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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鲁、蔡某,均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南海市X路收费站职员。2002年5月1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行经南海市X路收费站时,因没有购买过桥费又未能出示优惠卡,原告等收费站职员劝告被告购买过桥费,双方发生争执,经劝告被告仍不愿购买过桥费,原告出示工作证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要求被告购票才通过,被告欲取回钥匙追上原告并挥拳打向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给予常规检查及抗炎对症治疗,于2002年5月19日下午5时原告突然出现烦燥,急诊头颅CT提示有脑干血肿、鞍上池积血,原告家属遂要求出院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干血肿,鞍上池积血,南海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82.80元。原告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5月19日至2002年7月10日住院52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给予脱水、止血,对症治疗,于2002年6月10日原告出现腹痛、恶心、呕吐,当日下午病情加重,出现解唁红血块多次,予输血、补血、补液等治疗,于2002年6月12日,行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逢扎,毕互式胃大切、空腔营养留置术,术后消化道出血基本控制,病情稳定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原告4次支付住院医疗费363元、726元、726元、(略)元,合计(略)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伴护理,原告聘请职业陪人,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2年10月15日、16日、18日到南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1.70元、40元、15.60元、52元,合计149.30元;于2002年7月30日、8月19日、9月18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9.30元、179元、181.60元,合计419.90元。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周21天、2002年7月30日门诊后医院建议全休2周14天,合计全休35天。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南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处理,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被南海区公安局留置,于同年5月20日被南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南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8月7日,南海区公安局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作出法医学鉴定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首先,伤者叶某某当时头部所受损伤轻微,无昏迷,无呕吐,昏迷症状出现于19小时后;其次,伤者为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有出血倾向;第三、蛛网膜下腔环池出血多见于自发性原因;综合以上因素,认为无直接证据说明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直接外力所造成。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叶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级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02年8月19日,南海区公安局以被告行为比较轻微,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告予以释放。南海区公安局对原、被告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南海市X路收费站工作,其200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49.41元;原告妻子何少娟在南海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桂江分站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并从2002年5月20日至2002年7月10日休息护理原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暴力打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被告行为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因此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南海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382.8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费149.3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略)元、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费419.90元、职业陪人费1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849.41元及原告住院52天和出院后全休35天共87天计算为82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53天计算为15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何少娟休息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其每月工资1400元共52天计算为2426.67元;上述费用合计(略).95元;根据南海区公安局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级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有出血倾向,其在住院治疗中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虽无直接证据说明为直接外力所造成,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潜在性疾病有加重的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药物造成的影响,故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略).95元的60%为(略).1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略)元,被告应赔偿损失(略).17元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以暴力打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原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应以1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的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损失(略).17元。二、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精神损害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叶某某的部分合法请求没有被支持。一、原审认定叶某某的损伤由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梁某某承担6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叶某某受伤及入院治疗,完全是由于梁某某的粗暴侵权行为所致,梁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1、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以及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叶某某受伤及其后入院治疗,完全是由梁某某所造成的。虽然叶某某曾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但在事发前,叶某某早已经治疗终结并正常工作了,其工作、生活皆未受任何影响,所谓的潜在性疾病也没有任何迹象会发病。正是由于梁某某对叶某某实施了极其粗暴的伤害行为,才导致叶某某受伤并入院治疗,更引发了叶某某的潜在性疾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梁某某根本未能举证反驳叶某某潜在性疾病的引发与其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叶某某的潜在性疾病仅有加重的作用,进而确定梁某某仅承担60%的责任是极不合理的。2、在梁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叶某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叶某某原为南海市X路收费站职员。2002年5月18日,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经该收费站时,拒不购买过桥费又未能出示优惠卡,经叶某某等收费站职员劝告,梁某某仍执意不购买过桥费并欲强行冲卡。为此,叶某某当即出示工作证并阻止梁某某通过,而梁某某不仅不听劝阻反而蛮横地挥拳打向叶某某,致使叶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并进而诱发了其潜在性疾病。由此可见,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叶某某完全是在依法合理地履行职务,而梁某某却是表现得极为蛮横,且还采取了极为野蛮的行径严重伤害叶某某,因此,梁某某对其侵权行为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由此给叶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叶某某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合理合法,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赔偿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了叶某某的部分合理请求未被支持。1、关于购买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叶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曾遵医嘱,根据病情所需支付了(略)元,以购买一种名为白蛋白的药物。对此,叶某某已提供了15张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试问,若无医生的嘱咐,对于医学知识极为有限的叶某某来说,其有可能去购买并服用其从未听闻的药物吗很显然,白蛋白完全是叶某某出于病情所需而根据医嘱使用的,该部分费用应属医疗费用的一部分。2、关于门诊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叶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张门诊费用单据合计2165.80元,该费用均是叶某某出院后进行后续治疗所支付的,依法应由梁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其中的7笔门诊费用共569.20元,是错误的。3、关于叶某某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叶某某的误工日期认定不当,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了叶某某的误工损失。叶某某提供的9份疾病证明书已证明了其因被伤害而误工156日,其中住院53日,出院后全休153日。然而,原审仅认定误工日期为87日,是不合理的。