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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与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4岁,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打假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友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养殖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省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诉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力奇,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郭友军,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诉称,我厂研制、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低度白酒于1992年投放市场后,被评为北京市名牌产品,畅销华北地区并向全国发展。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以下简称河北诗林醉酒厂)、北京诗林醉酒厂自1995年开始利用自己注册的“诗林”商标联营生产并大量销售“诗林牌北京醇”白酒,其生产基地在河北省徐水县。被告产品“诗林牌北京醇”除注册商标与原告不同外,其产品的名称、酒瓶的瓶形、外包装装潢与我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名牌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诗林牌北京醇”的质量与我厂生产的北京醇相差甚远,一直以低于我厂产品一半的价格在市场销售,使许某原为我厂产品的经销者改销被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我厂的产品声誉带来极大的损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北京诗林醉酒厂已于1997年1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以下简称物探养殖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北京醇酒;二、赔偿我厂经济损失(略).29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华灯牌”北京醇产品的名称与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是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产品在生产厂家、商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销售价格也相差较大,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与区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物探养殖场辩称,我厂不是北京诗林醉酒厂的主管部门,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北京诗林醉酒厂企业申请注册登记书上加盖我场的公章是由于河北诗林醉酒厂想在京申办企业,必须在京有主管单位,故才以我场的名义申办了北京诗林醉酒厂。我场在此问题上具有民事过错,但我场在行政、财产上与北京诗林醉酒厂没有隶属关系。我场与河北诗林醉酒厂的合作办厂协议,是在北京市顺义县工商局查获了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的“诗林牌”北京醇后,于1997年1月31日临时补办的,补办是为了敷衍顺义工商局的查处,实际上我场与河北诗林醉酒厂早在1996年7月即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双方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该合作办厂协议不能作为我场承担北京诗林醉酒厂法律责任的有效根据,应依据场地租用合同的规定,由河北诗林醉酒厂来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后,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的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查明:牛栏山酒厂是本市生产白酒的厂家。(略)自七十年代就开始生产“北京大曲”、“北京特曲”白酒,并于1986年4月注册了“华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1992年,牛栏山酒厂将华灯牌北京醇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华灯牌北京醇自投放市场以来,牛栏山酒厂作了大量的宣传,广告投入六千多万元,仅1996年,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作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就达到2800多万元。华灯牌北京醇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北京名牌产品工程领导小组评为名牌产品,并先后多次获得表彰和嘉奖,畅销全国大部分地区。199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先后以公告、公函的形式认定华灯牌北京醇为知名商品,并要求各地严厉打击仿冒行为。

本案涉及被仿冒的华灯牌北京醇外包装盒整体采用紫红色底色,包装盒正面以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组合图案居于上部,与“华灯”图案一起代表北京,寓意北京醇为首都名酒;其包装的背景色紫红色与华灯初放的夜景融为一体,烘托出一种喜庆的气氛;北京醇三字则采用综艺体字形。其整个装潢有机地结合为一体,具有较鲜明的特色。该包装背面为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正面图案。至1992年该产品上市时,在酒类市场上没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装璜使用。牛栏山酒厂销售华灯牌北京醇的利润约为每瓶5.01元。

1996年2月,河北诗林醉酒厂(甲方)与物探养殖场(乙方)签订合作办厂协议,同意在乙方院内筹建北京诗林醉酒厂,双方约定:北京诗林醉酒厂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该协议暂定一年,自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1996年2月,北京诗林醉酒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载明该企业的组建单位为物探养殖场,主管部门为物探养殖场;该企业组织章程中亦载明资金来源为“由物探养殖场拨款,经大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验证,资金数额、来源真实可靠,”并加盖物探养殖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企业终止时其债权债务由物探养殖场负责清理。

北京诗林醉酒厂成立后,将河北诗林醉酒厂生产的白酒冠以本厂生产的名义进行销售。该酒的外包装盒采用紫红色为底色,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为竖体“北京醇”字样,字体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北京醇”字体完全一致,下部是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的组合图案;该外包装背面是瓶装“诗林”牌北京醇的图案,该图案除有关商标的部分为“诗林”外,其余与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图案完全一样。为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诗林牌北京醇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1997年1月30日,北京诗林醉酒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我院至北京市大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该注销登记注册书上亦载有物探养殖场作为主管机关签署的“同意注销”及“债权债务已清”的明确文字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栏山酒厂申请追加物探养殖场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北京诗林醉酒厂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后,于1997年3月18日在成都市仍与福建东昌酒类食杂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北京醇白酒,该合同上盖有北京诗林醉酒厂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由福建省龙岩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提供,对此被告方未向法庭提出反证和异议。

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河北诗林醉酒厂先后以自己和河北诗林醉酿酒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制了38°北京醇外包装盒共计(略)个。1997年1月至1997年3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留诗林牌北京醇共计(略)瓶。牛栏山酒厂因调查取证共支付各种费用(略)元。

以上事实,有华灯牌北京醇(含外包装),诗林牌北京醇(含外包装),顺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留的诗林牌北京醇,北京市知名产品工程领导小组、北京市经委、工委、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公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江阴市月城蔡庄商标印刷厂为河北诗林醉酒厂印制的“38°北京醇盒”送货财务发票,北京市顺义县、葫芦岛市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福建省龙岩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查处、扣压诗林牌北京醇的谈话笔录、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不能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家喻户晓;凭借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有关部门多次将该产品评为名牌产品。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知悉,因此华灯牌北京醇是知名商品。该商品从开始投入市场到畅销全国,牛栏山酒厂作了大量的投入,其商品的名称、装潢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商品的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凝结了(略)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对仿冒原告华灯牌北京醇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制止。

将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的产品名称均为“北京醇”;外包装盒的底色均为紫红色,诗林牌北京醇的外包装盒颜色比华灯牌北京醇的外包装盒颜色略深;包装盒正面均有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的组合图案;“北京醇”三字的字形也基本一致;包装盒背面均有酒瓶正面图案,瓶上都标有“北京醇”字样,且瓶贴的形状、位置相同。上述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华灯牌北京醇与诗林牌北京醇相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河北诗林醉酒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事实不符。河北诗林醉酒厂与北京诗林醉酒厂共同生产诗林牌北京醇,就是要利用华灯牌北京醇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河北诗林醉酒厂和北京诗林醉酒厂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北京诗林醉酒厂已经注销,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物探养殖场承担。物探养殖场关于其不是北京诗林醉酒厂的主管部门及根据与河北诗林醉酒厂的场地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本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河北诗林醉酒厂的北京诗林醉酒厂生产、销售诗林牌北京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来确定,即根据被告印制侵权产品包装的数量和被查扣的情况及原告每瓶酒的利润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赔偿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经济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三、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赔偿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诉讼合理支出(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忠

代理审判员郭泽华

代理审判员姜颖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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