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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与LG商事货物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二中经初字第4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物资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G商事,住所地(略),20,(略)-dong,(略)-qu,(略)-606,(略)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宏,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冬梅,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定审判员杨小勇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同时将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议庭于1996年5月20日向被告LG商事发出应诉通知书,被告LG商事于199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996年7月15日,合议庭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15日在本院110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LG商事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与1996年8月7日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方的主要经办人目前不在中国,为便于澄清案情并使审理顺利进行为由,请求延期开庭。对此申请,合议庭经合议后予以准许。1997年9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富,被告方代理人王宏、刑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96年2月,原告接受北京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苯乙烯。原告在接受了此项委托后,于1996年2月13日下午与被告在北京的办事处联系,就进口2000吨苯乙烯事宜进行询价。1996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方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岑能武先生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方实盘报价称:可供韩国产2000吨苯乙烯,交货地点为中国湛江,交货时间为1996年4月10日至20日,价格每吨56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条件“CFR”等。在电话中,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2月14日当天对上述实盘报价予以确认。当天(即2月14日)下午,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确认书,对被告方提出的全部要约予以明确的承诺,至此,双方的购销合同已在法律上正式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立即通知其委托单位北京市化工轻工经营开发公司可以与加工厂家签订加工合同及租用储罐事宜。1996年2月29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在该通知中,被告首先承认已收到原告2月14日发出的确认书传真件,并承认在履约过程中由于韩国方面的原因,事情被“耽误”了,现在价格已经上涨。同时被告在该通知中提出了补救措施,但在随后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再次落空。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约,致使原告的进口委托单位陷入被动局面,因为原告的进口委托单位已和工厂签订了加工协议,这样只能从国内其它公司再找资源,但价格已涨至每吨人民币6430元。由于被告违约,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略).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略)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略)元;除此以外,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还支付了翻译费,诉讼费等。上述损失均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略)元;

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翻译费及诉讼费)。

开庭后,原告又向本院呈交了关于本案的书面补充意见书,着重阐明: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此后,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才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而被告LG商事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且在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补救措施后,被告也未能按其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履行,因此,对此争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LG商事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并不完整,隐瞒了重要事实。1996年2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就韩国产2000吨苯乙烯的供货事宜向原告进行报价,原告同日以传真方式确认,至此,双方之购销合同依法成立。1996年2月29日,双方又就上述供货事宜再行协商,双方均同意就2月14日商定的供货事宜进行修改。3月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但原告并未对此要约作出承诺,而是针对交货日期等事宜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同时要求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由原告提出(正式合同)文本。对于原告这一新要约,被告经多方努力后无法作出承诺,故原、被告双方最终未就此事达成一致,亦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文本,此项重要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及。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任何和/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庭后,被告LG商事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呈交了书面代理词,其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及合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原、被告之争议的产生经过:

1996年2月9日物资公司与北京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化轻经营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化轻经营公司委托物资公司进口2000吨苯乙烯,到港日期是1996年4月1日至10日,价格为530—550美元/吨,代理手续费为CFR的1.5%,违约金为协议进口总额的1%。该协议还约定:如因违约而造成对方其它损失,则还应支付赔偿金。此后,物资公司即向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价,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96年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至此,物资公司与LG商事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LG商事韩国产苯乙烯2000公吨,规格(略)-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略)/MT(每吨560美元),CNF(原文如此)湛江,付款方式为L/(略)(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的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买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略)/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略)-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略)-2827-88标准;数量,2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还是在这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并称,“关于2000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略)-2827-88;数量,(略)+/-5%;产地,韩国;价格,(略)/(略),(略)(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L/(略)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略)-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两个货源,一、现代公司公司供应价格650美元/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159.36万元人民币,折19.13万美元;二、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选择哪个解决方案,请在3月7日北京时间12:00前答复我司。”同日(即3月6日),化轻经营公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签订“进料加工合同”。

1996年3月7日,物资公司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已办妥聚苯乙烯加工合同并交纳了加工费预付费。现有两点建议提请阁下关注并在3月8日12:00之前答复。一、关于贵司建议的余姚1500吨现货,我们认为其中存在着诸多不利因素……。二、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建议贵司尽快决策,放弃余姚货源,采用永晖公司的供货,这样贵司只需赔偿差价损失8.2万美元。”

