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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案

时间:1999-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542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满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满城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路车辆段宿舍);因涉嫌强奸于1997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xxx于1997年1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间的深夜,先后窜至河北省满城县X乡X村何某某家,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刘某家、陈某某家,石楼镇X村高某乙家、陈某某家,石楼镇X村王某某家,采用暴力手段,将刘某、王某某、石楼村陈某某强奸,对何某某、高某乙、支楼村陈某某强奸未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高某乙、王某某、石楼村陈某某、支楼村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慈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楼村陈某某及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对xxx的辨认记录,查获的物证及证人尹丽娟、尹建忠对xxx遗留在作案现场衣物的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xxx对强奸何某某未遂的事实基本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x违背妇女意志,多次深夜潜入民宅,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认定xxx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

x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没有强奸任何人,所有证据都是假的。其辩称第一起去何家系与何事先约好,不是强奸;后五起其未到现场,不认识被害人;其患过尿毒症,没有性功能,无法实施强奸行为。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xxx犯强奸罪不持异议;xxx强奸六起,其中三起强奸未遂,对未遂犯罪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x否认犯罪,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xxx所作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xxx于1997年1月24日4时许,窜至河北省满城县X乡X村何某某(女,时年29岁)家,撬门潜入室内,对何殴打、威胁,实施强奸,恰遇何的亲属赶到,xxx强奸未遂企图逃跑,被当场抓获。xxx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审查时,借机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证实,1997年1月24日4时许,一陌生男人撬门入室,对其捂嘴、打耳光、掐脖子并进行威胁,扒其内裤,正欲强奸时,其亲属赶到,将来人抓获。(2)被害人的丈夫高某雨证实,将潜入其家企图强奸其妻之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3)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方顺桥派出所书证证实,高某雨扭送到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系xxx。尹在被审查时,借机脱逃。(4)xxx在方顺桥派出所供认,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欲和女的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即上床扒下女的内裤,正欲发生性关系时,听见外面喊声,下床便跑,被当场抓获送到派出所。法院审理期间,xxx否认强奸何某某,辩称与何事先约好,但无法解释其为何撬门入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xxx强奸何某某(未遂)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xxx于1997年4月25日4时许,潜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刘某(女,时年11岁)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刘某强奸,同年4月27日凌晨,xxx再次潜入刘某企图作案时,被刘某的亲属发现,x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证实,一个个不高、尖下巴、较瘦的男人捂其嘴,威胁“说话就宰了你”,将其奸淫。(2)刘某的父母刘某某、慈某某的证言及慈某某的报案记录均证实,1997年4月25日4时许,听刘某哭诉发案经过后,在刘某褥单上发现精斑,剪下交公安机关。4月27日凌晨,一男人进院,脱衣服欲作案,被发现后逃离现场。(3)被害人的父亲刘某某在数名男性中辨认出xxx系进其家之人。(4)北京市公安局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褥单上精斑为xxx所留。(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石楼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11岁。

三、上诉人xxx于1997年6月20日1时许,潜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高某乙(女,时年14岁)家,对高某施强奸,被高某亲属发现,xxx强奸未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乙证实,1997年5月下旬的深夜,一个个不高、较瘦、尖下巴的男人两次潜入其屋,对其欲行强奸,因故未逞。6月中旬一天夜晚,其正睡觉,又潜入一人,被其亲属发现。(2)被害人的父亲高某甲证实,1997年6月20日1时许,一男人潜入其女儿屋内,被其发现后,仓皇逃跑,将被子、夹克衫及拖鞋遗留在现场。夹克衫内见到一写有xxx收的信封。高某甲所证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高某乙的陈某一致,高某甲在数名男性中辨认出xxx系作案人。(4)xxx的姐姐尹丽娟、弟弟尹建忠分别在十余件衣物中均辨认出高某甲提交的作案人遗留在现场的上述衣物系xxx的。

四、上诉人xxx于1997年8月22日3时许,潜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王某某(女,时年28岁)家,持刀对王某行威胁,将王某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证实,1997年8月22日3时许,其被一个个不高、较瘦、持刀蒙面的男人威胁后强奸。(2)被害人丈夫的弟弟王某某证言及报案记录证实,听其嫂子王某某诉说被强奸的事实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王某某内裤一条,北京市公安局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该内裤上精斑为xxx所留。

五、上诉人xxx于1997年9月30日1时许,潜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陈某某(女,时年31岁)家,持刀对陈某行威胁,将陈某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记录证实,1997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一个个不高、较瘦、脸上有个痦子的男人持刀以“不同意就给放血,天天来祸害你”相威胁,不顾陈某值经期,将陈某奸。(2)被害人陈某某在数名男性中辨认出xxx系作案人。

原判认定作案时间系1997年9月30日23日许,但被害人陈某及报案记录均证实系1997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故此起事实原判认定的时间有误,应予更正。

六、上诉人xxx于1997年10月8日23时许,潜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陈某某(女,时年48岁)家中,对陈某行强奸,由于陈某呼救及其亲属及时赶到,xxx强奸未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证实,1997年10月8日23时许,见一男人潜入其屋,即呼喊,来人仓皇逃跑,留下黑西服、白背心等衣物。被害人之子张某某证实,作案人个不高、较瘦。张某某在数名男性中辨认出xxx系作案人。(3)xxx的姐姐尹丽娟、弟弟尹建忠分别在十余件衣物中辨认出陈某某提交的作案人遗留在现场的上述衣物系xxx的,其中白色短袖背心系尹丽娟送给xxx的。

xxx上诉否认上述二至六项事实,辩称没有到过犯罪现场一节,经查,从犯罪现场提取作案人遗留的大量衣物,经xxx的亲属辨认确系xxx的;xxx亦承认与被害人相识,但被害人及证人描述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与xxx的体貌特征相符,经合法辨认证实xxx系作案人。xxx辩称其患过尿毒症,没有性功能,无法实施强奸行为一节,经查,其称在河北省保定市医院看病,但说不出看病的时间,亦提供不出证明其无性功能的证据;强奸既遂的被害人陈某和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害人褥单上、内裤上的精斑为xxx所留,充分证实xxx系作案人。xxx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述证明xxx的后五项强奸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xxx实施后五起强奸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xxx多次深夜潜入民宅,强奸妇女多人、奸淫幼女一人,其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依法从重处罚。经但、xxx实施六起强奸的事实,有六名被害人陈某、多名证人证言、起获的物证、辨认记录及对物证精斑的DNA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定xxx犯罪的事实清楚。xxx上诉否认强奸的犯罪事实,辩称证据全是假的,其患过尿毒症,没有性功能,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其所提第一起去何家系与何事先约好的辩解,与其撬门入室的行为自相矛盾,其所提没有性功能的辩解,与其在作案现场遗留下精斑的事实自相矛盾;故其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否认犯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虽然没有xxx的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xxx有罪。xxx的辩护人所提xxx实施强奸有3起未遂,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而不“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xxx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借机脱逃,又多次入户实施强奸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及民愤极大,依法必须严惩,故x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某声

代理审判员赵德云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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