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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鹿邑县太清宫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现年60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

一审第三人宋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太清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张某某,一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东临第三人宋某某,东西18.40米,南北17米,1991年乡村规划时曾规划为一处宅基。第三人宋某某在该争执地上建有房屋两间。原告称,争执地应为南北三点五丈,东西六丈,1953年前曾归其岳父牛怀珠所有,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谁家的荒地又归谁所有,现其岳父已病故,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争执地应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曾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太政法(2008)X号关于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民刘某甲与宋某某因村内空闲地一案的处理决定,刘某甲不服,诉讼来院,该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而被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宋某某出具证明,分别证明该争执地为原告及第三人管理使用。

一审认为,鹿邑县太清办事处为原告刘某甲出具证明,证明争执地为刘某甲管理使用,为第三人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争执地为宋某某管理使用,后又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给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作废。因此,鹿邑县X镇办事处为原告及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称因其岳父曾于1953年前管理使用过争执地,现在就应由其管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地系1953年国家分给上诉人岳父牛怀珠的荒地,1980年农村X组织改革时,又确认给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清宫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宋某某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使用该争议地已达31年,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是受人鼓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刘某甲称因其岳父曾于1953年前管理使用过该争执地,现在就应由其管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太清宫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太政法(2008)X号关于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民刘某甲与宋某某因村内空闲地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暂不确定该争议地使用权,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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