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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被害人周建荣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申请对原告人周建荣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因原告人不配合致使无法重新鉴定。2010年4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终止重新鉴定。2010年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韩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1日下午19时许,柏XX在自家诊所门前排水,与对门邻居贾XX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双方厮打起来,贾XX丈夫张某某用拳头将柏XX妻子周XX打倒在地,致使周XX右眼及腰部受伤。经鉴定,周XX腰部椎间盘突出属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75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我没把她打倒在地,是周XX先动手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某某没有打周XX。周XX眼部伤是周用鞋打张某某时,张用手挡过去时所致,属正当防卫。(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多次供述均不承认打周XX,证人徐XX、徐X等人证言与周XX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效力,法医伤情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且病历摘要存在时间差等问题,法医鉴定书第二页摘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双源CT报告单X号,2009年6月14日写成了2009年7月14日,掩盖了周建荣案发前就患有椎间盘突出病的事实。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严谨,不客观,该鉴定并未认定周XX椎间盘突出与本次损伤有关,且结论为轻伤,是附有不确定因素的。总之周XX案发前就有椎间盘突出疾病,主要证据不充分,以法医鉴定书定性,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周XX提出巨额赔偿款无证据,无法律依据。若周XX腰椎间盘突出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所致,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19时许,柏XX在自家诊所门前排水,与对门邻居贾XX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双方厮打起来,贾XX丈夫张某某用拳头将柏XX妻子周XX打倒在地,致使周XX右眼及腰部受伤。经鉴定,周XX腰部椎间盘突出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XX于2009年7月12日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期间于2009年7月1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双源CT检查,诊断为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15日做腰椎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认为不排除外伤的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09年7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建荣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头外伤综合症(脑震荡);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③腰椎间盘突出症。2009年8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8月22日周XX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①腰5—骶椎间盘突出症;②颈椎间盘突出。2009年8月31日周XX在南阳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至20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诊断为①腰椎间盘突出症;②胸椎压缩性骨折;③颈椎病。2009年11月24日周XX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7日,住院33天,诊断为①腰椎间盘突出症;②胸椎压缩性骨折;③颈椎病.另外周XX在枣林办事处白河村卫生所治疗.以上周XX医疗费共计x.85元,交通费x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宛溯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周XX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5月22日供述与辩解

2009年7月11日下午7点多,我正在我家楼上看电视,听见在我家东南角的花池旁,我妻子贾XX问柏XX的妹夫万X:“老表啊,这野地的水你咋往俺门前改。”我没听见万X说话,我在楼上隔着窗玻璃看见柏XX从诊所里出来说道:“这是公家的地方,想往哪改往哪改,碍你求事!”我妻子还嘴,两人破口大骂,我从楼上下来,到我家东山墙南花坛处说:“老柏,你欺负人里,你都恁恶。”柏XX破口大骂:“咋了,公家地方我想咋改咋改。”他骂我,我也还骂他,柏XX的妹也骂我和妻子。这时,柏XX妻子周XX从西边过来,到我跟前照我嘴上给我一拳,就没说二话,我不防,我一边捂嘴,周XX用鞋子摔我,我用胳膊挡住了,反弹过去打住她的眼了。我妻子过来护我时,还没走到我跟前,被柏XX和诊所出来的七八个人摁到在地上,拳打脚踢,接着几个男的围上来用拳头、拖把照我头上打,我身体趔趄了一下倒在地上,几个女邻居把我扶起来拉到西边韩X门口我蹲了一会。

周XX没有倒在地上,我都没动手,怎么会打到她那。

该供述证实:承认发生过纠纷、厮打,不承认打伤周XX。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x年7月12日的陈述

我是2009年7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到市医院住院治疗的。2009年7月11日下午7点左右,我听说我丈夫在诊所门口跟贾XX和她丈夫吵架,我就过去,刚到门口就被打倒在地,是贾XX丈夫用拳头打到我右眼上将我打倒,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现在胸闷头晕。

