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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东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元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李某山,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恶化直至经常吵打,原告曾因殴打被告,于2009年8月,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流产不满半年,原告撤诉,被告流产满半年后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人婚后与父母分家时,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X村)大门楼组分得住房一套,2007年,二人将旧房拆掉后盖了两层新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8万元,且被告表示如离婚其不要房屋而要房屋折价款。2009年3月8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右附件囊肿。

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撤诉后又起诉,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不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旧房是与父母分家时分得,后新房为二人共同新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与父母有房屋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做重要处理决定时,未与被告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对房屋的该项处理应为无效。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属离婚中的过错方,应对被告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被告现身患有病,且离婚后没有住所,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以5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在撤诉后不满六个月又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撤诉是因其起诉时被告流产不满半年,被告流产满半年后,属出现新情况,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山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时止。三、原、被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X村(原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大门楼组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周某某x元。四、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济帮助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上诉称,1、婚生子李某山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经常虐待毒打上诉人,对家庭成员包括孩子也经常施加暴力,全家笼罩在恐怖、悲痛与绝望之中。孩子见到被上诉人,战战兢兢,不寒而栗,对小孩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故小孩不应由被上诉人抚养;2、婚后建的房屋应由上诉人及婚生子李某山居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婚后在老家有老房子一套,并在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X村建的三间两层,二百多平米房子,成本价近十三万元,原审折价八万元不当;3、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施行家庭暴力,使得上诉人精神痛苦,在被上诉人长期折磨虐待下,上诉人患有重度抑郁症。被上诉人在徐州打工时认识一女人,并将该女人带到羊山新区的家里,在信阳市租房另住,日夜不归;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患上子宫囊肿,现需手术,手术费约为三万元,应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济帮助二万元;5、二OO九年被上诉人去徐州承包工程,一年的报酬十万元,当年腊月二十八日结帐领取,原审未审理查明,请求分割。故请求:李某山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所有的房屋由上诉人及小孩居住;赔偿上诉人二万元;支付手术医疗费及经济扶助五万元。

李某某答辩称,婚生子李某山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共同房屋原审已作出公平的处理,经济帮助已作适当安排,被上诉人可再给上诉人一些帮助,十万元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纯属捕风捉影虚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山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九周某,近两年也一直随李某某母亲生活,周某某在信阳市内打工,照顾孩子确有困难,且上诉人在原审同意孩子由李某某抚养,故原审判决孩子由李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抚养孩子由李某某一次性付抚养费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在仓房村的房屋,因双方在原审认可价值八万元,上诉人同意不要房屋,原审判决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给上诉人房款x元正确。上诉人认为李某某2009年获得十万元劳动报酬,请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确有家庭暴力,在夫妻关系中属过错方,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过低,以x元较适当,上诉人患病且又无房屋居住,给予经济帮助x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四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经济帮助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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