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得知带人到三水区X街道河口的李某良开设的赌场处赌博可以从“抽水”中得到好处后,携带赌资召集“阿芳”等赌徒前往聚赌。后“抽水”所得由三人分占。
2、200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经密谋后合伙出资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水区X街道河口大塱山村找到一民宅作赌场,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各召集赌徒前往参赌,并提供扑克以“三公”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外看风,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借资给赌徒赌博,并在赌局上每注“抽水”50-100元。赌博结束后,“抽水”款由三被告人分占。
3、200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伙同董某洪(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在村一民宅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乐(另作处理)负责看风。后“抽水”款由五人分占。
4、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出资并召集赌徒到被告人李某某选定的三水区X镇X村一民宅内聚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谢某某借资给赌徒赌博并在赌局上每注“抽水”50-100元。后“抽水”款由二人分占。
5、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召集赌徒到谢某三水区X街道鸿南大酒店开设一间客房的赌场,以上述方法聚赌和“抽水”。后“抽水”款由二人分占。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聚众赌博五次;被告人陆某某参与聚众赌博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聚众赌博四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有李某良、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所提,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多次聚众赌博,按其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陆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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