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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法民再字第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法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崔道忠,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深,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原珠海经济特区长城实业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银城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下称香洲支行),地址:珠海市X路X号海城大厦X楼。

负责人: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刘某乙,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杨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1)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粤检民行抗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乙正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2年8月,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贸易部(下称建财贸易部)、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原珠海市香洲区长城企业发展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共同开发经营商品房,其中包括珠海市X村的“翠云花园”。1994年12月21日,长城公司委托建财贸易部代理对外签订上述商品房的临时销售合同,待房屋验收确权后更换长城公司的正式销售合同。

1995年3月22日,杨某某与建财贸易部签订了一份《楼宇购销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向建财贸易部购买翠云花园X栋X房,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合计总房价为人民币(略)元。签约时付订金1000元,首期付款(略).60元,余款于1995年3月27日前付清,如需办理按揭由公司统一代办。房屋的交付时间为1995年12月底。该协议还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

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按约支付订金及房屋价格的首期款。同年4月1日,杨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下称香洲支行),办理了供楼贷款按揭手续,签订了《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由杨某某向银行借款(略).40元,分20年归还,借款利息为11‰,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2.48元,支付利息666.04元。1996年上半年翠云花园竣工并验收合格。杨某某在同年11月入住该房,后于1997年4月停止向香洲支行支付按揭款,自称是因为该房存在房屋漏水、临时性的水电、无法办理房产证等问题。由于杨某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香洲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杨某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期间,香洲支行根据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的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7日作出(2002)珠香执字第X号之三民事裁定:经拍卖,杨某某购买的珠海市X路翠云花园X栋X房自裁定之日起归属刘某权(身份证号为(略))所有。

另查明,1997年12月,翠云花园经房产部门确权,杨某某所购的该房实际面积为67.27平方米,比预售合同面积少11.04平方米,差额达±14.09%。杨某从未收到任何确权通知,在2001年才知道房屋的具体面积。

又查明:1998年7月,长城公司向建财贸易部发了《确认书》,对建财贸易部以自已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的所有《楼宇销售协议》给予确认,请贸易部通知客户与长城公司签订正式销售合同。长城公司开发翠云花园的项目是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工贸公司转让所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开发资质:关于长城公司房产开发资质问题,该公司于1988年成立,直至1997年其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农副产品”等,其不具备任何房产开发资质。1998年2月20日,珠海市建设委员会向长城公司颁发(略)号《单项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批准其开发“翠云花园”、“康乐花园”。长城公司营业执照上曾列明“单项房产开发”资质,但明确注明“具体按珠府办函[1997]X号文执行”。经核实该X号文是珠海市政府办公室1997年12月31日对长城公司请示的批复函,其内容为“批准长城公司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体育北路、港三路、造贝村南侧三块商住用地的单项房产开发经营”。

另外,建财贸易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质,主管部门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长城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已经更名为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2001年已经办理工商执照年检。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现在房屋产权证可以办理,但要与长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第三人长城公司亦表示愿意协助。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翠云花园的其他业主已经办好了的房地产证复印件,并同时提供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珠海市房地产权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同址同样情况的其他住户都已经办好了房地产证。但本案杨某某不同意,并坚持要求由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要求第三人长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杨某某提供证明两份,证明讼争的房屋月租金为500元左右。

原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长城公司开发经营“翠云花园”的手续是齐备的,其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合作被告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代为销售房产也是合法的,虽然被告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售楼协议,但事后长城公司予以追认,因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购销协议》应为有效。

