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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6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广播电视配件一厂干部,住(略)―一0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七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三十岁,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七月,张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购买的移动电话已经法院判决退货,现要求该营业厅退还入网费二千三百三十元,并赔偿其一力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后的基本通话费、频率占用费、交通费、复印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张某某要求退还入网费、购卡费及赔偿交通费、复印费、误工工资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R内被告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卡费二百八十元、入网费二千元。同时原告张某某将号码为(略)号SIM.卡退还被告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五十元、复印费四元六角、交通费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之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治伤不服,上仍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请求判决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退还其入网费、购卡费之外,另退还其支付的基本通话费、频率占用费并赔偿其新增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及承担诉讼费。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张某某在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购买的电话号码为(略)松下牌G500移动电话机一部,因入网许可证号系伪造,经法院判决,该电话机返还了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该营业厅退还张某某三千五百七十元。张某某购机时,支付了入网费二千元、购卡费二百八十元、频率占用费五十元。张治统为解决纠纷支付了交通费十二元、复印费四元六角,造成误工损失五十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以后的基本通话费一直由张某某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误工伪造、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移动电话交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销售给张某某的移动电话机入网证号系伪造,致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后,该营业厅与张某某就此买卖关系取得的入网费、购卡费及SIM卡应相互返还。同时,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应赔偿张某某为解决纠纷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误工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是适当的。现张某某要求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退还频率占用费、基本通伪造及新增加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或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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