1996年3月8日,物资公司再次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鉴于永晖公司报价有效期至今天中午12:00时,请务必于此时限之前给我司以答复,否则,我司将不得不确认订购永晖公司之供货,差价损失部分亦不得不向贵司索赔。”

对于物资公司自1996年3月6日起所发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的上述各份传真,LG商事均未予以正式答复。后物资公司曾就其损失的赔付问题与LG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化轻经营公司与北京永晖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买卖苯乙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和认证结果:

原告物资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呈交了如下证据:

1、物资公司与化轻经营公司于1996年2月9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

2、1996年2月14日物资公司发给LG商事的传真件;

3、1996年2月29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给物资公司的传真件;

4、1996年3月6日化轻经营公司与中美化工公司签订的《进料加工合同书》;

5、化轻经营公司与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物资公司又向本院呈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1、化轻经营公司购买苯乙烯的发票(共10张);

2、物资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收据;

3、化轻经营公司要求物资公司赔偿的函件;

4、199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物资公司与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之间的往来传真件;

被告LG商事在答辩时,向本院呈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2月29日LG商事发给物资公司的传真件;

2、1996年3月1日LG商事发给物资公司的传真件;

3、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发给LG商事的两份传真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情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于1996年2月29日、3月1日双方互相发送的4份传真件所具有的法律意义持有不同的看法。物资公司认为,1996年2月29日LG商事发给物资公司的传真件,只是表明被告LG商事在自知违约后提出的补救措施,而199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往来传真说明了双方就LG商事提出的补救措施已经协商一致,形成新的合同。LG商事则认为,在1996年2月29日LG商事发给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LG商事已明示了变更原合同的意愿,而同年3月1日物资公司发给LG商事的两份传真件,表明了物资公司同意解除与LG商事原来已达成的买卖合同,同时又向LG商事提出了新要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所呈交的证据均被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争议及质证和认证的结果,对本案可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LG商事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LG商事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

1、1996年2月29日,LG商事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LG商事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LG商事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LG商事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LG商事提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LG商事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了。

2、1996年3月1日,LG商事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LG商事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或左右,而物资公司于当天回复时虽表示接受LG商事所提出的交货条件,但在交货时间上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到货期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而属于反要约,即仍然是一项新的要约。因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全部认可,而不能有任何实质性的丝毫改变。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LG商事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3、从1996年3月5日被告LG商事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LG商事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LG商事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LG商事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LG商事以物资公司所发确认到达LG商事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LG商事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LG商事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LG商事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LG商事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LG商事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物资公司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物资公司提出,因被告LG商事违约,致使原告的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不得不购进永晖公司的货物,而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430元,高于被告承诺的560美元/吨(折合人民币为每吨5949.0194元),这样化轻经营公司为购买2000吨苯乙烯,将多付货款(略).20元。尽管本案发生时,物资公司尚未向其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支付这笔款项,但化轻经营公司已明确表示,将保留向物资公司追偿此笔货款差价的权利,因而,LG商事应承担此笔差价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于2月14日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已于1996年3月1日终止了,因此,物资公司的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所称的、于1996年3月8日形成的“差价损失”,与LG商事无关,物资公司主张由LG商事赔偿这笔差价损失的理由显然不当,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物资公司认为,由于LG商事违约,致使物资公司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略)元,对此应由LG商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导致物资公司代理手续费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物资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的委托事项,而物资公司之所以没有完成化轻经营公司的委托事项,系因物资公司在处理其与LG商事之间买卖关系时自身失误所致,且LG商事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并未违法,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物资公司与其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确定的到货期为1996年4月1日至10日,价格为530—550美元/吨,而物资公司与LG商事于1996年2月14日确定的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15日,价格为(略)/MT。因此,即使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1996年2月14日合约履行,本案原告物资也没有按照其与委托人化轻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从法律意义上讲,同样不能按约收取既定代理手续费。

3、关于物资公司所提应由LG商事承担物资公司应向化轻经营公司支付违约罚金人民币(略)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物资公司未完成其委托人所委托之事项的原因系物资公司自身行为所致,且LG商事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并无违约之处,因而,此笔罚金不应由LG商事替物资公司承担,故物资公司的此项请求亦不成立。

4、关于物资公司提出因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略)元,此款应由LG商事承担之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物资公司还向本院主张由LG商事承担物资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因此,除非当事人双方以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息诉,可自愿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达成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将按照上述规定,依审判权确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物资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G商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略)-29,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小勇

代理审判员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明婕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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