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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端木丰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端木丰收,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曹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因与被告端木丰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端木丰收、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运输总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端木丰收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到S325线和S211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端木丰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首先送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x.22元,经伤残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端木丰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豫x号三轮汽车在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7元。

被告端木丰收辩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端木丰收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睢县境内S211线与S325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端木丰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端木丰收为救治其伤情和修理车辆花费了巨额费用,被告端木丰收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端木丰收所受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原告运输总公司作为豫x号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端木丰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端木丰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禁止性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对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端木丰收反诉要求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署名曹某某睢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专用票据2张,计款4888.8元、署名曹某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专用票据2张,计款6781.04元;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4、署名曹某某住院费用一日清单6张;5、居民户口簿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南海路北段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7、曹某某病历2份;8、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10、睢县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商丘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46张(施救费),计款2300元;11、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拖车费),计款2600元;12、2008年10月2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计款x元;13、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工资表3份;14、河南省驻马店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发票联170张,计款30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端木丰收对原告提交证据1、4、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3、5-8、10-14有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是,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曹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用没有转院证明,被告不应承担,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应该加盖医院公章不应盖病房收费章,对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曹某某与曹某X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曹某X、张一X是原告曹某某父母;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明父母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异议是,对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异议是,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书不显示有无鉴定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异议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有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自已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12的异议是,对车辆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异议是,工资表没有相关发放工资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异议是,出租车票应与原告住院时间、次数相吻合。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异议意见除同被告端木丰收观点外,作以下补充:1、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睢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自己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就诊,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2、户口本能证明曹某某的户籍,原告提交曹XX户口本不能证明曹某X与原告存在抚养被抚养关系,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该父子关系的存在,户籍管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曹某某的伤残程度不影响其抚养能力,该费用不应支持;3、对用药清单同医疗费质证意见;4、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并非睢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更证明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5、施求费、拖车费数额过高;6、交通费票据,因原告自行转院,被告不承担其自行转院的交通费及在驻马店医院的交通费;7、对病历质证意见同交通费质证意见;8、对车辆损失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并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9、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没有找出张二X的工资情况,仅凭该工资单无法证明张二X工资被扣发的实际情况,并且原告未提供驻马店市迅达公司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工资单上也未出现工资被扣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13,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曹某某妻子张二X每月收入1178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4,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曹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焦点一,被告端木丰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端木丰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端木丰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端木丰收提交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保险单内容是手写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保险单上加盖公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端木丰收提交证据1能证明被告端木丰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端木丰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57.77元;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张、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河南省绿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端木丰收月收入2000元;5、户口本2份、商丘市公安局高辛派出所及睢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231元;7、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1张,计款6200元;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1000元;9、河南省睢县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4张(施救费和停车费),计款1040元。被告端木丰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端木丰收提交证据1-9有异议。异议称,1、端木丰收伤情经X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其所花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均是不真实的;2、诊断证明书是补写的证明书,出院证内容有改动,是伪造的;3、伤残鉴定与病历不符,不予认可;4、工资证明应有工资册、工资本相印证,仅凭该公司证明不能证明端木丰收月工资为2000元,是聘用的司机应有聘用合同;5、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质证;6、派出所及村委出具证明应该是打印的,被告端木丰收提交的证明却是手写的,且没有民警签名盖章;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反诉原告要求过高,与其病情不相符;8、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仅凭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9、鉴定费票据为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发票与鉴定书不一致;10、施救费、修车费被反诉人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端木丰收提交证据1-3、5-9,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端木丰收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端木丰收提交证据4不能足以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为2000元,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曹某某、运输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325线与S211线交叉口处时,同被告端木丰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两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同顾雷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端木丰收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6日,睢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责任如下:1、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端木丰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顾蕾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端木丰收住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2008年8月5日原告曹某某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8日出院,原告曹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88.18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81.04元。原告曹某某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端木丰收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腰部外伤;3、左膝关节处皮擦伤、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8月8日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端木丰收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57.77元,支付交通费231元。被告端木丰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某某,该车挂靠在原告运输总公司,运输总公司不收取该车管理费用。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厢式货车损坏,修理费定损为x元。原告曹某某支付事故施救费2300元、托车费2600元。原告曹某某兄妹5人,其父曹某X是退休工人,其母张一X,无职业,X年X月X日生,其子叫曹某X,X年X月X日生。另查明,被告端木丰收系豫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2008年3月20日被告端木丰收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09年3月19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三轮汽车损坏,被告端木丰收支付修理费6200元,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040元。被告端木丰收兄妹4人,其父叫端木一X,农民,X年X月X日生,其母叫江XX,农民,X年X月X日生,其长子叫端木二X,X年X月X日生,其长女叫端木三X,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端木丰收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籍为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某某,该车挂靠在运输总公司。从表面看,运输总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运输总公司未收取该车管理费用,运输总公司既不是该车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依法运输总公司不具有本案实体方面的权利,对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端木丰收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端木丰收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事故由原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端木丰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端木丰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曹某某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端木丰收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数额,依据原告曹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x.22元。原告曹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00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按其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285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按其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x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曹某某父亲曹某X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数额应为8837元×11年÷5×10%=1944.14元,而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1767.4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子生活费数额应为8837元×4年÷2×10%=1767.4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其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车辆修复费用定损单确定为x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2600元,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曹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2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修理费2000元。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共计x.8元。下余损失x.22元,由被告端木丰收负担赔偿其中的30%即4624.27元,原告曹某某负担其中的70%即x.95元。

(二)被告端木丰收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与被告端木丰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端木丰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端木丰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端木丰收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车籍为原告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某某,该车挂靠在运输总公司,运输总公司未收取该车管理费用,运输总公司既不是该车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本案中,原告运输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端木丰收反诉请求原告运输总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端木丰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曹某某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端木丰收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端木丰收反诉请求原告曹某某赔偿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857.77元。端木丰收因伤残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42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135元,营养费按其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0元。端木丰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其数额应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36年×3044元÷4×10%)+(22年×3044元÷2×10%)=6088元。端木丰收要求赔偿交通费231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6200元、施救费和修车费1040元,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原告曹某某应负担其中的70%即x.84元,被告端木丰收负担其中的30%即9344.93元,对于端木丰收反诉请求原告曹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端木丰收在本事故中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端木丰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4.27元。

三、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被告端木丰收(反诉原告)各项损失x.84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端木丰收反诉要求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反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端木丰收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共计269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端木丰收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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