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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龚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系被告龚X丈夫),XX生,汉族,住同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龚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顾XX、董XX律师、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被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周X及张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胡XX于1997年11月结婚,同年原、被告居住处动迁,得款35万元,后以29.7万元购买了XX三楼房屋。2002年底,原、被告将该房以53万元价格出售。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以1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贷款63万元。因原、被告均系退休工人,不能申请贷款,故将被告龚X登记为共有产权人,并向银行贷款。同时将系争房的两间出租和原告婚前一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每月的还贷和日常生活。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胡XX离婚,因房产涉及被告龚X,致离婚时未作处理。现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胡XX、龚X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胡XX的婚前财产,当时长乐路房屋的动迁款35万元是给两被告的,当时原、被告已结婚,但原告户口未迁入。之后又用该款购买了XX三楼房屋。2002年将该房出售得款53万元。2003年两被告以117万元价格向银行贷款63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并由被告龚X还贷。现系争房的产权人为两被告,故系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胡XX于1997年11月再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胡XX与前夫龚XX位于本市XX号家中,原告户口未迁入。1998年该房动迁,两被告与上海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1998年1月8日,被告胡XX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297,000元取得XX三楼房屋面积50.5平方米公房,承租人为胡XX,两被告户口也迁入。2002年底,被告以53万元价格出售了XX房屋。2003年1月16日,用出售成都北路房屋款购买了XX产权房,面积为139.7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胡XX、龚X,房价为117万元,向银行贷款为63万元,贷款人为被告龚X。2009年2月由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胡XX离婚(当时系争房屋涉及到龚薇未作处理),到双方离婚时尚有510,870.87元贷款未支付。现原告以系争房是长乐路房屋夫妻共同动迁款取得后,通过二次卖房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判决书两份,房产资料、房屋出借信息、户籍资料、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暂支单、借款凭证、在职证明书、动拆迁安置协议、房屋租赁证、房屋评估报告、银行还款凭证等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格意见不一,本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价格为4,169,800元。

经调解,因双方对系争房屋是否为婚前、婚后财产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XX房屋产权系两被告长乐路动迁房屋,取得钱款后购买了XX使用权房,之后,将成都北路房屋出售后得款53万元后取得。原告主张因当时他已与被告结婚故长乐路动迁款35万中有他的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成都北路房屋购买后胡兴英取得了承租权,两被告户口也迁入,之后该房屋出售后得款53万元支付了系争房的首付,产权人也登记为两被告,并由龚X向银行贷款63万元。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胡XX系退休工人无法贷款,故将被告龚X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以她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之后将系争房的两间房和成都北路和原告婚前房出租得款用于还贷款和家庭日常生活。至2009年2月原告与胡XX离婚,尚有贷款510,870.87元未归还,该已还贷款部分应作为原、被告三人共同还款。原告主张取得系争房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支付的房屋贷款,虽以被告龚X名义支付,但原、被告系共同生活,经济并未分开及房屋出租钱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已付贷款应作为共同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39,733.04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440万,由原告张XX负担,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206元,原、被告三人各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翁天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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