被害人周x年8月15日的陈述

我到洛阳正骨医院有20多天了,腰部疼痛,下身不会动,眼睛看不清。那天下午7点多钟,我回家做饭,听说贾XX他们在我们诊所门口骂我们,我就过去,把电动车停在诊所东门口,看到贾XX和她男人骂我丈夫,我去问咋回事,只问了一句,他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来,一下子打到我头上,第二下打到我右眼上,把我打晕了,仰面倒在水泥地上,地面不平,摔得我昏迷了,后来他们抢救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腰部不能动弹,在市医院检查时说腰椎间盘突出。之前我没有这样的病。我平时负责民族养老院的事务,还给一些病人扎针输液。

证明:自己被张某某打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年7月11日的证言

今天下午,我在柏XX的诊所输水,见柏XX和对面的女的在吵架,周XX过来后也站着那里对骂,对门那男的离周XX近就上去用拳头照周XX眼部打了一拳,一下就把周XX打倒在地,后周XX就一直没有起来,柏XX、柏XX一看就赶紧过去与对方撕抓起来。证人王x年8月18日的证言

周XX是被对方男的打中头部一拳,仰面倒地,直竖竖倒下去的,一直没有站起来,我在那儿等到警察赶到就没见她起来。

周XX身体很好,去年我母亲偏瘫在他们诊所输水见周XX经常在那招呼,她给小孩扎针输水扎得很好,还经常开车接送病人。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一拳打倒的经过。

(2)证人徐x年7月11日的证言

双方吵起来,我嫂子周XX也从诊所出来和贾XX的丈夫遇着,双方骂起来,贾XX丈夫上前一拳打到我嫂子周XX的眼部,把她打个青眼窝,随后又打一拳打中周XX的头部,把她打倒在地。

在打架以前,周XX在诊所给病人扎针输水,做饭,洗衣服,哄外孙,伺候老人。没有腰椎病。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的经过。

(3)证人徐x年7月11日的证言

我舅妈从西边过来也骂对方,贾XX的爱人离我舅妈近就过去一拳打在我舅妈右眼上,把我舅妈打倒在地。

证人徐x年8月5日的证言

我舅妈的眼睛青肿当时我看见了,她倒在地上后就没有站起来,后来在医院里检查后才知道腰部摔伤了。

我舅妈周XX以前在柏XX诊所里干活,还有民族养老托护院由她总管。我印象中她没有腰椎病。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4)证人胡x年7月11日的证言

柏XX医生我认识,小孩有病在他诊所看。那天我到诊所给儿子看病。柏医生的爱人与对门那个男的对骂,柏医生的爱人骂着往对门去,对门那男的抡了一拳打中柏医生爱人的眼部,柏医生的爱人倒地。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5)证人柏x年7月12日的证言

我们对着吵起来,我爱人周XX从后门出去,贾XX的丈夫看到后上前打周XX眼部一拳,接着又打一拳打中我爱人头部,我爱人周XX被打晕倒地,我上前护我爱人,贾XX的丈夫把我拱倒了。

证人柏x年8月4日的证言

当时我妻子右眼青肿,看不见东西,后来在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我妻子腰部受重伤,椎间盘脱出。

我妻子开始在市医院治疗,腰部伤重,第3、4、5腰椎间盘突出,现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她以前没有腰椎病。平时在民族养老院当院长,开车拉送老人、病人。在诊所扎针输水。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6)证人常x年7月12日的证言

我与双方都是邻居。当时周XX赶来,骂着脱了鞋子窜到张某某跟前举着鞋子打到张某某下巴上,张某某顺手还推了一下,将周XX鞋跟打在周XX眼角上,周XX倒在地上。周XX喊了一声:给我眼打瞎了。后来诊所的人出来打张某某、贾XX。

证人常x年8月18日的证言

周XX跑着举着鞋子窜到张某某跟前,用鞋子打到张某某下巴上,又打第二下时,张某某护着自己脸,双手上举,胳膊撞到鞋子,反弹过去,打住周XX眼上,周XX顺势坐在地上,然后躺在地上喊着说:我眼瞎了。