根据《关于<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适用时限与范围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售房契约,但直至1997年3月1日该项房产交易尚未最后完成(即房地产管理部门还未核发《房地产权证》),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适用《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经珠海市房屋管理部门确权,明显少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率高达14.09%,超出了正常的误差范围(±5%),严重背离了合同必须依约履行,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虽然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但应在正常误差范围内,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购房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但因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故在实际使用面积内所得的利益应抵销实际使用面积购房款所孳生的利息及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但对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告多收了购房款(略)元(11.04平方米(略)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利息按按揭利率标准计算即月息11‰。虽然银行利率已多次下调,但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利率的差额部分,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问题:1、入伙费,因原告已居住使用多年,该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提出的因第三人香洲支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因属原告违约,应由原告自负。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已经交付多年,购房者对房屋的实际面积已作出实际认可,而且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知道房屋面积缩小后拒交接揭房款,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故不存在原告使用房屋多年而对实际面积的认可的情况,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辨不成立。

原告与建财贸易部签订《楼宇购销协议》后,由建财贸易部收取购房款,而且原告并不要求第三人长城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长城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建财贸易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质,故其在与原告签订的《楼宇购销协议》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第三人香洲支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已另案解决,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签订的《楼宇购销协议》。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原告应将讼争的房屋退还给被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收购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11‰。计算本金为(略)元,时间从1995年4月1日起至退还购房款时止。上述二、三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在退还购房款时迳向原告支付)。

杨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原二审判决认为:(一)楼宇购销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翠云花园”手续是齐备的,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合作方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贸易部代为销售房产也是合法的。该贸易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售楼协议,事后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追认,合同主体适格,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没有《经济合同法》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因此,1995年3月22日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之情形,便不得解除,以确保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该楼宇购销协议因一方不是以长城公司名义签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认为该协议有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增强合同意识,不要将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随意解除,要以违约及其结果的严重程度来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尽可能促成交易。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其并无区分“部分不履行”还是“全部不履行”,也未区分“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解除合同,即只有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根本违约的检验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这里的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目的在于得到房屋,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的目的在于得到价款。本案楼宇购销合同又显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上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上诉人杨某某己接收本案房屋实际使用该房达五年之久,已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杨某某并没有提出充足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开房商对房屋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房屋功能和结构有根本上的改变以致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居住,且合同还特别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故认定本案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存在以标的物买卖为焦点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合作关系等现实状况,遵循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累讼原则,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应当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存的纠纷,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1997年《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问题。该规则是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对于在1997年3月1日前购销双方已签订售房契约,只有在契约中没有约定售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办法,且直到1997年3月1日该项房产交易尚未最后完成的才适用。而本案的合同则在1995年3月份签订,尽管房地产管理部门至今还未核发《房地产权证》,该项房产交易尚未最后完成,但合同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即已经规定了售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办法,因此该规则不应对购房合同产生约束力。同时,该规则只是省政府职能部门为规范商品房交易中价格行为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并不能作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法定依据,况且该规则也不是规定面积存在误差只能解除合同,故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关于不能引用1997年《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事立法上除了规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现行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产证由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至今没有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限期补办好房产证手续。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属于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杨某某以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经查,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双方面的,杨某某也负有协助的义务,且同一小区的其他住户已经办到,并不是不可能办到,而且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并没有给杨某某造成实际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尽管依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应于1995年12月底交楼,但杨某某于1996年9月入住时并未提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在履行时变更了原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日期。因房地产管理部门还未核发《房地产证》,该项房地产交易至今尚未最后完成,所以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认为杨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在1997年12月房产部门对讼争的房屋确权后,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得知实际面积为67.27平方米,比预售面积少11.04平方米,也没有及时告诉杨某某,却仍然按预售面积计收房款,多收了购房款(略)元(11.04×2200元),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杨某某的损失。因此,本院判令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略)元及利息,作为对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的赔偿,利息依据按揭利率标准计算即月息11‰。

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建行香洲支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杨某某和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二、撤销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三、限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杨某某退回多收的购房款(略)元及利息(以1995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1‰);四、限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杨某某办好房产证。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有限公司承担。

