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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庄信用社诉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

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

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9.9‰。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清借款。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辩称:自借款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过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保证人,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贷款种类,担保。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住址市X路中段。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利率,月息9.9‰。借款日期2007年8月30日。到期日期2007年12月30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流资。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0日还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多次清息,共清息x元(4092+4092+3960+3960+6336+1782+x+5040=x元),清息至2008年10月9日。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借款方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在翟庄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已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请你及时筹措资金按时到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在该通知书中盖有公章。借款方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亦盖有公章。送达日为2009年10月11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载明的还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且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被告催收,故对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已清。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上载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

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庄信用社本金40万元,并从2008年10月10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4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郾城区凯旋宫阳光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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