距今有4、5年了,当时周XX和她三姨说话,我无意中听见周XX说过腰疼,她三姨说去检查一下,周XX说检查过了,腰椎间盘突出。

证明:看见事发经过,周XX是被鞋碰伤的;听说周XX以前有椎间盘突出。

(7)证人宋x年7月12日的证言

我与双方都是邻居。柏XX的老婆脱了高跟鞋拎着就朝张某某头上打,张某某的嘴底下就被打流血了,张某某用手一推高跟鞋,可能高跟鞋碰到柏XX老婆眼了,并且力度大,柏XX的老婆向后倒在地上,就在地上滚着骂。证人宋x年8月18日的证言

我看见是她用高跟鞋举着朝张某某身上打,打到张某某嘴上,张某某用手反击,猛推一下,鞋子打住柏XX老婆的眼睛,柏XX捂住眼睛向后仰面躺倒在地,喊着说:“眼瞎了”。

柏XX的老婆经常在托孤院和医院之间来回跑,有时骑摩托,有时开车。

证明:看见周XX被鞋打倒在地。

(8)证人柏x年7月15日的证言

我嫂子和张某某吵起来,张某某骂着就上来用拳头打在周XX的眼睛,并把周XX打倒在地。

我嫂子周XX眼睛受伤了,另外腰也不能动了。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9)证人李x年7月15日的证言

我、柏XX上前拉周XX,贾XX的男的就用手朝周XX眼上打了一下,周XX就躺在地上。

我没听说周XX腰上有毛病。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10)证人柏x年8月15日的证言

我看见我母亲周XX当时躺在地上,右眼睛肿了起来,身体也动弹不了,我就赶紧把周XX送到医院。

证明:事发后到现场看见的景象。

(11)证人柏x年7月15日的证言

我妈从外面回来,还没来得及开口张某某一拳打在我妈的头部太阳穴那儿,然后又一拳打在我妈右眼上,把我妈打倒在地。

证人柏x年8月15日的证言

我妈以前腰上没有疾病。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12)证人贾x年7月15日的证言

我说你这种改法不对,他说粗话骂我,我也还骂他,他妹子也骂我,我们对着骂两三分钟,我丈夫从楼上下来,站在门口骂了两句,我没看清楚柏XX的妻子从哪过来直奔我丈夫撕抓着打,我还没走到被柏XX抓住头发摁到地上,后来的事我都不清楚了。

我听说柏XX的妻子以前有高血压,别的没听说有啥病。证人贾x年8月13日的证言

我们这次打架之后,我听门口邻居马XX、尚XX对我说2004年柏XX家盖房子时,柏XX妻子腰疼过,腰咧着。

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没看见张某某打人;听说周XX腰疼过。

(13)证人陈x年8月17日的证言

那天我去柏医生诊所看病,看见他们吵架,柏XX的妻子从道西边过来,看到情况后很生气,呼张着往对门那男的跟前去,那男的照她头上打一拳,柏XX的妻子扑嗵一声向后倒在地上,喊着说眼受伤了。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14)证人李x年8月19日的证言

我在柏XX诊所打工。那天我见周XX过来到张某某跟前质问,张某某二话没说,咚咚几拳把周XX打倒在地。我喊周XX,她不应声,脸色苍白。喊了几分钟才哼了一声,说腰疼、眼疼。

