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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金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3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四十七岁,汉族,北京京精电信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七十二岁,汉族,国家医药管理局技术委员会常委会常务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三十二岁,北京大学法律系学生,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二月,卢某某以其于一九九0年二月与金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其花十万元人民币购买了金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十八号房屋十四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问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西城区X胡同十八号房产系金某某的私产,现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金某某已将上述房产卖给其本人,故对卢某某要求确认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卢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金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十八号房屋十四间产权登记人为金某某。一九九0年七月至次年九月,卢某某以金某某的名义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自己出资将上述房屋予以翻建,并居住使用。金某某知道卢某某翻建该房。诉讼中,卢某某提供一份其与金某某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光于一九九0年二月十二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原审法院就该协议书中的“金某某”三字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另关于卢某某所述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的当日或第二日将房价款十万元人民币分别以金某某夫妇的名义存入银行一节,经查不能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协议书、房产所有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房屋翻建报批手续、法院协助查寻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现尚不能证实金某某已将其所有的房产卖予卢某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卢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金某某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并有效的诉讼请求正确。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卢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刘或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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