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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赵某丁、段某戊等迫索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0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11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三十七岁,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二十五岁,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十八岁。汉族,河北省汤州市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戊,男,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三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庚,男,三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三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壬,男,三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男,三十四岁,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五十四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三十四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农民,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三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农民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二十六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同被上诉人郭某乙)。

上诉人郭某甲因迫索报酬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之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四月,郭某乙等六十六人以自己给郭某甲承包的河北省泳州市永乐高尔夫球厂工地劳动,工程峻工后,郭某甲不给付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甲给付六十六人劳动报酬二万余元。原审法院经传唤郭某甲,郭某甲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后,确认,郭某乙等六十六人在郭某甲承包的工地劳动工程俊工后,郭某甲理应及时给付郭某乙等人劳动报酬。判决,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乙等六十六人工资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中包括:赵某丁五百七十元,段某戊四百元,王某己七百五十元,段某庚五百元,王某辛二百四十元,赵某壬四百元,沙某某五百二十元,周某某四百八十元,王某癸四百二十元,刘某福四百二十元,刘某某二百四十元,梁某某四百六十元,贾分一二百六十元,贾财四百元,李某一百元,李某七十五元,王某板四百元,沙某子二百元,赵某福一百元,于会一百二十五元,沙某春二百元,王某喜一百二十元,张春义八十元,翟有四百二十元,刘某国三百八十元,赵某九百元,于春二百四十元,康坤四百二十元,边守仁一百六十元,王某二百四十元,翟新会二百四十元,翟兆里二百四十元,翟顺子三百四十元,王某二百四十元,沙某强六百元,翟二松三百四十元,赵某一百六十元,张小成一百元,张二利四百元,王某立八十元,王某泉一百元,刘某玉七百五十元,刘某功六百元,安福祥三百元,刘某三百元,刘某三百元,刘某三百元,刘某三百元,李某龙六百元,张全九百九十元,常金元三百零六元,闫某坡二百二十元。闫某某用工证据及郭某甲提供的部分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张本鉴定劳动协议后,张本未与郭某乙共同组织承包工程劳务,工程由郭某乙组织雇用其它人员完成。工程完工后,郭某甲应及时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郭某甲称已将工程款给付帐本,不同意支付郭某乙及雇工劳动报酬没有道理。诉讼中。张本明确表示该诉讼与自己无关,亦未表示承认代收郭某乙及其雇工劳务报酬。郭某甲称该工程款已由张本领取,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乙为完成该工程所雇其他人员与郭某甲未形成雇用关系。故原审法院将郭某乙所雇人员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妥,本院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的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甲给付郭某乙工程劳务费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执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郭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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