申诉人杨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楼宇购销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当时适用的由国家建设部1994年11月15日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七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要提交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资料。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应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载明批准文号。本案中的开发商应为案中第三人长城公司,开发经营项目为(略)平方米的“翠云花园”商品房用地。与申诉人签订楼宇购销协议的建财公司并不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而作为开发商长城公司代理人的建财公司与申诉人签订楼宇购销协议又未有在协议上说明签订的只是临时销售合同,今后还需要与长城公司更换正式销售合同。申诉人在法庭调查时也称不知所购的是委托代销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能直接办理《房地产证》,要另外重新与长城公司签正式销售商品房合同才能办理。同时从工商部门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建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代理销售商品房,违反1994年7月5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此证明建财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申诉人签订的楼宇购销合同对于申诉人并非属于正式有效的购销商品房合同,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楼宇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二)、《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适用问题。该规则虽然是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但对于1997年3月l日前已签约的,根据1998年11月4日颁发的《关于(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适用时限与范围的通知》“契约中没有约定售卖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办法,且直至1997年3月1日房地产部门还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规则》可以适用”。法院认为楼宇购销协议上已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即已经规定了售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理方法,因此该规则不应对购房合同产生约束力。由此认定合同上已约定了发生面积差异时的处理方法,这是认定错误。申诉人与建财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按照委托方长城公司《委托书》称也只是临时销售合同,并非正式的销售合同,而且临时合同上的约定并不是购买商品房发生面积差异时的处理方法。因为即使合同上未约定按照《房地产法》规定《房地产权证》上的房产面积也是以房地产部门核定面积为准的。发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应是指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与预售房屋合同上面积发生差异时是否需要补面积差价单价多少,面积差异较大时是否允许退房等,楼宇购销协议上对此并未有约定。因此《规则》对于申诉人是完全适用的,申诉人所购房的面积只有67.27平方米,比预售合同面积少11.04平方米,差额达14.09%。误差值远超±5%的规定,按照《规则》应允许购房者选择取消售房契约,办理退房手续。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购房合同能否解除、申诉人要求退房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商品房的开发商为第三人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即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开发翠云花园的项目是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工贸公司转让所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开发资质;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合作方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贸易部代为销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该贸易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售楼协议,事后长城公司予以追认,委托销售行为合法。同时,因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贸易部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共同开发经营珠海市X村的“翠云花园”商品房,二者系长城公司提供土地、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的合作建房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案房产合作开发经营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上述《解答》第2条、18条及25条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贸易部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作开发行为有效、委托销售行为有效。而且“翠云花园”商品房原本在该项目由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工贸公司转让给长城公司前就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转让后长城公司又办理了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有效。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等问题。再审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没有新的事实,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其中,涉及的诉讼时效,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申诉人何时知道房屋面积与原预售面积有差异而致其权益受侵害的时间。同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核发《房地产证》,该项房地产交易至今尚未最后完成,故申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房屋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等问题,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定正确。申诉人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等问题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还所购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诉人以诉争房屋面积差异问题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房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楼宇购销协议》约定“房屋的确切面积按房产局验收合格后的数据为准”,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确认了房屋面积的认定依据,也符合现实中预售房屋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偏差的客观事实,但其中的偏差是有一定的比例,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根据1998年1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适用时限与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申诉人作为购房一方选择解除购房合同、退房的请求,有一定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申诉人入住所购房屋并已装修实际使用该房达六年之久,且被申诉人能够办理房产证、因房屋面积差异而多收取的房款,也愿意退还申诉人,二审对此已作出判决,申诉人因房屋面积差异问题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已基本实现其订立合同之目的。同时本案存在以商品房买卖为焦点的合同关系涉及多方权利义务,其中兼有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以及因此产生的抵押贷款纠纷,且由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涉及本案各方的部分责任已作出了先行处理等现实状况。为遵循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避免诉累的原则,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应当综合考虑上述现实状况等社会效果,不宜将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随意解除,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存的纠纷。故申诉人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房之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珠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石丽华

审判员吴晓榕

代理审判员张少凯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曾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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