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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8目,原告被招聘为被告的员工,先后从事会计和保卫工作。2009年1月4日,被告下发适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男性退休条件为l951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依据该通知,填写退休表时间为2009年1月6日,停止考勤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离开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仲裁委于2009年6月9日以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原工作单位为郑州市畜牧良种场,在该单位办理有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年X月X日出生,至被告下发适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通知,已年满60岁,达到了退休条件,原告应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称在做保卫工作时节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诉称,上诉人王某甲于1993年4月8日起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至2009年1月20日离开单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2001年8月被从会计岗位安排到保卫科工作,一直到2009年1月。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没有星期天、节假日,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发放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从没向上诉人发放。因为上诉人加班的所有证据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2001年以前的工资表,没有提供2001年8月以后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保卫科工作的工资表拒不提供,因为工资表上有上诉人加班的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发加班工资共计x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个月工资x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x元,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保卫处工作是一岗一职,不存在加班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至2007年11月17日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工作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办理退休手续通知,2209年1月11日停止考勤,属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因该合同性质为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其解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强制征缴社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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