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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博爱县X镇X村民郭xx让朋友贾xx帮忙买商品房。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情况后,谎称自己有一套商品房想出售,并以此为由先后从贾xx手中骗走郭xx购房款x元,并挥霍一空。2010年3月3日,贾xx在月山火车站碰到王某某,将王某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贾xx、王xx的证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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