中《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如何确定公路边缘请示”批复第一条第(二)项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程序证据:

1、第三人任某某的申请书;2、立案报告书;3、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4、调解笔录;5、党组会议记录;6、处理决定书;7、送达回证3份。被告以1-7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一、西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之父用自家的菜地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刘一互换的,经垫土盖房,后又翻建新房,现已使用20多年,在这期间第三人并没有对争议的土地主张过使用权,也没有提出过任某异议。另外,2002年7月22日第三人的丈夫许某启主持给三原告分家时,许某启以见证人的身份给三原告亲笔书写的分家清单罗列的非常明确,即:争议土地上的三间房屋三原告一人一间,当时第三人的丈夫许某启并没有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和现状,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却不顾上述事实,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第三人系非农业户口,户籍关系已迁至睢县X镇,其不再属于碱场村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解除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因此,在1996年碱场村X村土地调整时,第三人没有分到土地。退一步讲,即使争议的土地原告不享有管理使用权,也应该由村X组收回重新分配。二、西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确权界址不清。处理决定确权范围从郑永公路X路外缘起算(包括路肩)量12.2米处为公路用地,以北至刘一南院墙外墙皮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这一处理结果只限定了南北界址,没有东西宽度,是一个界址不清的处理结果。三、西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案有四个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处理时均应当进行调解,而被告只组织了许某甲和任某某调解,没有让许某乙、许某丙参加,剥夺了二原告的权利。另外,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制作的争议现场图形式不合法,该现场图只有当事人许某甲一人在场签字,而第三人和另两个原告不在场,不知情。该处理决定依据不合法的现场图确认争议范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争议的土地与公路用地相毗邻,确认公路用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6年7月18日西陵寺镇X村委的证明1份;2、2006年7月12日李春生的证明1份;3、2006年7月12日刘一的证明1份;4、2006年7月12日李中祥的证明1份;5、2006年7月12日李德荣的证明1份;6、2002年7月22日第三人之夫许某启为三原告亲笔书写的分家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992年,三原告的父亲用自己管理使用的耕地与第三人的自留地(即争议地)已兑换,原告家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地。被告应尊重历史,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组:1、2008年6月15日刘一的证明1份;2、2008年11月3日罗志玲的证明1份;3、2004年4月3日西陵土管所宅基审批证件1份;4、2007年4月10日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5、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的民事诉状1份。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权的面积超出第三人以前分得的土地。

第三组:《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郑永公路属于省道,关于省道的公路用地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西政土(2009)第X号处理决定表述“从郑永公路X路外缘起算(包括路肩)量12.2米处为公路用地”,属超越职权。

被告辩称,首先,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是案外人刘一和第三人两家的自留地,三原告之父许某忠在争议地上建房做生意时,所建房屋占压了第三人和刘一的地头,后经协商许某忠用自家的场地和菜地与第三人和刘一进行了兑换。1996年,原西陵镇土地大调整后将兑换地抽走重新分配,而许某忠也没有用新的土地给两家补偿;另外,争议地属于自留地是不争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无论第三人全家是否迁入城镇居住,其已经分得的自留地仍应归其管理使用。其次,处理决定之所以只限定了南北界址,是因为东西边界没有纠纷。第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第三人虽没有到场,但对勘验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在处理决定下发前,曾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综上,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西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权界址清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1982年,三原告之父许某忠想在争议地处做生意,便多次找其胞弟第三人之夫许某启协商,为念同胞兄弟之情,第三人夫妇当时同意暂借给许某忠使用。许某忠临时建的两间草房不仅占压了第三人的自留地地头,而且占压了案外人刘一的自留地地头。直至1992年将两间草房翻建为三间瓦房的十年间,许某忠既没拿分毫土地兑换,也未给任某补偿。此时,第三人提出让许某忠对借用建房的土地作点补偿,许某忠才勉强用自家少量的菜地、场地分别对第三人和刘一两家作出点象征性的补偿。两年后,土地大调整,第三人和刘一的菜地和场地被抽走重新发包。之后,第三人与刘一、罗志玲三家由东西三段调换成了南北三段,南头一段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现原告的三间房全部占压了第三人的自留地,应当归还第三人耕种,但三原告却以房屋是其父的遗产为由拒绝退还既不合情理,更与法相悖。二、第三人原是西陵寺镇X村民,曾任某大队妇联主任、民办教师,在该村分有自留地和责任某。第三人现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对于长期不能调整的自留地,村X组无权擅自收回,原告更无权长期非法占用。因此,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西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6年10月6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世明的调查笔录1份;2、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从西陵寺司法所调取刘一于2006年5月24日的调查笔录1份;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从西陵寺司法所调取2006年6月2日刘一及的罗志玲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争议地的取得有合法来源以及三原告之父许某忠借用该争议地建房的事实。

