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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家北地合伙建仓库一处,先期投资款11万元由原告支付,后期所有款项由被告支付,一方要求退出,另一方应全部退还退出方的全部合伙投资款,仓库所租租金双方二分之一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11万元建成仓库一处,后期被告不再投资兴建。2007年5月开始对所建仓库出租,每年5万元,而被告不给原告分得分文,原告找被告要求租金,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合伙,但既不退还原告先期投资款也不给原告分得租金。原告无奈,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万元、支付原告租赁收入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没有出资,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6年12月1日,反诉原被告约定合伙建一仓库,反诉被告负责出资11万元,剩余出资及相关事宜由反诉原告负责,直到仓库竣工为止。合伙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租地、整理场地、组织施工等,但反诉被告却迟迟不交付出资,导致仓库至今未竣工,经多次催促未果。反诉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侯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首期投资者为韩某某,后期投资者为侯某某,而侯某某后期未进行投资,侯某某没有任何损失,相反租金利益全部被侯某某占有,给韩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请求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录音带(庭后提交)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租房开厂者张红伟的带班人朱向阳证明房屋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期三年;3、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照片一张,证明韩某某要求侯某某作出回应,侯某某未回应;4、韩某某的投资记录三页,证明韩某某为仓库投资11万元;5、2005年9月8日向南曹信用社贷款的借据一张,证明侯某某自己没有经济实力,该借款还是韩某某后来借钱偿还;6、(201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侯某某在06年至08年都有向韩某某借款,自己根本没有经济实力,进一步证明仓库为韩某某投资所建。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张红伟、朱向阳无基本身份,无法证明二人与侯某某的法律关系,录音中没有指明是哪个仓库;证据3是打印的,无韩某某签字,侯某某也没有收到,对韩某某的张贴地点和方式不予认可;证据4系韩某某单方制作,无侯某某签字,不予认可;证据5是2005年的,不能证明侯某某2007年的经济能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侯某某十万七千元的借款说明侯某某有了一定的经济能力,不能证明韩某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交录音带,且录音中的张红伟、朱向阳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侯某某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韩某某自行制作,且侯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韩某某有出资11万元的义务而没有履行;2、2007年1月2日侯某某与侯某有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侯某有出具的收条4张、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委会对其租赁关系的证明一份、侯某某与侯某有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土地是侯某某从侯某有处租得,侯某某为履行该合同支付租金8万元,韩某某解除合同和诉讼行为致使侯某某被迫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6万元;3、侯某福2007年11月21日的收到条1张并有侯某有、侯某福、马福强证言为证(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侯某某为建仓库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4万元,尚有1.7万元未支付。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近期伪造的,原先没有这些资料,侯某有与侯某某有亲属关系,故而能伪造这些证据,根据合伙协议及侯某某受益了房租的事实,侯某某应当承担土地租金,韩某某从未在起诉前要求退伙,也未不予先期投资,侯某某与侯某有的解除合同协议既未告知韩某某,也未征得韩某某的同意是无效的,申请对以上证据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侯某某后来伪造的,且侯某某的后期投入根据协议是该其自负的,关于证人证言,侯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同意其证人出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侯某有与侯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且不认可与侯某某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侯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欲合伙盖一仓库(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大队程庄村北地,面积;长66米,宽50米,共计5亩),为此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韩某某先期投资11万元。2、后期投资由侯某某负责,直到仓库竣工为止。3、此仓库盖成后所出租的租赁费由双方平均二分之一分配。4、如有一方提出退出,另一方将把对方投资款一次性全部退还给退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拖延。5、此投资属双方,第三者没有任何发言权与干涉此投资权……等。协议签订后,韩某某称投入11万元建成仓库一处,后期侯某某不再投资兴建,并于2007年5月开始出租该仓库,租金每年5万元,既不退还韩某某投资款也不给韩某某分得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韩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侯某某退还韩某某投资款11万元、支付给韩某某租赁收入5万元并由侯某某并承担诉讼费;侯某某则提出反诉,称韩某某未依约投入11万元的资金,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因此给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由韩某某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和反诉原告侯某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反诉费三千三百元由反诉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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