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型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寿广,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照明灯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西口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五十七岁,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新型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北京现代照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以其与建材公司签有协议,由建材公司展示其灯具,后该灯具部分丢失、损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四千零五十四元八角四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建材公司虽对协议的印章有异议;但已事后追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灯饰公司要求追回货款应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判决:一、北京市新型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赔偿北京现代照明灯饰公司灯饰折价款二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建材公司不服;以灯饰公司不能代替广东科艺灯饰厂主张权利,且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灯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灯饰公司系广东省顺德市X镇科艺灯饰电器厂(原广东省顺德科艺电器厂,以下简称科艺电器厂)产品在北京地区总代理,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灯饰公司、科艺电器厂与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灯饰公司、科艺电器厂无偿提供灯饰灯具样品,建材公司负责展示、销售,所有样品产权归灯饰公司、科艺电器厂所有,销售所得及时结算(一笔一清),样品损坏由建材公司赔偿。协议期限为两年,后该协议履行。协议期满后,灯饰公司、科艺电器厂要求收回样灯未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灯饰公司从建材公司取走大部分样灯并将清单核实后交与建材公司;要求建材公司返还或赔偿缺损的灯具及零件款四万四千零五十四元八角四分。后双方经核实物品及帐目,灯饰公司、科艺电器厂丢失及损坏灯具价值二万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六角。另,诉讼期问科艺电器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灯饰公司代为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帐目、收发货单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第佐证。
本院认为,对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建材公司虽对所签协议加盖的印章存有异议,但己事后追认,且已实际履行,灯饰公司及科艺电器厂依合同约定,要求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收回其物品,对扩大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建材公司上诉称灯饰公司不能代替科艺电器厂主张权利,且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现代照明灯饰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型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市新型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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