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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房屋维修纠纷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8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七十岁,汉族,无业,住(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厂平房三排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铁路分局燕山工务段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维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王某甲以自己以一千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乙的三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后该房拆迁,房屋折价款被王某乙领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乙给付房款一千元、装修费五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甲所述装修房屋造价五千元,无证据证实,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一、王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一千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王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叔侄关系。一九九0年三河从外地回京居住在房山区燕山凤凰亭村王某乙的三间南房内,并给付王某乙一千元。在居住期间,王某甲建自建房一间。一九九四年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对此处进行征地,在登记审核产权过程中,双方为该房产权发生纠纷,并起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诉争的房屋三间产权归王某乙,由王某甲长期居住,并可出租。一九九七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为王某甲另行安置住房一间,并补偿自建房价款一千九百三十元。三间正式房的补偿款由王某乙领取。在本院审理中,王某甲坚持其已将三间房屋购买,并进行了装修,现王某乙将房屋补偿款全部领取,故其应将装修费返还给自己,对此王某甲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原居住的房屋三间产权人系王某乙,王某甲称其居住期间,装修房屋花用五千元,要求王某乙予以给付,因无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现玉河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但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百五十元,均由王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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