周XX被打中头部后仰面倒在水泥地上,直挺挺的倒下去,头朝北。

周XX身体可好了,打架前一星期她开着车拉着我们几个人到四坝敬老院去,连续跑了两天下午,还经常抱着她四个月大的外孙女。

证明:发生纠纷以及看见张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经过。

(15)证人丁x年8月19日的证言

周XX经常在托护院检查工作,买菜,打扫卫生。她还开车接送我们几个邻居。

证明:周XX身体状况好。

(16)证人马x年8月19日的证言

证言同丁XX一致。

证明:周XX身体状况好。

(17)证人陈x年8月19日的证言

证言同丁XX一致。

证明:周XX身体状况好。

(18)证人马x年8月19日的证言

证言同丁风来一致。

证明:周XX身体状况好。

(19)证人王x年8月19日的证言

证言同丁XX一致。

证明:周XX身体状况好。

(20)证人杨x年9月1日的证言

2009年7月11日晚上,周XX被一群人搀扶到我们神经内科办公室,我接诊她,她说头痛剧烈,右眼疼。我让孙医生用轮椅推着她去做头颅CT。我诊断她为脑震荡,对症用药,她头痛轻些后,第二天或第三天她说明显地腰疼,下不来床,我们请骨科的刘东来主任会诊,对她做腰椎CT,结果是L3-4、L4-5、L5-S椎间盘突出,L4-5椎体骨质增生。我们分析认为周XX同时出现三节腰椎间盘突出,可能与外伤有关,不过其原来可能有过腰椎间盘突出这种病,可能症状轻,这次加重了。

没有问她以前有没有椎间盘突出这种病,她刚来的时候头疼的厉害,头面部有外伤,治疗后,头疼症状轻了,她才说腰部疼得厉害,就去做检查,一查就查出了腰椎间盘突出。

证明:周XX到医院后的治疗情况。

4、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

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区)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

论证: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伤者周XX腰部受伤后,经CT扫描示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经骨科会诊后不排除外伤的可能。如果在案件调查中能证实此损伤确系他人施加外力所致,亦可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鉴定意见:周XX腰部椎间盘突出属轻伤。鉴定人:冯丽、朱天才2009年7月31日

(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

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经市一院及油田医院临床检查,其临床表现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和体征。另经多次CT检查均诊断为:L3、4、5椎间盘突出。因椎间盘突出无法从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上确定其形成的时间及外伤的参与度,故如果办案单位在调查中可以确定周XX伤前没有腰疼等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伤后出现相应症状,并且确定其在此次事件中有腰部受伤的事实,即可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鉴定意见:如在调查中可以确定周XX伤前没有腰疼等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伤后出现相应症状,并且确定其在此次事件中有腰部受伤的事实,即可评定为轻伤。鉴定人:马伟、张立果

2009年10月11日

证明:周XX损伤属轻伤。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①证明周XX于2009年7月12日入神经内科治疗,于2009年7月15日因腰部痛疼不能下床行走,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进一步转上级医院治疗。

②周XX于2009年7月19日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

证明周XX因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30天,住院时间自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17日。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证明周XX腰5-骶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9日。

4、河南省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1份。

证明周XX腰椎间盘突出症、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病,自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9日住院30天,陪护2人。

5、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

证明周XX腰椎间盘突出、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病,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陪护2人。

6、枣林办事处白河村卫生所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

证明治疗期间陪护2人。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周XX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8、车主姜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其出具收款条5张计款x元。

9、医院收费发票12张及处方24张计款x.85元。

10、车辆通行费票据14张、加油票193张,计款x元

11、南阳市宛城区穆斯林托护院工资表6张及该院出具证明3份。

庭审中,辩护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住院病历。住院号x。

证明周XX治疗情况。

2、周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7月14日CT报告单,CT号x。

证明周XX检查情况。

3、周X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双源CT报告单,CT号4465。接单及报告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

证明周XX案发前有椎间盘突出症。

4、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例共11张,病案号x以该病历记载的内容。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自述有腰疼史。

5、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分别对证人徐XX、常XX、李XX、张XX的证言进行公证。

徐x年8月31日证言:证明2年前周XX说患有椎间盘突出症。

常x年11月26日、11月30日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情况及听到周XX和柏XX三姨谈话中讲周XX患有椎间盘突出症。

李x年11月26日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情况。

张XX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听周XX说自己椎间盘突出,腰肯疼。

6、张某某、贾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贾XX治疗情况。

7、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X号、(2009)X号,证明贾XX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枣林派出所2010年5月2日对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之前有时周XX跟别人大声说话,说到她腰疼,有椎间盘突出。2007年的春天有一天周XX自己说腰椎间盘突出,腰肯疼。说这话没有别人在场。

2、枣林派出所2010年4月29日对常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听周XX说过她患有椎间盘突出,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周XX能干活,整天开车拉病号。

