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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张佩r,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女儿孙某倩生于1986年10月3日,原告两个女儿,长女孙某生于1988年4月3日,次女孙某生于1989年5月10日,都已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小事生气、打架,双方自2008年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但此后被告经常找事生气,殴打原告女儿孙某,还私自砸坏原告物品,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女儿尽到了抚养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了一些债务,为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婚生子女,原告两个女儿孙某、孙某以及被告女儿孙某倩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居住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大谢村X号的房产内,该房产第一层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所建,2007年10份开始,原、被告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楼梯间并建成第二层、第三层各八间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以及共同承担建房债务等内容。

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大谢村X号的房产第一层有八间房系被告与其前妻在1982年所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婚前的房子是六间。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婚前的房屋原是六间,后来有两间经过隔断,变成了现在的八间。

被告提交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为了建房被告向他人借款共计十四万元。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借钱的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生效证明和户口本、调解协议各一份、民事调解书和借条各三份、证人证言二份以及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在一起生活将近二十年之久,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已将双方的子女抚养成年,故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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