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二十九岁,北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北京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杨某泽以与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后,以星科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星科公司返还装修费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某某与星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星科公司作为工程承揽人,应严格依约施工,现其所装修房屋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所进行质量检验,施工项目均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根本无法使用,对此星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给付杨某某装修修复费用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分;二、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赔偿杨某泽其它经济损失费人民币六千元;三、驳回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判决后,星科公司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减少给付装修修复费。杨某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杨某某与星科公司签订对本市海淀区X路三十一号地质大学附中宅三楼三门三二一室和三―二室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五万元,杨某某预付材料费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完工后一次付清,双方未约定工期。星科公司进行装修后,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给付星科公司工程款四万三千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星科公司将所装修房屋钥匙给付杨某某。同年六月十七日,杨某泽发现星科公司施工项目出现地板翘起,家具变色等质量问题,杨某某与星科公司协商未果。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五检测所对本市X路三十一号地质大学附中宅三楼三门三二一定和三二二室房屋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木地板安装工程、墙体饰而砖工程、地面饰面砖工程、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木门制作安装工程、细木制作安装工程装修质量均为不合格、北京建亚房地产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星科公司所装修房屋进行了原部分装修拆除及装修修复工程的现时正常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确定装修修复工程费为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百三十四元九角。现星科公司为杨某泽所装修之房屋不能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检测报告、装修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星科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后,星科公司应积极履行其义务,现星科公司给杨某泽装修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里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施工项目中不符合质量而需要进行修复的工程应承担费用。原审法院依有关部门鉴定结论及评估价格判决星科公司给付杨某泽装修修复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星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五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杨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洲际星科工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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