3、枣林派出所2010年5月4日对马XX(柏XX三姨)的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7月份柏XX诊所当时正盖房子,都是周XX在忙乎,那时她身体结实得很,周XX没跟我说过有椎间盘突出症。

4、枣林派出所2010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X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5、2010年4月22日由公诉机关和法院联合调取的关于周XX双源CT诊断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周XX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双源CT检查,CT号X号。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当时报告日期因手误,错填为2009年6月14日,查证后经“CT门诊登记表”及“病人影像资料”确认检查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后,于2009年9月22日将报告时间更改。2009年7月14日是病人周XX进行双源CT检查的正确时间。刘帆、李立奇。

CT检查登记簿共5张,显示2009年7月14日编号4465的名字为周XX。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把周XX打倒在地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打周XX,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XX证明张某某用拳头将周XX打倒在地就没有起来,证人胡X证明张某某一拳打中周XX眼部,周XX倒地,证人常XX、宋XX证明周XX用鞋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手推,周XX倒地,证人陈XX证明周XX呼张着往对门那男的跟前去,那男的朝她头上打一拳,周XX噗通向后倒地,证人李XX、李XX也证明张某某打了周XX。另有证人柏XX、徐XX、徐X、柏XX、柏XX、柏XX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上证人证明张某某和周XX发生打架的过程,排除有亲属等利害关系的证人柏XX、徐XX、柏XX、柏XX、柏XX、柏XX、徐X外,证人王XX、胡X、常XX、宋XX、陈XX、李XX、李XX均证明张某某打、推周XX致其倒地的事实,这几人的证言相对客观,且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应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周XX腰椎间盘突出在案发前就存在的观点,公诉机关提供了宛城分局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及南阳市第一医院医生杨X的证言,宛城分局[2009]X号鉴定书认为,经CT扫描示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经骨科会诊后不排除外伤的可能;南阳市公安局[2009]X号鉴定认为,如果办案单位在调查中可以确定周XX伤前没有腰疼等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伤后出现相应症状,并且确定其在此次事件中腰部受伤的事实,即可评定为轻伤。证人杨X证实周建荣入市一医院第二或第三天说明显腰疼,对她做腰椎CT,结果是L3-4、L4-5、L5-S椎间盘突出,分析认为同时出现三节腰椎间盘突出,可能与外伤有关,不过其原来可能有过这种病,这次加重了。公诉机关同时还提供了在民族养老院养护的丁XX、马XX、陈XX、马XX、王XX的证言,证明周XX经常在托护院检查作工作,买菜、打扫卫生、开车接送,说明周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根据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侦查机关进行了复核调查,其中张XX证明听周XX说过以前腰肯疼,椎间盘突出,常XX证明听说过周XX说自己腰椎间盘突出,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整天开车拉病号;柏XX三姨马XX证实没有听周XX说过有椎间盘突出症,徐XX外出务工没法联系,以上证言,张XX系张某某妹妹,马XX系柏建阁三姨,有利害关系,常XX也系听说,且无人在场佐证,而且是否患有椎间盘突出,应有医疗单位的权威诊断才能确认。关于南阳市第二医院双源CT的时间问题,经法院和公诉机关复核,二医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取了登记薄,能够证明周XX做双源CT的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从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与周XX的椎间盘突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民事部分,因双方系邻里关系,为排水问题发生打架,双方处事不够冷静,没有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解决,致使问题扩大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为周XX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推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承担60%为宜。原告人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即医疗费人民币9428.84元×60%=5657.3元。按二人护理,周XX月工资2800元,时间为38天,即为2800元÷30天×38天×60%=2128元,张XX月工资3000元,时间为38天,即为3000元÷30天×38天×60%=2280元。周XX的误工费3500元×8个月+3500元÷30天×6天=x元,按60%赔偿,计x元,交通费赔偿由南阳至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总计3100元,按60%赔偿计算为1860元,伤残补助费x.95元×10%×20年×60%为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均按20元计算,即38天×20元×2人=912元。原告人周XX在其他医院的治疗等费用,因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因此,自洛阳正骨医院以后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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