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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雷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约35岁,住(略)。

被告雷某(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雷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告雷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三被告在赵村X村建设雇佣原告为其搞建筑,在建设过程中,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823.8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823.8元。

被告白某未答辩。

被告雷某辩称,其没有雇佣过原告搞建筑,也从未委托其他任何人雇佣他们搞建筑,就不认识他,没有同他打过交道。朱某坟新农村建设,他没有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没有收到一分工程款,即使有纠纷,也是他和李某之间的纠纷,他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属实,欠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属实,但十一位农民工诉求的工资总额他们多算了400元,具体是哪个人多算了他不知道,他算的工资总额是19144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6日,被告雷某、白某与发包人魏永政签订协议书,承包(略)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与被告白某、雷某口头协商加入承包该工程,三被告口头约定由李某负责施工工地的日常事务,被告李某便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三被告发现承包该工程亏本,于是与发包方终止了承包协议,并由李某对已进行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李某领到结算的工程款后对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823.8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三被告应当支付。由于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某称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被告雷某在庭审中承认他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是因为他比较忙,让其他人合伙招呼着,故雷某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28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孙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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