第二组:1、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许某廷的调查笔录1份;2、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许某珍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原告之父借用争议地建房使用十年后用二分菜地补偿第三人及案外人刘一,四年后又被村X组抽走调出去。争议发生后经调解,三原告分家时同意拆房后把该争议地交还第三人。

第三组:1、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周兢的调查笔录1份;2、2006年7月17日西陵寺镇人民政府西政文(2006)X号文件。证明目的,争议发生后调解的情况和第一次确权意见。

第四组:2004年4月3日睢县X镇土管所宅基审批证件1份。证明目的,西陵寺镇政府在该争议地上已为第三人之子确权为宅基用地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29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客观反映了争议地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中的5-8、第二组中的11、第三组中的2-3及第五组未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4系第三人之夫,其陈述失实;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3系案外人刘一的证明,其证实三原告之父用地给第三人做补偿失实,应是兑换。4-5、9-10与本案无关联性,6-8与给原告出具的证言相矛盾;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1系西陵寺国土资源所的确权意见书,其确权意见无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材料系现场勘验,应以人民法院的现场勘验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中的5-8提出异议。异议称三原告及其亲属的陈述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材料均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均回避了是否补偿给第三人土地的事实,且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被告只是采信其中的被告有权处理的部分,证据3无法律效力,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另第三人认为,公路用地靠着谁的由谁暂用;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所证内容失实;第三组证据材料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处理本案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一份调查笔录,带有倾向性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被告已自行撤销,无法律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二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之间均能证明争议地原系第三人及案外人刘一的部分自留地,经第三人之夫许某启及案外人刘一同意后原告之父才在争议地上建房做生意。1992年,许某忠翻建房屋时用同等面积的菜地及场地与第三人及刘一进行了兑换。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除自留地外其余土地均被村委收回重新分配。1998年,第三人与案外人刘一、罗志玲对分得的自留地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东西三段调整为目前的南北三段,调整的自留地南北总长54米,罗志玲分得最北端,长19.5米,刘一分得中间一段,长18.5米,第三人分得最南段,长16米。许某忠去世后,许某启主持为三原告分了家,其中代销点房屋三原告各一间,先由原告许某甲使用,许某甲不用时三家处理掉。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2与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能够客观反映争议地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中证据3及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与第三人任某某原同系睢县X镇X村委油坊村村民,原告之父许某忠(已故)与第三人之夫许某启系同胞兄弟。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农转非前在本村(郑永公路北侧)分得自留地一片,东邻案外人刘一的自留地,西邻案外人罗志玲的自留地。1982年,许某忠征得第三人及刘一同意后在争议地处建房做生意。1992年又在此翻建了新房,同时用自家的场地和菜地分别与第三人及刘一进行了兑换。1995年第三人农转非,1996年碱场村委土地大调整时,除自留地、坑地外其余土地均被抽走重新分配。1998年,第三人与刘一和罗志玲对各家分得的东西相邻的自留地调整为南北三段以做宅基使用。自留地南北总长54米,罗志玲居北,分得南北长19.5米,刘一居中,分得南北长18.5米,第三人居南,分得南北长16米。许某忠去世后,2002年7月22日在许某启主持下为三原告分了家,约定许某忠所建代销点房子三间,三原告各一间,并暂由原告许某甲使用,不用时三家处理掉。2006年4月,因许某忠生前所建房屋占压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西政文(2006)X号处理决定,后又以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为由自行撤销。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后被告经再次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西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原告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4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西政土字(2009)X号土地处理决定。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争议地为原告之父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刘一兑换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且认可第三人与案外人刘一、罗志玲的自留地调整方案。刘一、罗志玲两家现均已形成宅院,第三人与北邻刘一边界无争议。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西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碱场村X村任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王德齐

审判员陈孝亮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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