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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甲,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是舒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是黄某某的母亲。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里水庆展五金电子厂是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业主。2000年4月,原告黄某某进入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黄某某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2年9月2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黄某某在车间上班时间内,因工作时不慎被物件打伤右眼。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自2002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日,自2002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在佛山市里水医院住院治疗共12日。2002年10月31日,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厂方已支付原告黄某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因工厂解散,该厂一次性补贴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原告黄某某自行回家疗养,今后身体有任何某适,均与厂无关。2003年3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德受伤属因工受伤。2003年5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认为: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9月24日因工负伤,于2003年5月27日医疗终结,根据医疗终结诊断结果和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黄某某残疾等级为九级。该评定经复评维持。2003年7月15日,原告黄某某以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被申诉方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2003年7月31日,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被工商注销登记。2003年9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审字[2003]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作为劳动争议主体已消亡,撤销南劳仲字[2003]第X号案。该决定书于同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送达。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已停止经营。原告黄某某工伤的医疗费用共7978.1元,被告已为原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共37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黄某某受伤前2002年7、8、9月的工资各626元、651元、651元和受伤后10月的工资325.5元、工厂解散补薪630元,退回合同按金300元,按协议补偿原告黄某某4000元。原告黄某某舒某乙是原告黄某某的儿子,原告黄某某李某某是原告黄某某的母亲。三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是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南海市庆展五金电子厂被注销工商登记,不改变原告黄某某工伤的事实,本案不因此从工伤损害赔偿转化为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黄某某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黄某某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应全部负责支付原告黄某某各项保险待遇。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医疗终结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九级,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九级伤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佛山市20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85元,计算8个月)948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每月1185元,计算8个月)9480元、原告黄某某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原告黄某某工资标准低于原佛山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85元的60%,应按每月1185元的60%即每月711元,补发8个月)5688元、医疗费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共(略).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黄某某2003年10月的工资325.5元、工厂解散补薪630元和按协议补偿原告黄某某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黄某某(略).9元。原告黄某某请求法医门诊鉴定费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黄某某已达成协议书,原告黄某某申请仲裁和起诉超过申请仲裁和起诉的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黄某某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略).9元予原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工伤纠纷,但被上诉人却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并且在辩论结束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再审理,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为被诉方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直接到法院起诉是违反程序的。三、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30日治疗终结后60天内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且在劳动部门作出仲裁结果15日后才向法院起诉,其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已解决该纠纷,且劳动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起诉。五、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南海区的职工月工资计算,不应以佛山市的标准来计算。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本来上诉人已经补偿我方4000元,故我方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其列入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中又扣除了我方4000元,是多扣除了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错误予以纠正。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可以确认,黄某某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黄某某因与原南海市里水庆展五金电子厂就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作出撤销案件的仲裁决定书,没有对黄某某的工伤赔偿作实体处理。黄某某及其亲属舒某乙、李某某为寻求救济,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合法。

虽然南海市里水庆展五金电子厂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注销了工商登记,但是该厂的经营者何某某仍应就该厂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与工伤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黄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2003年5月27日评定残疾等级后向该机构申请复评,并于同年6月3日被告知维持原评定结论。黄某某依据被维持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所以,本院认为黄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在被劳动仲裁机构告知不以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后,黄某某及其亲属舒某乙、李某某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依劳动仲裁程序无法寻求保护后,黄某某及其亲属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法律应予以保护。对于黄某某及其亲属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2002年10月31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赔偿金额大大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何某某上诉认为《协议书》已履行,黄某某及其亲属无权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均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黄某某因工受伤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判决以广东省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应予维持。何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舒某乙、李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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