病假单由医生根据叶某某出院后的身体康复情况而出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梁某某仅凭病假单的出具日期与复诊日期不符,即断言叶某某恶意要求虚开证明,明显理据不足。因根据病历的出院小结记载,医生嘱咐叶某某“不适时随诊”,由此,便会出现叶某某在医生建议休假的日期内出现不适而需求诊的情况。三、原审判令梁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低,难以弥补叶某某所受的损失。在住院治疗时,叶某某曾两度生命垂危,后经医院积极抢救,才最终脱离危险。在此过程中,叶某某及其家人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无视相关事实,盲目地认为叶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某某向叶某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略)。60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由于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要求被告购票才通过,被告欲取回钥匙追上原告并挥拳打向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梁某某并没有故意挥拳打向叶某某面部,只是在取回摩托车钥匙时发生争执,无意间误伤叶某某左边嘴角致叶某某面部受伤。叶某某受伤后交回钥匙给梁某某,并用手按摩面部而离开。在离开时叶某某并没有不正常表现,叶某某当时亦说梁某某是无意伤害了他,而非故意的。二、原判认定“2002年5月19日至2002年7月10日住院52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给予脱水、止血,对症治疗,于2002年6月10日原告出现腹痛、恶心、呕吐,当日下午病情加重,出现解唁红血块多次,予输血、补血、补液等治疗,又于2002年6月1日,行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逢扎、毕互式胃大切、空腔营养留置术,术后消化道出血基本控制,病情稳定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略)元”,此阶段是由于叶某某自身病变所致的。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了叶某某原患有心脏换瓣术后有出血倾向,需要长期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是自发性的。公安机关经查实后认为与梁某某无关,并当即将被逮捕的梁某某予以释放。叶某某在6月9日前已进入康复阶段,医生亦表示可以考虑出院,由于叶某某的多种出血症状属自发性的,在没有查明病因前,梁某某抱着对事件负责的态度,先行支付了(略)元医药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叶某某的病因系梁某某所致。试想,如叶某某的病因是梁某某所致,政法机关会放过梁某某吗叶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8份疾病休假证明书,其休假原因都是由于十二指肠溃疡出血、毕互式胃大切、空腔营养留直术而需休假。但本案的各种证据均可证实,叶某某行上述手术与梁某某的侵权行为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其因施行上述手术及需要休假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南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清楚记录叶某某在5月18日到该院就诊时,该院即为其施行头颅CT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且叶某某到医院时无原发性昏迷。最后,南海市中医院诊断叶某某系轻度脑震荡,左口角裂伤。而后叶某某出现昏迷是其擅自转院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受伤害19小时后才发生的。南海市中医院是一所二级甲等中医院,完全有足够条件满足叶某某的治疗需要,根本无需转院治疗。该院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因叶某某家属要求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予以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叶某某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而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叶某某未经医生许可,擅自购买白蛋白等药物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判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潜在性疾病有加重的作用”,缺乏依据。自发性出血是一种血液病,是一种与人体血液因子有关的病症。叶某某之所以要进行长期的抗凝治疗,就是因为其患有心脏换瓣术后留下的后遗症。出血与叶某某自身的原有病症有直接关系,梁某某对其造成的轻微损伤不会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更不会致十二指肠溃疡出血。原审认定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引起叶某某的潜在性疾病有加重作用,完全无依据。四、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判中既列有专职护理人员,又安排叶某某的妻子作为护理。实际上,有一个护理人员照顾叶某某即足够。此外,原审仅凭叶某某及其妻子提供的单位证明即认定两人的误工费为(略).95元,缺乏依据。五、本案在审理前,南海区公安局曾进行过三次调解,调解中叶某某提出其花费了二十多万的医疗费,要求梁某某全部给予赔偿,梁某某认为叶某某的伤与其无关,故未予接受。后叶某某提出要求赔偿12万元,梁某某仍认为不合理,但出于对叶某某的同情和人道主义,希望以和解方式解决此事,故同意一次性赔偿(略)元给叶某某。如果叶某某本身并非自发性引起疾病,其又怎会由100%的赔偿费让步至50%。原审要求梁某某赔偿叶某某损失的60%,超出了梁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六、依法医鉴定,梁某某给叶某某造成的仅系轻微伤,因此,梁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叶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原审判令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即上诉人梁某某以暴力打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上诉人叶某某这一事件的起因及过程,有原审法院向南海区公安局大沥公安分局水头派出所调取的多份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称其并非故意挥拳致伤上诉人叶某某,而仅系在双方相互争执过程中误伤叶某某左边嘴角等,与本案的在卷材料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讼争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本案的现有证据即南海区公安局在叶某某治疗终结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上诉人叶某某的病历记载反映,上诉人叶某某的损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级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诉人叶某某为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有出血倾向;上诉人叶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见于自发性原因,无直接证据说明为直接外力所造成。由此可见,上诉人叶某某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等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梁某某的致害行为间并没有直接的原因关系,而与上诉人叶某某的自身体质、原所患疾病直接相关。但从上诉人梁某某的致害行为与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述损害结果两者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与顺序性等角度分析,上诉人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叶某某的潜在性疾患有诱发或加重的作用,故上诉人梁某某亦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涉讼各方的行为或事实状态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应酌定上诉人梁某某对上诉人叶某某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叶某某本人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原审在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并非造成上诉人叶某某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等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梁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分别提出的本案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均应予驳回。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上诉人叶某某从南海市中医院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原治疗医院即南海市中医院批准,此有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称上诉人叶某某擅自转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主张其门诊治疗费用为2165.80元,原审仅认定了其中的569.20元不当等,因上诉人叶某某并未能完全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以佐证其费用支出主张,原审对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请求未予全额支持恰当,应予维持。而上诉人叶某某向佛山市健择医药公司购买白蛋白药品所支出的(略)元,亦无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原审未将其计付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某在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家属陪伴护理,原审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相关护理人员即上诉人叶某某的妻子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称应以事发前半年相关人员所签收的工资单为据计付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出院后经建议全休3周21天、2002年7月30日门诊后经建议全休14天的事实,有相关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等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叶某某称其出院后全休153天,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病历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以暴力致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上诉人叶某某,既侵害了上诉人叶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亦给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梁某某向上诉人叶某某给付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某主张原审判付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某称原审判付精神损失费不当,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某某人身受损的各项损失合计(略).78元((略)。95元×40%-(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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