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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丁诉被上诉人中国某甲科技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甲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上诉人周某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丁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周某丁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在被告中国某甲科技学院(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学院)担任学生处科员职务。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2007年10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10月26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26日工资,每月2400元,共计24个月,合计57600元。另外,被告因企业改制给予员工每月800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该补贴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同事,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被告应当依据同样的标准支付原告6年半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2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规定:因福利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显然为员工福利,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原告不服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3、被告补偿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87480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76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26日);5、被告支付住房补贴(经济补助金)82800元;6、承担公证费240元(40美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某甲科技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7年已经自动离职,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去俄罗斯留学,到现在都没有回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丁于2003年3月入职某甲科技学院,某甲科技学院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的事业单位。2004年周某丁与某甲科技学院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周某丁为非事业编制在编人员,从事学生处工作。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07年11月14日周某丁未向单位请假,前往白俄罗斯留学至今,2007年11月14日之后,周某丁未再向某甲科技学院提供劳动。2007年10月某甲科技学院在付完周某丁2007年9月工资后,未再向周某丁发放工资。某甲科技学院为周某丁缴纳的保险福利和公积金费用至2008年3月。

另查,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出具《周某丁出入境历史记录明细》一份,其中出境记录载明:周某丁于2007年11月14日前往白俄罗斯。最后一次前往白俄罗斯的出境记录为2009年10月19日。

本次庭审中,周某丁提供2009年10月26日某甲科技学院《离职通知单》,某甲科技学院认为该《离职通知单》未加盖人事处公章亦无人事处负责人签字,不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周某丁关于离职手续办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本次诉讼前,周某丁曾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某丁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周某丁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出入境历史记录明细、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11月14日后,周某丁与某甲科技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丁于2007年11月14日自费出国留学,亦未办理停薪留职或类似手续。之后周某丁长期未向某甲科技学院提供劳动,某甲科技学院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周某丁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况,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丁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14日解除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离职通知单不能单独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24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14个月工资);改判被上诉人补偿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87480元(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7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26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经济补助金)82800元(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240元(40美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某甲科技学院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丁于2007年11月14日自费出国留学,其未向某甲科技学院请假,亦未办理停薪留职或其他类似手续,之后周某丁长期未向某甲科技学院提供劳动,某甲科技学院也长期不再向周某丁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丁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周某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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